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败诉,但不构成保全错误——从案例看财产保全观点系列之四

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前案判决认定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舟山外代因此认为丰海远洋的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却坚持申请扣押、拍卖涉案船舶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裁判要旨
前案判决认定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舟山外代因此认为丰海远洋的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却坚持申请扣押、拍卖涉案船舶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前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丰海远洋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扣押、拍卖涉案船舶,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情简介
丰海远洋因与舟山外代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舟山外代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轮并责令其提供1200000元的可靠担保。大连毅德捕捞有限公司为丰海远洋此项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04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04)大海长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在舟山沈家门外锚地扣押“盛福”轮,责令“盛福”轮所有人舟山外代(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0000元的可靠担保。3月9日向舟山外代送达了该裁定书。因为舟山外代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丰海远洋向一审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了(2004)大海长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对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轮予以拍卖。7月2日,舟山外代对拍卖裁定提出复议,7月6日,一审法院对舟山外代的复议予以驳回。7月9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大连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经大连海事法院委托评估,“盛福”轮估价为13000000元。8月31日一审法院对“盛福”轮进行公开拍卖,底价为11000000元。因竞价未达到底价,经研究二次拍卖,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公司最终以9250000元价格购得该轮。9月6日,竞买人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公司将船款全部付清。“盛福”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一直存放于一审法院帐户。9月13日,该轮完成移交。“盛福”轮系伯利兹籍钢质冷藏货船,船舶所有权人为舟山外代(占51%份额)、舟山市永进商贸有限公司(39%份额)、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10%份额)。
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2004)大海长商初第8号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支付赔偿款770200元。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辽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4)大海长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了(2006)大海商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舟山外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丰海远洋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人民币131564元。2008年5月5日舟山外代提出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以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丰海远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06)大海商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舟山货运(为本案中舟山外代)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后来,舟山外代向法院起诉丰海远洋,要求赔偿其船舶被错误扣押、拍卖等导致的损失10433633.75元。分别被一审和二审法院驳回,舟山外代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即主要审查丰海远洋申请扣押、拍卖涉案船舶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在(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中,丰海远洋请求法院扣押、拍卖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以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认定丰海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舟山外代因此认为丰海远洋的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却坚持申请扣押、拍卖涉案船舶构成申请保全错误。(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方作出终审判决,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舟山外代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海远洋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舟山外代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丰海远洋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扣押、拍卖涉案船舶,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证明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
舟山外代称因丰海远洋为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有瑕疵,故丰海远洋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存在错误。毅德公司于2004年出具《担保书》,为丰海远洋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即便该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在2004年没有能力提供担保。《担保书》承诺,以毅德公司自有财产承担因保全不当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舟山外代主张毅德公司所有的两艘渔船已抵押给银行,该主张不足以否定毅德公司以公司自有财产进行担保的能力,故舟山外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结合以上情况,丰海远洋申请扣押、拍卖涉案船舶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诉中财产保全没有错误并无不当。因丰海远洋申请保全没有错误,其无需对舟山外代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舟山外代称二审判决未采信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属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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