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案中受害者的民事可诉性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9日,不明身份人预谋通过电信手段诈骗马某,马某被骗的过程中根据不明身份人的遥控指挥,通过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将57.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9日,不明身份人预谋通过电信手段诈骗马某,马某被骗的过程中根据不明身份人的遥控指挥,通过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将57.7万元汇入不明身份人在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开设的账户。办理过程中马某填写了一份汇款单,在银行联的储户备注栏内填写了收款人为谢某(香港人),金额57.7万元,并在“储户确认”栏内签名后交给柜员,柜员随即办理了汇款手续。
款汇出后,马某感到上当,立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该账户系有人冒充谢某名义、利用谢某丢失的回乡证开设的账户,专门用于诈骗。随后公安机关将该账户中马某汇入的57.7万元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诈骗马某钱款未能得逞。但是,本案由于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未进入最后的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汇入的钱款,只能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不能对这笔款项采取直接扣划措施归还受害人,银行也只能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将该笔款项划归受害人。致使当事人马某被诈骗后冻结的57.7万元巨款滞留在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账户上。该笔存款在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措施期满后,就有被犯罪分子取走的危险。
【争议焦点】
刑事犯罪中受害人被诈骗后冻结在银行的钱款,是否必须经刑事审判后,才能返还受害人。如果刑事审判不一定是必经程序,那么如何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关键。
【案情辩析】
本案是一起因电信诈骗犯罪产生的、受害人财产权利回归及权利实现的案件。由于电信诈骗刑事案件侦破难度大,甚至有的案件始终未能侦破,使得该类未侦破案件中的受害人无法通过刑事判决拿回已被冻结的钱款。那么,受害人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就成为唯一选择。但是,如何诉?谁为本案被告?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应当怎样明确?对此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被冒名的“谢某”和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理由是:谢某账户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57.7万元,非谢某所有,而系诈骗案受害人马某所有。银行虽然主观上明知该笔存款系马某受骗的财产,但由于没有有效法律文件予以确认,根据银行法相关规定,其无权依据受害人或公安机关的请求将该笔款支付给马某。因此应当提起确权之诉,然后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谢某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理由是:谢某账户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57.7万元,非谢某所有,系犯罪分子利用其回乡证开设账户诈骗所得。诈骗行为因受害人报案而未得逞,账户所有人谢某无权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马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谢某和开户银行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理由是:被借名开户的谢某虽然在诈骗案中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但正是由于他疏于防范,导致回乡证丢失并被用于电信诈骗银行开户,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开户银行因疏于对办理开户证件和开户人的核实,致使犯罪分子开设假账户行为得逞,进而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因此开户银行应当与谢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以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和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为共同被告,提起储蓄存款纠纷之诉。理由是:原告人马某受犯罪分子诈骗,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已经查明,马某通过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汇入不明身份人在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开设账户的57.7万元属马某所有。马某与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其依据双方的存储关系提起返还存款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马某及其代理人依据第四种意见,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受不明身份人的电信诈骗,将57.7万元汇入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处账号,其提交的收款和汇款凭条,证明其汇款事实,原告和被告存在着存储关系。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实该57.7万元是犯罪嫌疑人冒谢某之名进行诈骗,后因受害人及时报案犯罪分子未得逞。现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至今未能侦破,未经依法审判,公安机关无法以赃款形式返还受害者,所以马某要求返还存款应予支持。因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按照法律程序给马某办理了汇款手续,没有过错,马某要求其返还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属马某所有,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返还马某。诉讼费马某自愿承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在法官的协调下,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主动联系马某,及时将涉案账户内存款及利息返还给了马某。
随着电子通讯科技的发展以及金融支付、结算方式的丰富、便捷,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但新的方式也产生了新的犯罪形式,即利用善良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及司法机关保护人民、服务大众的心理,通过电话告知银行账户存在风险,要求转移账户内存款到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上以确保存款安全的方式实施诈骗。这种电话通知、银行转账、实施诈骗的犯罪形式称之为电信诈骗。这种犯罪具有隐蔽性、跨域性、难侦破、难追赃等特点。其危害性不仅是人民群众的财产遭受到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公信力,也使金融机构信用受到贬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引起整个社会的财产安全恐慌。当然,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属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但是当刑事犯罪分子未抓获,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下去,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且无权直接发还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成为必然的、也是唯一的法律途径。
上述第四种意见之所以被法院所采纳,正是准确把握住了这起诈骗案中马某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诉讼请求被支持。法院判决中既有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的确认,又有要求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将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返还马某的内容,弥补了第一、第二种意见单一诉讼请求的不足,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诉讼成本。通过对第三种意见仔细研判,以侵权对谢某和银行归责显然法理不通。首先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发现被冒名的谢某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共谋,其对回乡证被用来开设银行账户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谢某对丢失回乡证有过错,但对回乡证被利用开户、实施诈骗无过错。其次,作为收款银行的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其对开户人的证件审查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要求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证件做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加重了银行的责任,显然不利于方便、快捷、简化的存储金融秩序的建立。所以上述第一、二、三种意见都不能实现马某追回被骗钱款的目的。
笔者作为受害人马某的代理人,曾以被冒名的谢某为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电信诈骗案尚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谢某名义开设的账户系被犯罪分子冒名所为,本着“先刑后民”原则,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故裁定驳回马某确权之诉。后又以马某的开卡银行——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和汇款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为被告提起返还财产之诉,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马某将巨款打入工商银行深圳洪湖支行系受犯罪分子诈骗所为,银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没有过错,此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涉案赃款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追回,在案件没有被侦破的情况下要求银行返还案款,法律关系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案件未被受理。
前后两次诉讼未果,说明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不到位,对各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和责任没有分清。但最终经过不懈努力,找准了案由顺利立案,并最终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受到了当事人的称赞,正确履行了职责。说明“电信诈骗”案在未侦破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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