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的,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陆旭晔与曹静、曹数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曹数强、曹静系源达公司股东。2013年3月8日,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由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7月1日,源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曹数强、曹静为清算组成员。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2013年11月20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源达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该企业。
后借款到期,源达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长江银行借款。长江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后长江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银行55万元。因此,陆旭晔诉讼至法院,要求曹数强、曹静对其担保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旭晔。
原审被告:曹数强。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原靖江市源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由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陆旭晔、曹数强、曹静及姚胜华、黄若冰与长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陆旭晔、曹数强、曹静等为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所借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源达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长江银行借款。长江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同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数强、姚胜华、曹静、陆旭晔、黄若冰约期于2014年9月23日前分期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长江银行可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欠款本息。2014年9月9日,长江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银行5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源达公司系曹数强、曹静于2010年4月9日投资150万元设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曹数强出资120万元、曹静出资30万元。2013年7月1日,源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为由申请注销源达公司。当时成立了以曹数强为负责人的清算组,组员包括曹静等。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3年11月4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库存资产12360元、收回债权1200元、偿还债务4434元、剩余净资产(实物)9126元,曹数强分配得7300元、曹静分配得1825元。2013年11月20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源达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该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数强、曹静是否依法对源达公司进行了清算,是否应赔偿陆旭晔担保债权55万元。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股东,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源达公司进行清算,其仅在报纸进行了公告,在明知对长江银行负债的情况下并未依法书面通知长江银行申报债权。在长江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导致陆旭晔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归还了长江银行借款55万元,从而对源达公司享有了55万元的担保债权。现陆旭晔要求曹数强、曹静对源达公司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曹数强、曹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旭晔55万元。
二审审理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曹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源达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记载公司偿还债务4434元,该数据是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偿还债务的真实记载,没有包含长江银行的200万贷款反而说明清算报告内容是真实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未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股东责任错误。2、退一步而言,即使清算报告未将长江银行的贷款计入,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也仅需在公司清算后获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上诉人作为股东出资30万元,应仅在30万元内对公司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曹数强共同赔偿错误,共同或连带赔偿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形成于2015年9月23号,是担保追偿,担保追偿有两种方式:一是向原债务人主张,二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需要说明,200万元的债务是源达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注销。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源达公司的清算小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旭晔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选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由于债务人已于2013年注销,清算小组亦消灭,曹数强和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两位股东,应对注销的法律程序和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曹数强和曹静明知源达公司尚欠长江银行200万元,却未在清算报告中提及,也未向债权人书面通知,可认定该清算报告是虚假的。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侵权之债不存在是否突破有限责任的问题。三、曹静和曹数强同为股东,法律并未明确区分股东是否按照投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数强和曹静应该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原审被告曹数强未有答辩意见陈述。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经民事调解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被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形成于2015年9月23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不适用于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担保之债建立在主债务之上,主债务形成于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曹数强未有质证意见陈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数强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源达公司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公司股东不当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认定。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曹数强、曹静是否因其清算行为侵害了陆旭晔的担保债权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明确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可以在上述两项义务中仅选择一项履行。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但未能提交发送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长江银行处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曹数强和曹静明知上述法律规定,在对源达公司清算时,却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曹数强、曹静存在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行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旭晔提供的源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表明,曹数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表以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然此时长江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曹静作为源达公司股东,其在清算报告以及表决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时知晓公司还欠长江银行200万元债务,应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曹数强和曹静主观上存在过错。曹静上诉称其并未编制虚假清算报告,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陆旭晔相关损失。通常来说,保证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实现;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还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曹数强和曹静在源达公司清算时未能通知长江银行及时申报债权,进而导致陆旭晔作为保证人未能预申报债权;此后,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取得对源达公司的担保债权,但因源达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其无法通过追偿程序获得补偿,应当足以认定曹数强和曹静的行为是造成陆旭晔损失的直接原因。曹静上诉称该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源达公司的清算小组,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故本案中因清算组不当清算行为导致相应损失的,应由清算义务人即曹数强、曹静承担,且该责任系共同责任,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应有之义。曹静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与曹数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曹静上诉称即使陆旭晔有损失也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确定责任,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明确了欺诈注销情形下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表明该条款并非要求清算义务人无条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即股东欺诈注销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并进而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否则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清算注销时所剩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如果其能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其可以在该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剩余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案中,曹数强、曹静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对此曹数强、曹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曹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的,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陆旭晔与曹静、曹数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曹数强、曹静系源达公司股东。2013年3月8日,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由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7月1日,源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曹数强、曹静为清算组成员。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2013年11月20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源达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该企业。
