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3年实施至今,《公司法》在30年间先后经历了1999年修订、2004年修订、2005年修订、2013年修订、2018年修订、2023年修订共6次修改,修改频率之高位居世界前列。《公司法》的制定和完善正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的路径,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最新一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在2023年12月29日落下帷幕,本次《公司法》修订涉及的问题重要、内容丰富。本文对《公司法》的观察和研究主要是集中于一些重大制度的突破和创新,这既是公司立法的重点,也是在《公司法》实施之后进一步开展理论研究的重点。
1、新一轮《公司法》修订概要
本次《公司法》修订呈现出三个显著特点:历时长、内容多、变动大。本轮修订启动于2019年,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对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起草工作把握的原则、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的主要内容作了详尽的介绍。202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2023年8月进行第三次审议,2023年12月进行第四次审议,经过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有关部门等多主体多渠道对公司法修改提出意见建议,历时四年、四经审议,最终以总条文数266条的正式文本公布。修订内容涉及国有企业中党的领导、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公司资本制度、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等七大方面。从实质新增修改与涉及的法律条款的范围来看,本次修订可谓是对《公司法》进行的一次大修大改,是全面性和系统性的修改。同时,本次修订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改革和突破,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缴足出资、授权资本制的引入、监事会设置的自主选择等内容均在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群体中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自立法工作启动以来,社会各界都对本次《公司法》修订致以热切的关注,十分重视、期待本次立法工作的成果。从研究会举行的论坛到高校举行的专题讲座,从全国人大的立法评估会到社会各界的反映及评价,可以说本次《公司法》修订工作得到了各方充分的肯定。当然,不可避免地,也有一些立法建议最终没有被《公司法》所采纳,一些学者认为十分重要、较为普遍、亟待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似乎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例如,关于对赌协议的问题、隐名投资的问题都是多年来公司法律制度的热点、焦点,相关司法解释也针对这些问题规定了诸多条款,而在本次修订的《公司法》中反映并不明显。因此,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虽然已经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未来的立法加以解决。不仅应该多加关注《公司法》修订的法律适用研究,其立法研究也是学界需要进一步开展的任务。
2、《公司法》修订的主要根据与立法渊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作出四个方面的归纳总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的宏观目标通过直接对应和深层反映两种形式具体落实到公司法的制度和规则上。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还有其具体的修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其中主要体现在商事制度改革、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三个方面。
第一,反映制度联动,肯定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商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是政府转变职能、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商事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和内容是进一步简化公司设立登记程序,推进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规则,持续释放市场活力。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反映和肯定集中体现在对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吸收,其也成为本次修法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把商事主体改革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当中的重要制度上升为法律,成为公司法的一个部分,这一过程集中体现在《公司法》新增的“公司登记”这一章。《公司法》修订对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肯定,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释放市场活力,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正性和公平竞争,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突出问题导向,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公司法》修订凝练了司法实践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思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五部司法解释法律文本,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仅是裁判规范,其中一些内容也是重要的行为规范,不应长期由司法解释来规定,还应当上升为国家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问题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利益受损等问题,进而引发法律纠纷。《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也是对司法裁判思路和规范的凝练。通过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将实践中的经验转化为法律条文,使得公司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智慧被充分吸收和体现,使得修订后的公司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加充分地发挥其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法律体系、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作用。有关公司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公司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公司法》修订显著突出了问题导向,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案是修法的一个重要来源,新《公司法》中很多规定和条款就是司法解释、既有规则的整合和凝练。
第三,吸收理论成果,丰富和完善现代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论在不断发展,对于很多重要制度,学界不仅进行了深入的研讨,也形成了普遍的共识,其中包括法人格的横向否认甚至反向否认等,而这一系列丰富的理论成果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也有充分的体现,这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方面有显著体现。法学理论研究对法律的发展和改革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法律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理论研究成果为修法提供思路和方向,帮助决策者更好地把握公司法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从而更好地制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时代发展的公司法制度。同时,理论研究成果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全面、准确和深入的指导和支持,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规定,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理论研究成果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来源之一,对于推动公司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3、新《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突破与创新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多个关键领域实现了重大制度突破和创新,这些改变旨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企业改革创新,增强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其中,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登记与信息公示制度
其一,立法体系方面。新《公司法》第29-41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公司登记”一章,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大突破。这一改变有助于提高公司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促进市场主体的发展和壮大。在此前公司法中,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涉及多个章节和条款,给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而本次修订将公司登记独立成章,对登记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使得登记流程更加清晰、规范和统一。此外,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放宽了公司登记的条件和限制,减少了行政干预和过度管制,加强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保护。
其二,公司登记事项方面。新《公司法》第32条对于公司登记的事项做了明确列举,过去登记事项的规定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规章办法当中,本次修法将其集中规定在《公司法》中。
其三,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新《公司法》第34 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其中特别是把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从原来的股东和股权的登记扩大到所有的登记事项。但不够全面的部分在于只规定了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没有涉及公司登记的生效效力、生效时间、生效要件等。
其四,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方面。新《公司法》第40条把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内容规定在了公司法中。
(二)股东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
其一,股东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做了整合,将几个条款当中较为模糊的一些规定,如对股东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评估不实的责任等内容集中并且加以整合,逻辑更加严谨。
