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签约前如何规避合同风险?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企业在商事交易中风险无处不在,而如何在事前规避风险,是企业运营管理的重要课题。很多企业签订合同时风险防范意识较低,发生合同纠纷的机率居高不下。

企业在商事交易中风险无处不在,而如何在事前规避风险,是企业运营管理的重要课题。很多企业签订合同时风险防范意识较低,发生合同纠纷的机率居高不下。本期笔者总结担任不同行业企业法律顾问过程中的实操经验,就企业在签约前如何规避合同风险,做一些梳理。
加强对企业印章的管理
《合同法》第三十二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业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立了公章能够代表公司、单位,具有法定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中,除非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公章或者合同章,该合同对该企业就有了法律约束力。
建议企业必须将所有印章到有关部门备案,完善印章日常保管制度,明确各部门印章管理职责,建立印章使用台账,制定印章使用申请表,加强对印章管理人员风险防范培训,禁止在空白介绍信、空白纸张、空白单据等空白文件上盖公章,禁止外借印章,定期检查印章使用情况,及时收缴作废印章,杜绝盗盖偷盖行为。
在签署多页合同时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最末一行文字签字盖章,防止对方公司采取换页、添加等方法改变合同内容。
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一)合同相对方是自然人时的审查措施。
1、搜集对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在我们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中,有多家企业在签约前盲目相信对方的信用及履约能力,或碍于情面在与个人签约前,没有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当发生纠纷时,因无法提供被告有效身份信息,导致无法起诉。
2、审查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合同法》第五十一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将会导致合同无效。例如,与房屋产权人之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共有权人不予以追认,将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相对方为法人时的审查措施。
1、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
在实践中,存在签约相对方主体不明确、主体混乱的情形,有的虽然有主体,但主体不适格将导致败诉的风险。例如合同相对方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诉讼中因被告名称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法院认定被告不是合同主体,被裁定驳回起诉。
企业主体资格的确认以营业执照为准。”签约时应审查对方主体名称是否有误,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对方工商登记信息,与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比对核实。在签约后如发现合同主体名称与企业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的,应及时与对方协商变更原合同或得到对方的书面确认。
即使双方已不是第一次合作,在签约前,都要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了解对方是否处于正常存续期内、工商年检情况等,防止对方在多次合作过程中出现经营异常而导致风险。有的合作还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或者许可,应当核实这些签约条件是否具备,如果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带来经济损失。另外,经营范围是否合法也是审查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我们也应当重点审查对方签约项目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规定。
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分支机构,虽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已经申请并获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就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另外 ,注意企业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与企业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无效。
2、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
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通过查询对方涉诉情况、被执行信息了解对方是否正常运营。如果是重大合作项目,必要时应当实地考察,也可委托律师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对方的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资本结构和偿债能力,合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避免签约后对方履约不能。
3、如果合同相对方是授权代理人,应当审查对方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及代理权限。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签约前,应要求合同相对方的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并审查委托书是否加盖公章,是否明确授权范围、具体事项、代理期限。确保其没有超越授权范围,并且授权期限没有过期,因为在这几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如未经被代理人即对方公司的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该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规范企业员工的授权代理行为杜绝发生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情形
企业经常会给驻外销售代表或销售分公司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介绍信或合同,以方便其促成交易,签订合同。正是这种企业授权行为,隐藏着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风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为了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情形,企业不应当向员工交付盖章的空白介绍信或合同,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授权权限范围、具体事项、代理期限。如该代理人离职或被调岗,要确保收回该代理人的空白介绍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同时务必以最快的速度书面通知和该代理人有业务往来的对方公司。
如果已经发生了无权代理,我方可以权衡利弊及时选择行使追认权和拒绝权,如果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利,我们应坚决拒绝追认,只需要在相对人进行催告时不作任何表示即可。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企业要对该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务必要注意避免以下几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企业对外声明授予某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没有授权的;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做否认表示的;将本企业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盖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的;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消灭后未及时通知往来对方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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