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一直是食品消费的底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食品的数量和种类都大幅度增加,但同时也伴随着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如劣质奶粉、劣质面粉、注水肉、苏丹红、瘦肉精等恶劣事件,为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两高再次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次《解释》号称“史上最严”——给食品生产企业及经营者提出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要求,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避免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笔者对《解释》进行了深入解读。
解读一 针对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从事婴幼儿和老年人食品经营的企业,请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法条:《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第3条第4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法律分析:本次《解释》针对“一老一小”特殊群体明确了食品安全保护规定,如专门生产婴幼儿主辅食品的企业存在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将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企业,没有严格落实进货渠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将被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解读二 针对畜禽进行屠宰加工的企业,请不要进行注水、注药,否则将面临史上最全的罪名规制。
法条:《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针对部分屠宰加工企业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对畜禽进行注水、注药,不仅存在药物残留,破坏了肉的营养成分,降低肉的品质,而且容易滋生有害细菌、毒素等,具有相当大的食品安全风险,《解释》对此进行了最全的刑事处罚。比如经营者如果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经营者如果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造成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虽然不超标,但肉品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解读三 针对私设生猪屠宰场的企业,应立即停止经营并尽快完善有关手续,否则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因此,私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对此,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应严格落实有关许可制度,否则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解读四 从事保健品销售的企业及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应严格规范自己的销售行为,不要心存侥幸,否则将面临多个罪名择一重的处罚。
法条:《解释》第1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为有效保护老年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解释》针对“保健品坑老”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此,从事保健品销售的企业及经营者应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不做虚假宣传,否则将可能面临虚假广告罪、诈骗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打击。
解读五 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应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得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法条:《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针对添加剂的使用,《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超范围或者超限量使用可能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承担刑事责任。
解读六 食品销售企业应严把进货渠道,不销售三无食品。
法条:《解释》第10条第2项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可能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法律分析:对于销售或者餐饮企业,应严格控制进货渠道,严格审查购进的全部食品及原材料,不得使用或者回收过期的食品或者原材料,对于不能提供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等材料的,不得使用及对外销售,否则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消费者的良好口碑和诚信经营,切莫为了一时贪图小便宜,放任食品安全不顾,最终赔了钱财失了自由。
食品安全新规对企业经营者的刑事风险解读
作者:王一刚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一直是食品消费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