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0日,xx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xx工业园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并于2013年9月23日印发了专题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同意xx工业园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土地抵押方式或以年投资固定回报的方式进行招商建设,其中采取土地抵押方式进行招商,投标方占比不得高于溢价部分的50%。采取固定回报方式招商的,在县审计结论的基础上最多增加不超过25%作为回报。201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xx经济开发区xx工业园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投标,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xx经济开发区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因合同草案审核送审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便提前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式签订了《xx经济开发区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项目“BT”合作建设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为市政道路工程和两厢土石方平整工程两部分,投资规模约2317.00万元,合作方式采用土地抵押“BT”模式,即乙方(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后分批次验收移交给甲方(被申请人),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一块抵押地用于本项目的投资。甲方对该土地进行招、拍、挂,乙方参与土地溢价分成。甲方将获得的土地出让金优先用来支付工程款及前期借款本息,如土地不能招、拍、挂,甲方另外安排资金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被申请人)根据工程验收批次3个月内完成土地的招、拍、挂。本项目分批次验收,工程验收不分先后;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合格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后,甲方应于15天内完成初审后,送县财政局45天内完成结算评审,再送县审计局45天内完成工程审计。工程价款在工程审计结论后3个月付至审计结论确定款项的70%,余款6个月付清。如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审计,甲方按初审结论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款项由甲方按月利率1.5%支付乙方利息。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另外,合同还就工程移交、工程变更、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就抵押土地进行溢价分成的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于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分成底价以xx县湘君【2013】(估)字评估地块价格的65%作分成底价(地块编号见附件),65%以上部分开始按5:5的比例分成,出让方应缴纳的税费按5:5分摊。如果土地招拍挂成交价低于土地评估底价时,投资方按土地分成底价与土地评估价之间差数的一半为保底分成。成交价高于土地评估价,则按溢价分成办法处理。2013年7月1日,xx县xx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xx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抵押价格明细表显示,合同约定抵押的地块位于xx北路以东、xx路以南,土地面积为23500.6平方米,2013年7月1日评估总地价为3206.15万元,三年后即2016年7月1日的价格为4745.1万元。项目施工期间,由于石方较多,经协商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工程造价变更手续。
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验收通过了申请人施工的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整工程。2014年3月8日,申请人就土石方平整工程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结算总价表,其中申报金额为37784515.75元,经双方协商核减部分金额后提交xx县财政局进行评审,xx县投资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的金额为36192382.2元。xx县审计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x市投报[2015]1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土石方平整工程的工程款为35566162元(经查明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提前分期预付126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就市政道路工程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结算总价,其中申报金额为6652237.18元。经被申请人初审,认定的金额为5903597.06元,经财政结算评审,认定的金额为5780721.01元,xx县审计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x审投报[2016]29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5513865元。经查明: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累计支付2860万元(含预付款),此款扣除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5513865元外,余额2308.613万元(2860万元-551.3865万元)可视为用于支付土石方平整工程的工程款。项目土石方平整工程和市政道路工程两部分经审计认定的金额合计为41080027元,余款1248.0027万元在2016年1月、2月、7月分三次全部付清,至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早已不欠申请人工程款。
另,根据BT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为项目筹资的抵押土地(熟地),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验收批次3个月内完成土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收入优先支付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息,余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另补充协议就土地溢价分成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因征地拆迁的复杂性,被申请人一直未对筹资抵押土地进行招、拍、挂,申请人至今未实现土地溢价分成,被申请人亦没有另行安排资金支付申请人的投资回报款。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回报款1330.5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32199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4533.3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069128.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是《BT合同》还是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BT合同约定的对工程回购款支付提供抵押的土地溢价分成的条件是否成熟,以及溢价分成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的回报款是否是土地的溢价分成收益,如请求成立是否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或回购款是否存在拖欠?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按初审金额支付工程款?其应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3.裁决结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并最终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xx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830.3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12.1万元。
2、驳回申请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4.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严谨的分析论证,很好的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和分歧。
BT合同(即建设-移交)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模式。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BT合作建设合同》与一般BT合同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申请人在负责投资本项目时同时承担了施工任务,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了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由于申请人具有施工的主体资格,而借支也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改变BT合同本身的性质,故本案《BT合作建设合同》不能作为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处理。
关于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工程回购款支付提供土地作为抵押,且双方对该土地的溢价进行分成,这一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所得出让金溢价部分双方按5:5比例分成,且约定不是将土地溢价分成给参与二级市场拿地的一级开发商,而是分成给BT项目的投资者以此实现BT合同的投资回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完成招、拍、挂,仲裁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地块评估当年后的第三年即2016年7月1日的土地价价格作基础,即地块价格的65%作为分成底价,65%以上的部分按约定进行分成,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溢价分成比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溢价分成属于申请人在BT合同中的投资回报及报酬,其中仍有属于BT项目投资人的工程回购款范围,申请人要求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偏高且无事实依据,仲裁庭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因本案所涉的《BT合作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BT合同的实质要件,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要求在审计结论做出前支付部分回购款,因此在工程款计算支付余款时,应严格按最终认定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在最终结论未做出前,其结算款的结付是存有争议的,则xx县审计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x审投决【2015】1号)土石方工程审计报告、2016年1月26日作出x审投决【2016】51号市政道路工程审计报告是双方结算付款的有效依据,据此其工程回购款的支付起始时间应以审计结论做出时间为标准,故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通过对本案争议焦点的高度概括,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经过详细分析和严密论证,仲裁庭充分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的争议,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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