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是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火速补缴的情况,这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能免除企业的责任吗?下面这则案例就是这种情况,员工刚入职12天就遭遇工伤,公司紧急补缴社保,还要求员工签下“免责承诺书”,以为能“万事大吉”,结果法院一纸判决:照赔13万!接下来,我们一起走进这个案例,看用人单位为啥被判承担13万的责任,补缴工伤保险后的责任究竟是如何划分的?
基本案情:(2023)闽0205民初2588号(2023)闽02民终7498号
刘某富于2022年4月28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岗位为驾驶员,2022年5月10日在南安石井上车厢下来时踩空滑落致右脚跖骨受伤,后休息至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6日开始正常上班,之后工作至2023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某物流公司在刘某富受伤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2年6月1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载明刘某富工伤保险投保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确认刘某富为工伤。2023年2月1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刘某富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2022年8月3日,刘某富向某物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刘某富于……认定为工伤。刘某富受伤后,某物流公司将刘某富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刘某富承诺不再向某物流公司主张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的费用。某物流公司协助刘某富获得厦门社保中心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后,双方就刘某富工伤赔偿事宜就此了结,刘某富不得再向某物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2023年3月,刘某富申请仲裁,要求:1. 确认202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 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 180294.5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48元);3. 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部分由公司承担。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公司需支付刘某富停工留薪期工资 2592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2576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2148 元,总计 130644 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物流公司配合刘某富向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刘某富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海沧区人社局发放的款项32498元。刘某富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及伙食补助费350元。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部分)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某物流公司在刘某富发生工伤后方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讼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补缴工伤保险后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范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某物流公司承担。
在2022年8月3日刘某富出具《承诺书》时,刘某富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刘某富不知晓其伤残等级,刘某富作为普通劳动者,对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及标准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因工伤从某物流公司所能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也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该《承诺书》约定“刘某富承诺不再向某物流公司主张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的费用”,显然对刘某富存在实质上的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富于2022年4月28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岗位为驾驶员。由于某物流公司没有及时为刘某富办理相关的社保手续,当刘某富2022年5月10日发生工伤时,相关的工伤不能得到及时而足额的理赔。尽管某物流公司为刘某富“补办”部分手续,但相关的理赔与正常的社保理赔范围明显存在差距。本案二审的一个主要焦点在于,刘某富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刘某富出具该《承诺书》是在2022年8月3日,而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刘某富伤情构成伤残十级鉴定结论则为2023年2月16日。也就是说,刘某富出具该《承诺书》时,鉴定部门尚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无证据表明某物流公司在刘某富出具该《承诺书》时,明确告知刘某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对刘某富存在实质上的显失公平,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补缴工伤保险后的责任划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仅对“新发生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案中,刘某富受伤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而某物流公司补缴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故其受伤时仍属于“未参保”状态。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刘某富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及参保后发生的伙食补助费3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而对于刘某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法院依法判决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体现了责任主体的合理合法划分。
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刘某富是2022年8月出具的《承诺书》,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是2023年2月作出的。刘某富属于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知晓其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作为普通劳动者,对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及标准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因工伤从某物流公司所能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也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承诺书》约定“刘某富承诺不再向某物流公司主张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的费用”明显损害刘某富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承诺书》显失公平,符合法律对公平原则和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价值导向。
用工建议
结合本案情况,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和签订相关工伤赔偿协议时,提出以下几点用工建议:
1、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及时缴纳社保,避免因未参保导致高额赔偿的风险。
2、实践中,若一旦出现劳动者工伤尚未缴纳社保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受伤后立即补缴。最起码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对于“新发生的费用”还是能承担的,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的损失。
3、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应确保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清楚地知晓自身的权利与义务,最好是在协议中对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进行详细描述,避免劳动者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反悔,请求撤销。
发生工伤后补缴社保,公司就能免责吗?
作者:王娟来源:乾坤律师事务所

导语 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是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火速补缴的情况,这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能免除企业的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