其二,股东出资的催缴与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进一步落实了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和失权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在实践中,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过去《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制度,其形成于司法解释规则,而新《公司法》相较于司法解释有所变化,特别是催缴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新《公司法》将催缴主体明确为董事会,在失权问题上,把失权的结果认定为是丧失相应的股权,而不是司法解释中的丧失股东资格。至于所谓的丧失相应股权是否可以达到丧失股东资格的程度以及何时丧失股东资格,这是公司法修改遗留下来的一个问题。
其三,未届期出资的提前缴纳责任。新《公司法》第54 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此前这一制度主要在《九民纪要》中有所体现,其采取的态度是原则上否定,新《公司法》采取的态度是原则上肯定,即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提前履行缴纳义务。
(三)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一大支柱,也是历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在以下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
其一,股东出资的限期缴纳。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在有限责任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上增加了对缴纳期限的限制,这也被称为“五年规则”。该规则在立法研讨过程中争议颇大。有一种担忧的声音认为,在现今经济下行的状况下,尤其是投资者特别脆弱的时期,市场和社会对于重大法律制度调整的接受程度,担心该条款产生难以控制的结果。经过激烈讨论和广泛的质询建议,“五年规则”正式确立下来。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法定地位。该制度在理论上已经成熟多时,域外许多国家早已经实行多年,本次《公司法》修订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不可不谓是一个重大突破。
其二,无面额股和类别股的发行。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有关无面额股发行的相关问题,这一修订将会增加公司资本发行的灵活性,也会解决一些公司资本发行的既往问题,特别是折价发行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44—146条规定了有关类别股发行的相关问题,主要是为解决一些具有特殊需求的企业的资本发行问题,这一修订涉及的问题在学界达成了高度共识。
其三,等比例减资和简易减资。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了等比例减资的相关问题,该问题在修订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等比例减资可能忽视了股东减资意愿不一情形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要求,而该条规定预留了其他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另行约定对其进行改变的空间。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了简易减资的相关制度,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分配问题,减资不再必须经过以往法定、严格的程序才能进行,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经过较为简易的程序就能实现。
(四)公司治理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又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之处便是公司治理制度,其涉及的修改条款虽然没有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条款数量多,但其改革力度是前所未有的。
其一,监事会设置的自主选择。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监事会。自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的法定地位确立以来,就饱受争议与诟病,其中较为极端和激进的意见就是直接取消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架构中的设置。但是对于监事会制度已经在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中生根发芽几十余年的现状来讲,这一建议是较为艰难的立法抉择。本次《公司法》修订采取的是一种过渡性的做法,就是赋权公司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监事会,在不设置监事会的公司治理架构中,监事会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这是公司治理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
其二,经理机构的设置与职权。新《公司法》第74条、第126条对经理的职权作出修改,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以往列举式规定经理职权的方式修改为概括式,采取较为抽象的表述,即根据章程的规定和董事会的授权来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进一步的实践问题是经理代理权的范围以及经理越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
其三,董事、高管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条文规定在新《公司法》第191 条,就此前对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解,董事、高管侵权是公司行为,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内向相关人员追偿。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董事、高管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司壁垒,其作为行为人直接对受害人负责。该规定不仅突破了传统的基本原理,也突破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的影响当然是重大的,尤其对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并实行认缴制之后的公司,其董事、高管的责任能力往往大于公司责任能力,这一改革对于受害当事人的有效救济和董事、高管的执业风险将产生重大影响。
(五)股东权益保护和控股股东义务
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与创新,也是本次修法重点之一,将对我国公司治理、中小股东保护相关问题产生深远影响。
其一,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查账权。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对股东知情权、查阅账簿的权利作出修改。以往长期未解决的问题是查账范围和内容未明确法定,司法解释曾经作出尝试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但仍不同于查阅原始凭证的规定。本次修订,《公司法》明确对原始凭证的查阅,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重大的突破。
其二,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时的股权收购。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对此进行规定。我国公司治理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甚至根本问题在于公司法律制度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几乎呈现空白状态。本次《公司法》修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力图解决控股股东问题的指导思想。对于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要平衡其权利、义务、责任,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并且控股股东的独特地位导致了理论规制和制度落实之间可能存在不小的差距,而本次《公司法》修订仍然多处着墨、重笔发力对于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滥权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足见其规制决心和规制力度。
其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新《公司法》第22条、第192条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责任的规定。
其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180条将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从原来的董事、高管扩大到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了“影子董事”对忠实、勤勉义务的承担,这是本次修法的一大突破。
4、新《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适用展望
新《公司法》公布以来,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已经借助各大平台展开了如火如荼的研习活动,面对《公司法》修订的突破和创新,保证《公司法》稳健实施是下一步工作的重中之重。针对《公司法》修订中重要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视。
其一,《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登记与信息公示制度的法律适用要深刻把握修法来源所链接的商事制度,以统一的立法意旨加以理解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的要求更加严格,以便投资者和公众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策过程,公司还必须及时披露重大信息,从而维护投资者和公众的权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二,《公司法》修订后的股东出资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要遵循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滥用权利或违反商业道德。对于股东失权涉及的股东资格丧失问题,应该进一步从理论上深度分析。
其三,对于新《公司法》第47 条规定的“五年规则”,还需要学者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加以充分地阐述,尤其要剖析本质,进行正面引导,避免公众、投资主体对该制度改革产生误解。对于授权资本制的法律移植,要在密切关注其适应程度和制度运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剖析。
其四,对于公司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监事会制度的法律适用,应注意公司自主选择情形下公司内部监督职能配置的合理有序,应遵循公司治理结构不冗余、不缺失并重的原则。
其五,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显著突出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导向。在相关制度的法律适用上,要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制度的实施效果,从法定程序的严格把控方面减小控制地位对制度实施的实质影响。
《公司法》修订中的突破与创新
作者:赵旭东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自1993年实施至今,《公司法》在30年间先后经历了1999年修订、2004年修订、2005年修订、2013年修订、2018年修订、2023年修订共6次修改,修改频率之高位居世界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