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租未经登记的船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抗辩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不能对抗的权益应当限于关涉船舶物权或者类物权性质的光船租赁权利,而对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具有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下所产生的权益不应具有对抗效力。

“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不能对抗的权益应当限于关涉船舶物权或者类物权性质的光船租赁权利,而对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具有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下所产生的权益不应具有对抗效力。
前言
源于航运业的实践惯例,一条船舶可能同时存在船东(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实际的出资方)、二船东(光租人)、租家(航次租船人、定期租船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等多个权利和经营主体。因此,即便是一个依提单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表面上仅关涉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其背后所牵扯的利益关系方往往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原告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因告错被告而导致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更兼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仅有一年的诉讼时效,一旦案件败诉、原告往往已经错过起诉真正责任人的时效期间。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如何准确识别承运人至关重要。
航海实践中,使用“船长提单”(即由船代或者租船人代船长签发的提单,提单签发处一般会载有“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 OF XXX”等字样)的情况比比皆是,故识别承运人的关键之处在于辨明船长受雇于谁。若船舶的光租未经依法登记,大部分观点倾向于直接将船东定性为责任主体。但笔者认为,如此认定稍嫌草率,法律依据亦非充分,笔者拟通过自己承办的某货轮载运液体丙酮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对船舶存在光租、但光租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船东在主体方面可行之抗辩略作刍议。
一、案情介绍
某巴拿马籍散货船其部分货舱装载了案涉液体丙酮货物从泰国麦普塔普特港运至中国东莞港,案涉提单系船长提单,显示由某韩国船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正面载有租约并入提单条款。船舶到达卸港之后,货主(收货人)在卸货港委托的公估师经取样检测对比后发现货物苯含量指标升高,遂以货物被玷污为由向船方提出索赔。为免船舶在卸货港被扣,船舶的保赔协会向货主出具保函,保函措辞中载明案涉当航次船舶处于光租状态,并披露了韩国的光租人。后续,双方未就货损事实及索赔达成共识及合意,原告在向收货人完成保险赔付之后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
本案中船舶权属状态为:登记船东为被告(某巴拿马船公司),该公司将船舶光船租赁给某韩国船公司,光租期间涵盖了本次运输,光租期间船长的任命、船员的配备、船舶的维护和运营均由光租人负责。
二、代理思路
如前述及,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还是认为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登记船东应当被认定为与托运人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在相反观点获得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充分衡量了在案证据后,我方仍然战略性地提出了船舶在案涉航次期间存在光租事实、被告并非案涉货物承运人、其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抗辩。虑及案涉船舶的光租未经登记(当然,根据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与巴拿马当地海事律师的沟通,依照巴拿马的相关法律,船舶光租无需登记),我方进一步提出了以下两个观点细化抗辩思路:
(一)案涉船舶处于光租登记的事实状态被记载于提单的正面,而后原告及其被保险人通过保赔协会的保函以充分了解到光租事实。
本案中,保赔协会出具的保函已经向原告及其被保险人(收货人)披露了案涉船舶处于光租状态的事实,且该保函已为原告所接受,也即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已经充分知晓并接受了案涉船舶存在光租的事实、进而亦接受了被告系登记船东、韩国船公司系光租人以及二者之间成立光租合同的法律关系。
换言之,在原告所称债权形成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案涉船舶的保赔协会已经通过书面告知船舶已被光租的状态和光租人的具体名称,以此带来的法律效果应可以等同于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原告并非“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其所援引的“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观点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对此问题下文详论)。
(二)“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称“《船舶登记条例》”)的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除此之外,与船舶权利变动相关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制度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其字面解释,该两法条(准确而言《船舶登记条例》是行政法规、《物权法》是法律规定)旨在突显和强调光船租赁权、船舶物权的变动因登记所产生的社会公信力。其中规定的“未经登记”应是指“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或者“未经登记的有关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是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标的物(例如船舶)所享有的(光船)租赁权或者物权”;而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的释明,应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或者与物权具有共性效力的光船租赁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光船租赁权的法律关系相对人。
进而言之,登记的光船租赁权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是基于物权(既包括用益物权、也包括担保物权)依法公示产生的公信力,未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不得对抗“无法基于公信行为,与光船租赁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包括出租人、船舶所有人、以及其他对船舶具有物权权属利益的第三人”,并非所有的第三人。
再者,无论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还是《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该两规定旨在解决关于设立于船舶之上的物权发生变动或者进行类似自物权属性的例如光船租赁等行为有多个时,哪一个行为可得受到法律承认并予以优先保护的问题,而非解决因船舶运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原告所称的请求权其实为光船租赁期间使用船舶载运货物所发生的货损索赔,其所对抗的并非被告之于船舶之上的任何物权或者与物权具有共性效力的光船租赁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法律行为。因此,本案是船舶运营中形成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有关船舶物权权属或者光船租赁的纠纷,故原告在本案中声称的“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三、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跨越了2018、2019、2020年三个年度,期间组织两次开庭和一次庭后补充质证,最后,一审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结案,我方获得全面胜诉。
事实上,除主体抗辩之外,我方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问题上提出了非常强有力的抗辩、并获法院采纳:即原告持有并应当提交、但未提交货物在装货港的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的货物样品,故其不能证明交付运输时的货物实际品质状态,进而其不能完成所称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举证责任。
但遗憾的是,关于我方主体抗辩问题,法院主要观点认为船舶存在光租的事实尚欠充分、我方亦未能证明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时托运人已知晓船长系代表光租人韩国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从而不予支持。
四、点评总结
诚然,由于案涉光租合同未随提单流转,这一问题确系我方主体方抗辩缺陷之所在。但经研读判决书,笔者以为,虽然我方主体抗辩未获支持,但判决书的判词中并未明确否定我方对于“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解读和辩理,此亦不失为一个有利信号,至少可说明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对我方的法律观点大概率是有进行过充分考量和审慎辩证的。那么,若日后再有相类似案例,假设本案中未能完成的待证事实可经充分举证而获法院支持,届时法院对于“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何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还是非常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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