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字号(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必然出现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后果。
近日,上海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年前两个月公司业务增长很快,主要原因是得益于对“冠生园”品牌的保护。这一观点再次印证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在苏、沪两地“冠生园”品牌之争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冠生园食品厂变更企业名称,停用“冠生园”字号;被告则竭力主张自己在江苏取得使用“冠生园”字号在先,原告“冠生园”注册商标驰名在后,两者井水不犯河水。2012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苏州冠生园有权保留“冠生园”字号。这一判决结果出现了原、被告双方均“皆大欢喜”的局面。该案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是:字号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商标是依据商标法申请注册而来,字号则是依据公司企业法依法登记取得,两者依据不同法律取得,同受法律保护。字号与商标冲突的根源,主要是因为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的主管部门不同。现阶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地方工商局之间难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也无法进行交叉检索。目前国内企业字号只能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得到一定的保护,不同登记区域,企业间的字号可以相同而不受限制。
商标主要表示商品来源,彰示商品声誉;字号则主要用于区分民事主体,彰示企业商业信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相应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具体情形指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的区域,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登记是否在先,即使登记在后是否具有合理使用理由,使用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等情形。
企业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寻找专业律师进行咨询,进行分析,做出有效判断,防止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注:问题的提出引用《知识产权报》吴学安的《字号与商标冲突解决路径何在》。
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
作者:董世连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摘要:企业字号(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必然出现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