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陈建文,1981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陈建文是原告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5日(元宵节)21时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乌兰哈特和陈建文、李凡廷等人在公司门口燃放烟花时,陈建文左眼被烟花炸伤,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球爆炸伤(眼球破裂);面部烧伤1%Ⅱ度等。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举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榕融人社伤险决字(2015)428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底乌兰哈特从另一处公司宿舍搬到厂区居住前,以及住在厂区期间,除夕和元宵之日都会在工厂前燃放烟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与第三人陈建文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乌兰哈特在公司厂区之外居住期间,就有在元宵节期间到厂区燃放烟花的惯例,可以认定燃放烟花行为系为公司利益进行的活动。乌兰哈特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利益而召集陈建文等人参加燃放烟花活动,应视为用人单位所组织的活动。第三人陈建文所受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亦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乌兰哈特系邀请陈建文等人参与其家庭活动,陈建文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并已确认上诉人公司未组织过燃放烟花或其庆典活动的事实基础上,又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乌兰哈特的个人家庭活动与公司活动混淆一谈,并以此认定乌兰哈特燃放烟花行为属公司利益而召集陈建文等人参与活动明显前后存在自相矛盾,更是对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1、燃放烟花行为属于乌兰哈特家庭活动,且历年来燃放烟花的活基本都是乌兰哈特负责,这是家庭的正常举措,原审法院将其认为是不合理的家庭活动行为以此认定属公司利益行为有悖常理。2、燃放烟花是家庭活动和民俗活动,与公司利益风马牛不相及,原审法院认定燃放烟花活动为公司利益没有事实依据。3、烟花燃放点位于离上诉人公司有一定距离的厂区门口大马路上,并非单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或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燃放烟花在公司门口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4、公司因陈建文的身体状况从未安排加班,更不可能在节日召集其参与燃放烟花,当天陈建文不顾乌兰哈特母亲劝阻擅自点燃烟花导致事故发生,此后乌兰哈特家人积极筹钱帮助其治疗,而陈建文却索要巨额赔偿并多次到公司搅闹、破坏设备、恐吓工人,致使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另外陈建文称历年节假日都有参与燃放烟花与实际情况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二、从证人证言等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充分确认上诉人公司从未组织过燃放烟花或庆典活动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查清确认。从中可以确认:1、上诉人没有组织过员工燃放烟花的事实;2、上诉人不存在有燃放烟花的惯例,以此可以充分推断历年在上诉人厂区门口燃放烟花活动均属于乌兰哈特的个人家庭活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经过对上诉人公司已离职的或者仍在职的员工林开勇、李凡廷、郑祖光、吴清梅、莫秀平等人的调查,这些人均证实在他们进公司几年时间里,无论乌兰哈特是在厂区外居住,还是在厂区内居住,在除夕、元宵等节一直有放烟花的传统,一般都是李凡廷和陈建文去放,乌兰哈特也会叫其他员工一起放,但因其他员工因害怕鞭炮或者在家过节等原因而没有参与。既然上诉人公司有放烟花这个传统,那么该活动就理所当然就是与公司有关的活动,纵然乌兰哈特没有明说放烟花是与公司有关的活动,陈建文也会认为这是乌兰哈特临时指派给他的任务,是他工作的一部分,因为他的职务就是管理和打杂,而上诉人公司属于家族式企业而且公司规模很小、公司员工不多,公私分得并不清楚,公事、私事乌兰哈特都会叫他做,其他员工的笔录也证实老板会叫员工做一些他们私人的事情。而且乌兰公司并没有更实质的证据证明放烟花非公司组织的庆祝活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陈建文放烟花中受伤就是工伤。至于上诉状称放烟花的地点位于距离公司有一定距离的工业厂区门口的大马路上,而非公司门口,只是人认识上的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而且放烟花的地点位于哪里并不影响事件本身的性质。二、2015年3月5日元宵节,陈建文在上诉人公司组织的燃放烟花活动中受伤,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三、乌兰哈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利益而召集陈建文等人参加燃放烟花活动,所以一有组织二有惯例,应视为用人单位所组织的活动,原审法院的认定前后并未存在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本案中陈建文和乌兰公司劳动关系确立,陈建文受伤过程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建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杂务都会去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已记录于一审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所有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建文燃放烟花是参加乌兰哈特家庭活动还是参加公司活动的行为。被上诉人对陈建文、林开勇、李凡廷、郑祖光、吴清梅、莫秀平所做的笔录,结合上诉人情况、陈建文身体状况及职务,以及以往燃放烟花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家庭经营的公司,乌兰哈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董事长让陈建文燃放烟花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陈建文燃放烟花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规定》第四条第(二)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引用条文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6)闽01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
在公司门口燃放烟花被炸伤, 属于工伤吗?
作者:劳动法行天下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陈建文,1981年5月27日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