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字节跳动侵权美摄一案看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要点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基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支柱。

一.前言
基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支柱。但随着软件行业的高速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大幅提高,近年来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尖锐,同时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逐渐增多,以“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为关键词在威科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看到大量已判决的裁判文书。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最新年度报告(2023)显示,2019年至2023年间,知识产权法庭受理的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计算机软件纠纷共有2447件,仅2023年一年就有704件,相比2022年增长8.6%,是除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外案件量最多的纠纷类型,因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已然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主要组成部分。
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属近日最高院判决的美摄公司起诉字节跳动旗下抖音等8款产品代码抄袭系列案。案件详情为:2021年5月,美摄公司发现抖音软件的音视频编辑处理等相关功能代码大量抄袭美摄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摄SDK软件,经进一步比对分析,美摄公司发现同属于字节跳动旗下的剪映、巨量创意、Faceu激萌、图虫、轻颜相机、多闪、火山引擎VESDK等产品也存在软件代码抄袭。美摄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就上述8款涉嫌侵权软件产品,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抖音公司及某员工提起侵害技术秘密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审理后均认定抖音及其关联公司侵害美摄SDK软件著作权,判令其向美摄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约2670.4万元。双方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后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侵权认定的同时,对一审判决损害赔偿额偏低予以改判。二审判决判令抖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摄SDK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向美摄公司赔礼道歉,抖音公司及某员工立即停止侵害美摄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九案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约8266.8万元。全部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共耗时三年七个月,至此美摄公司起诉字节跳动代码侵权等一系列案件尘埃落定。
虽然案件已然终结,但是案情带来的思考还在继续。这次的美摄被字节跳动侵权案诉诸的对象就是计算机软件代码的著作权和技术秘密,那么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权侵权诉讼的增多,意味着软件权利主体开发、设计的程序被剽窃,侵权主体在扰乱市场、损害权利主体经济利益的同时,还为权利主体带来了诉讼举证的负累,严重影响了权利主体继续创新发展的脚步,甚至阻滞了行业更进一步发展的时间和空间。因此保护好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知识产权,是促进软件行业蓬勃发展的必要手段。
二.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了解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要先了解何为计算机软件。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国际上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采用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78年发表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中对计算机软件下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三项内容。程序是指在与计算机可读介质合为一体后,能够使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能力,以标志一定功能、完成一定任务或产生一定结果的指令集合;程序说明是指用文字、图解或者其他方式,对计算机程序中的指令所作的足够详细的、足够完整的说明、解释;程序使用指导是指除了程序、程序说明以外的,用以帮助理解和实施有关程序的其他辅助材料。
我国于2013年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进行了法律规范。《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条例》第三条进一步说明了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含义,即计算机程序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计算机软件的特点
根据上述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可以大致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智力创造性。软件是人类智力开发、创作和整合的产物,是程序员通过特定的开发技术编译出一套高度复杂的指令成果,属于脑力劳动的过程。
(二)性质的特殊性。一方面,软件可以借助数字、符号和文字等特定的计算机语言进行描述,同时通过磁盘、光盘等媒介加以表现和固定,具有著作权的属性。另一方面,软件还是一种可以直接使用的功能性实用技术工具,具有工业产权的性质。
(三)易复制、易改编。计算机软件虽然创作门槛很高,但是基于其特殊的性质,复制起来非常容易和便捷。实务中为节省开发成本,尽快兑现和回收利益,便出现非常多窃取他人软件程序及文档,或者在开发完成的软件上稍作更改作为自己开发的产品等行为。
四.计算机软件的相关知识产权
基于上述特征,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品类之一。《条例》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进行了细化,将这一作品种类的著作权保护进行了单独、专门的法律规范。当然,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的技术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时,也受《专利法》保护。此外,软件开发成本较大,故实务中一般都是以大型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免涉及人员较多,为保护开发成果,要求员工签署竞业协议等,所以企业还会以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此次美摄公司被侵权的根本原因就是这一点,开发员工泄密。因此,计算机软件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有著作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理论上基本形成了以著作权保护为主,专利及商业秘密为辅的法律保护路径。
五.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著作权纠纷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是最常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因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是最为多见的纠纷形式。
1.软件著作权权属证明
2024年5月30日,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与中软协知识产权保护分会、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联合承办了中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峰论坛。原江苏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健在演讲的时候提出:司法审判中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完整代码的权属认定是关键。因此原告在起诉时,由其自身证明拥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或者经过授权获得了相关权利,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的最优条件。最为完善的证明方式即,软件在开发完成后,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完成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该证书以及申请登记证书时提交的相关权利证明资料,包括软件开发源代码以及软件的鉴别材料等,一般则可以视为权属是有效存在的。