后借款到期,源达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长江银行借款。长江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后长江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银行55万元。因此,陆旭晔诉讼至法院,要求曹数强、曹静对其担保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旭晔。
原审被告:曹数强。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原靖江市源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由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陆旭晔、曹数强、曹静及姚胜华、黄若冰与长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陆旭晔、曹数强、曹静等为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所借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源达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长江银行借款。长江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同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数强、姚胜华、曹静、陆旭晔、黄若冰约期于2014年9月23日前分期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长江银行可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欠款本息。2014年9月9日,长江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银行5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源达公司系曹数强、曹静于2010年4月9日投资150万元设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曹数强出资120万元、曹静出资30万元。2013年7月1日,源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为由申请注销源达公司。当时成立了以曹数强为负责人的清算组,组员包括曹静等。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3年11月4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库存资产12360元、收回债权1200元、偿还债务4434元、剩余净资产(实物)9126元,曹数强分配得7300元、曹静分配得1825元。2013年11月20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源达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该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数强、曹静是否依法对源达公司进行了清算,是否应赔偿陆旭晔担保债权55万元。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股东,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源达公司进行清算,其仅在报纸进行了公告,在明知对长江银行负债的情况下并未依法书面通知长江银行申报债权。在长江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导致陆旭晔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归还了长江银行借款55万元,从而对源达公司享有了55万元的担保债权。现陆旭晔要求曹数强、曹静对源达公司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曹数强、曹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旭晔55万元。
二审审理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曹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源达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记载公司偿还债务4434元,该数据是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偿还债务的真实记载,没有包含长江银行的200万贷款反而说明清算报告内容是真实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未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股东责任错误。2、退一步而言,即使清算报告未将长江银行的贷款计入,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也仅需在公司清算后获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上诉人作为股东出资30万元,应仅在30万元内对公司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曹数强共同赔偿错误,共同或连带赔偿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形成于2015年9月23号,是担保追偿,担保追偿有两种方式:一是向原债务人主张,二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需要说明,200万元的债务是源达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注销。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源达公司的清算小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旭晔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选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由于债务人已于2013年注销,清算小组亦消灭,曹数强和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两位股东,应对注销的法律程序和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曹数强和曹静明知源达公司尚欠长江银行200万元,却未在清算报告中提及,也未向债权人书面通知,可认定该清算报告是虚假的。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侵权之债不存在是否突破有限责任的问题。三、曹静和曹数强同为股东,法律并未明确区分股东是否按照投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数强和曹静应该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原审被告曹数强未有答辩意见陈述。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经民事调解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被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形成于2015年9月23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不适用于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担保之债建立在主债务之上,主债务形成于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曹数强未有质证意见陈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数强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源达公司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公司股东不当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认定。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曹数强、曹静是否因其清算行为侵害了陆旭晔的担保债权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明确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可以在上述两项义务中仅选择一项履行。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但未能提交发送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长江银行处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曹数强和曹静明知上述法律规定,在对源达公司清算时,却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曹数强、曹静存在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行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旭晔提供的源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表明,曹数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表以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然此时长江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曹静作为源达公司股东,其在清算报告以及表决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时知晓公司还欠长江银行200万元债务,应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曹数强和曹静主观上存在过错。曹静上诉称其并未编制虚假清算报告,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陆旭晔相关损失。通常来说,保证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实现;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还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曹数强和曹静在源达公司清算时未能通知长江银行及时申报债权,进而导致陆旭晔作为保证人未能预申报债权;此后,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取得对源达公司的担保债权,但因源达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其无法通过追偿程序获得补偿,应当足以认定曹数强和曹静的行为是造成陆旭晔损失的直接原因。曹静上诉称该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源达公司的清算小组,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故本案中因清算组不当清算行为导致相应损失的,应由清算义务人即曹数强、曹静承担,且该责任系共同责任,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应有之义。曹静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与曹数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曹静上诉称即使陆旭晔有损失也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确定责任,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明确了欺诈注销情形下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表明该条款并非要求清算义务人无条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即股东欺诈注销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并进而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否则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清算注销时所剩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如果其能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其可以在该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剩余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案中,曹数强、曹静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对此曹数强、曹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曹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