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向某区检察院移送该案,起诉意见书认定:某区学校食堂发生一起群体性疑似食源性疾病突发事件。当天造成某区学校49名学员出现腹泻、发热等症状。经某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食堂食材摆放混乱,设备未按照标注标识,消毒设施安装不符合要求,执法人员对该食堂进行提样取证,发现该起事件是由沙门氏菌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事件(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和专家讨论意见认定)。起诉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作为画室负责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此案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接受该案委托后,发现该案因涉及食品安全新领域,两级检察机关非常重视。案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和难点,给辩护工作增加了难度:
一是该案是行政犯,系典型的“行刑交叉”案件,案件查办过程一波三折。该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也同步对该事件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进行侦查并对杨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某区检察院也同步提前介入侦查。后某区检察院认为“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后积极配合解决问题,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某区公安分局遂撤销了该非法经营案并解除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对其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10万元,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是该案的刑事程序并未就此终结,某市另一辖区检察院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又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将该案移送某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处理。后某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再次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且将该案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是该案社会影响较大,媒体关注度高,办案机关面临巨大压力。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一直是相关执法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该事件发生在高考的前夕,涉及学校200余名学生,造成49名学生出现腹泻、发热等严重中毒症状,被紧急送医就诊,另外有多名学生虽无明显症状,但是也被医院留观治疗。事件发生后,学校被关停,学生停课,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了不小的忧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进行调查,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出现了该食物中毒事故的宣传报道,舆情汹涌。该案的处理结果,牵涉多家行政机关及两百余个家庭,两级检察机关对该案的处理非常慎重,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三是涉及专业医学知识,需要辩护律师有较强的吸收学习能力。该案的主要证据包括检测报告、10位专家出具的分析论证报告等,以上报告中有大量的专业知识,涉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的方法、实验室采样、沙门氏菌、食源性疾病等,不论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均需要对上述专业知识有一定的科学认识。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律师开展的辩护工作
接受案件委托后,面对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案外不利因素,辩护律师直面困难,在详细阅卷和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大胆假设,罗列了该案的主要辩点并最终提炼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作为画室负责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沙门氏菌滋生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主要开展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主动向疾控专家请教并查阅专业医学知识,揭开“沙门氏菌”的神秘面纱。接受杨某的委托后,辩护人及时查阅了“沙门氏菌”的基础知识,查询到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相关规定。辩护人走访了宁夏疾控中心及其他权威性的医疗机构,就“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等问题向多位专业人员进行咨询,结论基本统一。即“沙门氏菌”为最为常见的致人体胃肠道突发性疾病的病原体,属于三类致病细菌(较一类、二类轻微),除因患者特殊体质或者发病后未能及时接受治疗,不会发生严重性病情或导致并发症、后遗症等其他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经对症短时间诊治,人体均可达到痊愈,恢复病前身体健康状态,不属于“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范畴。通过走访相关专家和查阅资料,辩护人对“沙门氏菌”“严重食源性疾病”等概念有了清晰的认识,为形成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和与检察官的沟通奠定了专业基础。
二是积极与主办检察官沟通,贯彻协商性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律师审前辩护的作用。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案件涉及的专业医学知识、检测报告的有效性、专家出具的分析论证报告的有效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行政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该案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办案检察官见面沟通,并及时提交了书面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详细从证据采纳、事实认定、量刑建议等方面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建议,指出“在某学校学习的学员都是准备参加高考的艺术类考生,该学校之所以设置内部餐厅,主要不是为了追求经营效益,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办学条件,确保学员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有效管理。犯罪嫌疑人作为该学校负责人,既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却有意向学员提供的问题,更不存在放任中毒事件发生的主观心态,出现本案后果完全违背其本意,其由于监管失察理所应当负有责任,但是其行为根本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由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意见,最终动摇了检察官的指控思维,做到了检律互动亲清有度。
三是针对该案涉及的危险犯理论进行了深入发掘,就该新类型案件进行了详尽的案例检索,为辩护思路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务基础。该案涉及危险犯的理论,辩护律师通过查阅相关论文和论著,从理论上就“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进行了厘清,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不是一般人的危险感觉,也不是一般人对当时情况所进行的大致判断。对具体危险的证明和判断,应当由司法官员以及其他有专门知识或专业认知能力的人,以行为当时的各种具体情况以及已经判明的因果关系为根据,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从案件已经发生的结果来看,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结论。为更为有效地佐证上述结论,辩护律师就“沙门氏菌”、“食源性疾病”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案例检索,对作为行政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的37个无罪辩点进行了一一梳理,查询了宁夏近年办理类似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形成案例检索报告。
三、案件处理结果