2.存在侵权事实
那么原告在无法完整证明权属的情况下,即未提供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证书,或者没有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直接抗辩不存在侵权?那当然也不是,宋健在演讲中同时说明,原告在提起侵权诉讼时通常需要证明自己所拥有代码的权属、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的可能性,以及需要审查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存在表达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因此法官在实务审理中,除了上述说的最为完善的证明方式,还需要审查被告的接触可能性、涉案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进行确认。也就是说,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除原告自己举证证明外,还可以通过审查被告开发软件的合法合理性予以认定。
(1)接触可能性
这一点是指被告有机会、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软件源代码,实务中比较常见和典型的途径有:①内部人员失误或恶意行为,包括离职员工带走代码、权限滥用、未加密存储等;②外部攻击,包括黑客入侵、供应链安全漏洞、合作伙伴管理疏漏等;③开源社区和社交媒体原因,包括误发布、不当分享、代码托管平台安全漏洞等;④设备丢失或被盗,包括未加密移动设备、云服务账户被破解等。
(2)实质性相似
这一点是指被告软件代码与原告软件代码存在实质性相似,一般需要借助专业技术手段予以认定。在原被告都提供源代码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比对确认是否一致。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比对,可以是整体源代码的一致,亦可以是部分源代码的一致。这一点在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4年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以下简称“《摘要》”)中已予确认。摘要系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其2023年审结的案件中筛选了96件典型判例整合而成,分为八个部分,提炼了104条要旨。其中第六部分为计算机软件案件一类,这部分96项为“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判例为(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裁判要旨为: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如果被告无法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源代码,还可以通过反编译、反汇编比对或者存在“共同缺陷”认定实质相似性。反编译是指程序的目标代码形式转化为高级语言源代码的过程。反汇编是指程序的目标代码形式转化汇编语言这种低级语言形式的过程。此次字节跳动侵权美摄系列案,就是抖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拒绝提交软件源代码,最高院根据目标代码反编译比对鉴定及软件特有内容雷同认定被诉软件代码抄袭成立。宋健根据审判实务提出,在无法直接获取被告软件完整版代码的情况下,一旦原告可以提供足够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软件有共同的缺陷和漏洞,也可以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院认为,使用开源代码并不能作为不存在侵权的抗辩事由。在摘要中以(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判例第95条要旨确认: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涉案软件开发者是否未尽开源义务和是否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并不必然相关。被诉侵权人仅以涉案软件开发者并未依据开源协议开源唯有,抗辩其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侵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纠纷
前述已论,计算机软件纠纷侵权的途径多发于离职员工带走或内部员工泄密,因此除著作权纠纷外,计算机软件案件涉及比较多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侵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软件程序的表达,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是软件程序和文档中可能存在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特征。计算机软件侵害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纠纷中只要是原告能够证明主张侵权的软件开发相关信息,如软件源代码、研发费用、研发资料等符合这三个特征,即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前述已论,软件开发成本较大,故实务中一般都是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论是软件的源代码、开发技术还是开发过程中有关的任何信息,都是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或者其他同行知悉的,同时开发主体在此过程中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力求后期兑现,获取巨大的利益回报,因此一定是具备商业和经济价值的。为了保证整个过程顺利进行,一般企业都会要求开发人员签署相关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因此只要是被签署过相关保密协议的员工泄密,一般都是可以认定侵权的,要求泄密员工予以赔偿。
那么对于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如何处理?最高院认为只要是公司高管,即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具有保密义务,一旦泄露信息即构成侵权。《摘要》第四部分特意分了一类技术秘密案件,综合了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的裁判要旨。这部分第75项以(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判例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公司高管作为核心管理层,对于公司的各项重要信息都是掌握和知晓的,因此天然具有保密约束义务,除高管以外,公司其他人员则以是否签署保密协议作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予以认定。
那么同时构成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的,是同案处理还是另案?同样是四部分第84项“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协同处理”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240号判例确认:对于同一涉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又以该行为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技术秘密侵权之诉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一般不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宜驳回起诉,但应避免让被诉侵权人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此次美摄诉字节跳动系列侵权案,就在起诉抖音及关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的同时,另外对泄密员工提起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也是同意分案并支持诉请。
六.结语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在各行业的广泛应用,司法实践中涉及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一定是会持续增多,并且未来还会出现更多疑难问题和复杂情况,为免开发主体的相关权利受到挑衅和损害,建议开发主体及时通过法律程序和手段、采取全面完善的企业管理措施明确权属,即使面临诉讼纠纷也能够以充分的证据维权和索赔,保证自身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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