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设置仲裁条款

文章摘要
前言 鉴于商事仲裁具备灵活、高效、便捷和私密的特点,实践中部分投资人更倾向于选择以商事仲裁方式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投资纠纷。

前言
鉴于商事仲裁具备灵活、高效、便捷和私密的特点,实践中部分投资人更倾向于选择以商事仲裁方式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投资纠纷。仲裁委基于自身利益和影响力的考虑,也愿意看到更多的投资者选择以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公司纠纷。
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被要求在公司章程设置仲裁条款。笔者向客户详细阐述了其中的优劣利弊,客户最后依然坚定地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本文以公司章程的特殊性及商事仲裁的主管范围为视角,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提出公司章程仲裁条款的架构设想,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参考方案。
No.1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及制约范围
《公司法》的理论中,关于公司章程的属性一直存在着多种学说观点。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坚持公司章程“合同说”,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司章程“自治法规说”。近年来,又演变出“折中说”和“决议说”等,各种学说在理论界争论不休。
本文将以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和制约范围为不同视角展开分析讨论,从实践的角度找出设置仲裁条款的突破口。
从制定主体分析,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制定,并通过股东会修订章程的内容,是公司股东之间对彼此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并以书面形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属于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具备了“合同”的属性。
从制约范围分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相关主体并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但是需要接受公司章程的制约,已经超出了“合同”的范畴,更多的是一种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具备了自治“法规”的特性。
No.2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中明确,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有仲裁的合意,且签订了书面的仲裁协议。仅仅通过四个条款,使用了不到二百个汉字,即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和要求做出了规定。
从形式上判断,如果是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依据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符合仲裁委主管的形式要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如果将公司、董事及高管列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管并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并未与公司股东之间形成仲裁的合意,仅仅依据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委的受理范围。
No.3《公司法》对章程引入仲裁条款的态度
《公司法》仅列举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股东应当(或可以)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中并未禁止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也未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其中,《公司法》针对股东失权和破产清算做出规定,明确要求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破产清算。
针对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请求权等,《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股东、公司及公司高管之间的其他纠纷,《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亦未明确规定。
总体而言,在当前立法背景下,当仲裁条款出现在公司章程中时,对其进行有效性评价的难度较大,只能结合争议的主体、当事人的诉求及争议焦点等进行个案化的探究。网传修订《公司法》的专家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兼职仲裁员。在此背景下,新修订《公司法》仍未能引入商事仲裁的相关规定,是不是有意回避着什么,外人不得而知。
No.4司法实践中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
观点:《公司法》中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是指导性意见,并非强制性意见。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100号
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表述,旨在督促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强调公司应当在利益受损后依法积极寻求救济,并非要求公司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观点: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争议事项,不适用仲裁条款。
案例【(2020)粤01民辖终956号】
广州魅动触达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德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广州中院认为: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是因上述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特殊类型的诉讼。涉案公司章程未约定公司收购股东股份事宜,该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的管辖效力不及于本案纠纷。
观点:关于公司解散的纠纷,仲裁委无权受理。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一案,最高法认为: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观点:全体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否则视为未达成仲裁协议。
案例【(2020)鄂08民特9号
湖北九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荆门中院认为:
华丹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4日公司章程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但该公司章程无华丹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或盖章,其不足以证明华丹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
观点:公司并不是公司章程的签订方,仲裁条款对公司无约束力。
案例【(2020)豫01民辖终48号】
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郑州中院认为:
上诉人上诉称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约定,各方发生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上诉人不是公司章程的签订方,故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No.5仲裁条款的架构设想
(一)鉴于将仲裁条款嵌入公司章程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并不推荐在公司章程设置仲裁条款。
理由如下:
(1)如果因为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并不能高效的化解纠纷,相反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纠纷的化解。
(2)《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部分争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常规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解决所有的纠纷。
(二)如果投资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强烈要求将仲裁条款列入公司章程,笔者建议将仲裁裁决方式作为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只有在不能适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在结构上,需要对待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股东、公司和高管之间的纠纷做出区别化的设计,将三种不同的情形通过三个独立的章程条款加以规制,避免被全盘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例如:
(1)针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约定:
公司股东之间,因为出资、利润分配、(详细罗列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等内容发生纠纷,应当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
(2)针对股东与公司、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纠纷,可以约定:
公司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应当向“
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
(3)针对《公司法》中明确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争议事项,可以约定:
针对《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及其他不属于仲裁委主管的争议事项,应当选择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三)需要关注的事项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及实务经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建议投资人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公司章程只能选择一个仲裁委,且名称要准确,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有跨境业务的公司,需要关注仲裁委地域及裁决书的执行效力问题。
可以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投资人关心的事项尽可能归入仲裁条款的主管范围,例如股东的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要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章程受约束的主体,以书面形式确认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扩大仲裁条款的覆盖范围。
在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有这样的规定“投资者与上述赔偿方存在的基础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投资者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可见,证监会和司法部对仲裁条款进入公司章程事宜,持积极态度。
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公司法》能明确引入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投资人选择仲裁条款的范围,引导市场主体规范使用仲裁条款,拓宽商事主体的争议解决通道,为市场主体注入更多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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