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小C是B公司的股东,B公司与A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A公司起诉B公司的时候,将小C也告上了,小C感到有点困惑,我怎么成为被告了?事实上,小C虽然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不必然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小C是B公司的股东,B公司与A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A公司起诉B公司的时候,将小C也告上了,小C感到有点困惑,我怎么成为被告了?事实上,小C虽然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不必然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其享有债权。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是
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多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同列为被告。
但仅依据该条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必然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制度下,若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清偿责任。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行使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代位求偿权需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即公司股东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清算阶段时,出资加速到期。
一定要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公司清算的时候,才能让未出资、未全部履行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吗?并非如此,除上述情形外,《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在以下情形,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下面以一实例为证。
案例实例
永达理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钟明强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基本案情(该案二审终审)
一审案情:永达理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永达理公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钟明强、盈隆公司、超华公司对佛山铭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铭勋公司”)在(2017)粤0605民初1468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付租赁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水电周转金等共计242485.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粤0605民初14689号判决结果:铭勋公司向永达理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合计24750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若需要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解散,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铭勋公司仍处于在营(开业)状态,尚未有证据证实法院已经受理了铭勋公司破产申请的依据;2.作为铭勋公司原股东的钟明强、超华公司和现股东盈隆公司的认缴期尚未届满,且从铭勋公司章程来看,上述股东对出资期限并没有进行过延期;3.永达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股东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并未支持永达理公司的诉请。
永达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钟明强、盈隆公司、超华公司对铭勋公司另案判决中应付的租赁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水电周转金、案件受理费,共计242513.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铭勋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铭勋公司实际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因此,这种情形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铭勋公司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二审判决支持了永达理公司的诉请。
该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明强、超华公司、盈隆公司作为铭勋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在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是否需对另案判决中铭勋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一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或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否则,未届出资期限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根据《九民纪要》的指引,同时灵活比照《破产法》规定,认为即使钟明强、超华公司、盈隆公司三个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铭勋公司事实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可以比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认定铭勋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对铭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表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非一定要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或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才可适用,若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即使未届出资期限也加速到期。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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