该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某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认定本案中沙门氏菌是否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的同时,也一直在积极赔偿学生的相关损失,努力安抚学生情绪,改善教学环境,提高办学质量,取得了患者和家属的真心谅解,最终某学校的学员在当年高考中取得了骄人的成绩。犯罪嫌疑人也最终摆脱诉累,回归正常的教学生活,继续在艺考培训领域发光发热。该案的办理,达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四、律师办案札记
我国《刑法》四百多个罪名中,有两类罪名,一类是自然犯,一类是行政犯。行政犯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需要,而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上述案件是典型的行政犯。分析某区检察院为何会认为该案涉嫌犯罪并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的原因不超过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就是司法理念不正确,对刑法谦抑性原则认识不足,有动用刑法的冲动;第二是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字面上,不进行实质解释;第三是不进行独立判断,将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有天然的追诉犯罪的冲动,这就造成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犯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通过该新类型案件的办理,辩护律师就办理该类案件的几点思考与大家分享:
第一,遇到专业问题要积极借助“外脑”。不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其对于法律知识一般会如数家珍,但是其知识面毕竟有限,对于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些专业问题,有时应对起来确实都会捉襟见肘。为了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办案专业化水平,创新辅助检察官办案模式,助力精准办案、精准监督,提升检察办案质效,201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1年6月出台了《行政机关专业人员兼任检察官助理工作办法(试行)》,聘请“外脑”,破除办案中的专业知识“壁垒”。作为律师,对于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专业问题,也要学会借助“外脑”。如果辩护律师在专业问题上比办案检察官更能“吃透案情”,就可以在辩护过程中赢得尊重,掌握主动,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第二,遇到理论争议要不断深入发掘。每一个刑辩律师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都应经过良好的训练,具备深厚的刑法基础理论,精通刑事法律条文(包括司法解释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需要将高深的法学理论和权威案例相结合,全面地把握判例的事实,熟练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融会贯通,运用自如。例如上述案件就涉及对于行政犯如何认定的问题,也涉及危险犯的区分问题。行政犯的基本构成是:基本的行政违法事实+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这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行政犯。办理该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深挖辩点:一方面,看行政犯的犯罪构成是否成立。行政犯辩护的思路和方法之一,就是利用行政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分层次判断,只要其中一个不成立,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即有无基本行政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证明基本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情形,如果有,证明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该案来看,辩护人认为杨某虽然有基本的违法事实,但是从造成的实害结果来看,并未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另一方面,对行政证据要做多重质证。行刑交叉案件涉及两类证据,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两类证据在收集主体、取证规则、证明标准等方面不同,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诸多证据衔接问题。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是否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刑诉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75条进一步规定了上述证据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于客观性证据,并非可以直接、当然转化为刑事证据。而对于言辞类证据,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需要重新制作后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即行政言辞类证据一般不可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基于两类证据存在较多的差异点,辩护律师可以结合两类证据的特点进行审查,为案件打开更多的辩护空间。行政机关搜集行政证据的过程较司法机关有较大不同,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应着重提升多种证据的分析技能,尤其是此类案件涉及的行政证据、刑事证据及其衔接问题,辩护律师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审查:第一,行政证据层面,熟知行政案件的处理过程及相关规定,如果行政证据连行政法律都不符合,则该证据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第二,两法衔接层面,对于行政证据是否能转化为刑事证据,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第三,刑事证据层面,即便在案的行政证据符合行政法律的要求,若要引用到刑事案件中来,也要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对于危险犯而言,要注意区分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例如对于该案如果理论认识不清,被错误认为是抽象危险犯,就容易被误认为构成犯罪。
第三,遇到实践问题要注重案例检索。类案检索有助于参与诉讼的各方寻找裁判规则,共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根据2021年1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同时在第9条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因此,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查找类案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案例指导的制度设计及现实需要,依托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类案检索制度由此确立,为实现类案类判、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技术保障。在实务工作中,律师要善用类案检索,以类案裁判之言表达律师的辩护观点,在类案同判思想指导下,即使检索的类案并非指导性案例,司法人员虽不必须按照该裁判要旨作出裁判,但若能够为司法人员所借鉴,将大幅提升辩护效果,尤其是在复杂的新类型案件辩护过程中更能发挥作用。
第四,要以工匠精神走技术辩护之路。律师辩护有五种模式,包括红顶辩护、勾兑辩护、死磕辩护、形式辩护、技术辩护。我们经常纠结,到底应该走哪条路?红顶辩护资源有限;勾兑辩护、死磕辩护收益高,但是风险极大;形式辩护没有意义。随着办案人员的专业化建设,越来越多的法官、检察官都是受过良好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他们更喜欢律师“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而不是“拉他们下水”或者“逼他们就范”。要唤起办案人员内心的法律人意识,让他们认识到案件存在证据漏洞,这才是说服他们的关键。从犯罪构成要素入手逐一“拆解”,把法律问题都变成证据问题变成技术问题,这才是律师的能力之所在。同时,在与法官、检察官交往的过程中要做到:亲不逾矩,清不远疏。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以敬业、专业、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坚定地走技术辩护之路,有尊严的、安全的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起由“沙门氏菌”引发的食物中毒案件的有效技术辩护
作者:冯震 孙亮来源:宁人研究院

一、基本案情 某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向某区检察院移送该案,起诉意见书认定:某区学校食堂发生一起群体性疑似食源性疾病突发事件。当天造成某区学校49名学员出现腹泻、发热等症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