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的,主要有消灭时效(我国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或“预备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消灭。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及其他法律都有比较完整系统的规定,人们对此十分熟悉。关于除斥期间,是一个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立法有关规定相对较为分散,加之其与诉讼时效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将除斥期间误认为是诉讼时效,而实际上,两者在立法宗旨、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本文结合《民法典》及我国其他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进行概括梳理,力求对有关规定进行系统学习,以便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相同与区别
1、相同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都设定除斥期间。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特殊情况下,除斥期间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且一般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对抗请求权,可拒绝权利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利人的请求权转化为自然债权;义务人的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从而取得时效利益。义务人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4)适用方法不同
诉讼时效采用当事人主义,如果义务人没有主张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人民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主动依据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只有义务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才有义务予以审查。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除斥期间采用法官职权主义,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主动依据职权审查除斥期间是否届满。
(5)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作出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一律无效。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对于除斥期间,《民法典》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民事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概览表
1、民事诉讼时效概览表
期间 | 适用情形 | 法律根据 |
九十日 |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
一年 |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 |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 |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 ||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 ||
二年 |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 ||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 ||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 ||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
三年 |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 |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 |
四年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 |
五年 |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二十年及以上 |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
2、除斥期间概览表
期间 | 适用情形 | 法律根据 |
六十日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九十日 |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六个月 |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 |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 |
一年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 | |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 |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 |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 |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 |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 |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 | |
五年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 |
十年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