浅析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及落实建议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合伙人:姜梅引言 笔者在处理公司清算和破产业务中发现,由于存在股东僵局,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常成为股东后续诉请公司强制解散、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以及提起其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前置法律措施,尤其在股东不

指导合伙人:姜梅


引言
笔者在处理公司清算和破产业务中发现,由于存在股东僵局,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常成为股东后续诉请公司强制解散、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以及提起其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前置法律措施,尤其在股东不实际经营公司的情形下,有时只能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而明确下一步的救济途径。然而,实务中切实存在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管理层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甚至篡改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的情况,因此,通过诉讼保全措施阻止该等情况发生,是当事人确保胜诉后能够获取真实公司信息的有力保障。
01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由于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查阅权以加强对其知情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1]第九十七条[2]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二条进一步对知情权诉讼等有关问题作出细节规定,足见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股东知情权的重视。
知情权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对股东保护自身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因股东与实际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该权利又经常受到制约甚至侵害。现实中,即使股东拟通过诉讼实现其知情权,却仍然面临公司经营方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有关资料的风险,尤其对于仅可查阅不可复制的会计账簿,由于不涉及公开披露,更可能成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司相关资料进行保全,便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重要措施。
02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保全措施的司法实践
关于诉讼保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3]对证据保全的规定,以及第九章中关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制度的内容。经笔者检索有关案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针对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的保全措施,绝大部分采用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方式,罕见行为保全的情况,同时也存在法院拒绝保全申请的情况:
(一)证据保全
在黄海珍与博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22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据保全的方式查封涉案公司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会计报告等)、财务报表。
同样在晁永国与北京创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7)京0116民初7386号】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保全方式保全涉案公司会计帐簿(含财务原始凭证)。
(二)财产保全
在董鹰与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01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依法保全涉案公司的会计账簿。
在潘铁与被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04执保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财产保全的方式对涉案公司的数十本财务凭证、上百袋会计凭证进行查封一年。
(三)行为保全
笔者检索了上百个案例,仅发现一个对公司财务账簿做行为保全的案例,结合对律师同仁实践经验的调查,可知行为保全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极为罕见。
在刘洪波、刘建新等与东营渤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2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东营渤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隐匿、转移、毁损、篡改东营渤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
(四)不同意保全
在杨月霞、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证据保全申请,其理由为:申请保全的公司资料实为履行的标的,不属于本案证据,且申请人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上述资料、文件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
关于财产保全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应用,有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不是给付财产的案件,对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的保全措施,不应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另外,无论通过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对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查封或扣押,势必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总之,法官出于保守的态度和各方利益考量,确实可能不同意以查封、扣押有关公司资料的方式进行保全,尤其对于上市公司或正在进行融资的公司,如此操作更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03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保全措施对比分析
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可查封、扣押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材料,直接且有效,因此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比较多被采用,也是对诉讼原告比较有利的保全措施。但如前所述原因,出于法理和现实影响之考量,确实存在法院拒绝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风险。
相较而言,如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采取行为保全,恰好能够解决法院的上述顾虑。笔者注意到,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行为保全一般是责令禁止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在股东知情权的案件中如果采用禁止当事人行为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像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确保实施效果。法院的行为保全裁定是向案件的被告即公司送达,由于公司是一个虚拟的主体,法院的裁定送达给公司之后该裁定产生拘束力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公司”的哪些人应当受到拘束?哪些人违反这个裁定要承担责任?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就可能使禁止公司某种行为的保全裁定变成一纸空文,这也许是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中罕见行为保全的主要原因。
04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落实保全措施的建议
从原告的角度出发,毋庸置疑最有利的方式是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措施,并查封、扣押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以确保胜诉后能够妥善执行继而实现诉讼目的。如出现法院基于法理或现实的考虑,拒绝上述两种保全措施的情形,此时可考虑另行申请行为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行为保全中法院亦可裁定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因此,申请人在提起行为保全申请时,除前述案例中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外,亦可考虑申请法院责令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比如将需要保全的材料交至法院或者交专人保管。如此既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也避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负面影响及禁止公司某种行为的保全措施的弊端。
从审判法院的角度出发,首先建议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具体考量,尤其对于上市公司、正在进行融资的公司等特殊情况,通过行为保全中禁止其做出某种行为不失为兼顾各方利益的折中方案。其次,采取行为保全时,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哪种行为保全(作为或禁止)更加符合客观条件,如采用要求公司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措施,建议考虑前述将需要保全的材料交至法院或者交专人保管的方式;如采用禁止公司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措施,可考虑在裁定中增加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资料保管人行为限制的内容,由于该等人员的行为是基于公司职务产生的履职行为,既不会因该等人员不是案件被告而丧失保全的合理性,又能通过对具体人员的心理震慑和互相监督制约提高保全的效果。
结语
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三种措施在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均有采用,其中绝大多数案件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方式,虽然两者在保全效果上具有优势但亦存在弊端,对比之下,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不失为兼顾各方利益的选择。如行为保全的效果能够在股东知情权诉讼里最终得以落实,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具有重要价值。此外,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在面对有关资料因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可尝试通过复议变更保全措施为行为保全,以减小保全对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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