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W(上海)有限公司[原W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F、W(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H公司不支付F: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336.09元(以下币种相同);2.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3.护理费3,373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H公司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是H公司,用工单位为W公司,F作为劳动者,其工资待遇与标准均由W公司来制定,实际支出也由W公司来承担,因此F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W公司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支付并无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承担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首先,F没有经过护理鉴定,其受伤部位在手部,其在住院期间已得到专业医护人员的护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另外需要单独护理;其次,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W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却不需要对F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F辩称,不同意H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W公司书面答辩称,W公司不承担用工风险,按照劳务协议,W公司与H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各自的风险,其中关于用工,明确约定:“劳务工用工期间,由乙方(即H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如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或工伤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即W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由工伤引起的风险由H公司承担。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H公司、W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元;2.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每月3,240元;3.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000元;4.安装假肢治疗费400,000元。
W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W公司无需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于2020年5月26日入职H公司,当日即被派至W公司担任杂工。在F与H公司订立的劳务工协议中载明:“……薪资计算方式:180元一天(8:00-20:00)超出12小时按17/小时,上班时间以用工单位W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考勤工时为准”。W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本协议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乙方(即H公司,下同)按照甲方(即W公司,下同)的用工要求和标准向甲方提供劳务工,岗位性质为外包工性质。一、甲方职责:1.免费提供给乙方劳务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设备、工具等;2.向乙方劳务工宣导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乙方劳务工的工作,并传授工作技巧,以保证乙方劳务工能正常开展工作和保证劳动工作安全;3.确保乙方劳务工的上岗率;4.每月提供出勤小时数给乙方负责人核实。二、乙方职责: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劳务工年龄18-45岁之间,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2.乙方每次提供的人数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输送,如输送的劳务工超过甲方要求输送人数,计算工时为甲方要求的人数计算。甲方必须在2小时内确认劳务工是否适应该工种,如不合适应及时通知并退回乙方且不计工时;3.乙方负责教育提供给甲方劳务工的日常生活思想工作,以及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国家法规,如有违反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4.乙方负责对外派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负责劳务工的日常筛选,确保给甲方提供合适的劳务工;5.乙方提供的劳务工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的考核。三、双方约定:1.乙方供给甲方的劳务工必须根据甲方的工作要求,作息时间进行安排,工资按照如下标准执行:普工:25元/小时(该单价包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焊工:37.5/小时(该单价包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2.乙方劳务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乙方劳务工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或乙方劳务工如不能适应工作时间过长或者工作地点、岗位调动;或不能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合适劳务工,乙方自行处理工作纠纷问题,甲方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3.甲方每次用人需要提前1-2天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
2020年6月1日,F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指,2020年9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21年1月19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22日,F住院接受治疗,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至7月5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5日至10月18日、11月5日至12月4日。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H公司为F缴纳了本市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8日,F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F要求H公司、W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元;2.2021年1月20日至2063年4月26日伤残津贴每月3,240元;3.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生活护理费每月5,000元;4.安装假肢治疗费400,000元。2021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裁决:1.W公司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2.H公司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13,312.18元;3.H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F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F和W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而劳务外包,一般是指发包单位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者服务以外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自行招录并指派劳动者为发包单位提供外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劳务派遣中的员工,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而劳务外包中的员工,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劳务派遣的标的是劳动力,劳务外包的合同标的则着重劳务成果。本案中,首先,根据H公司和W公司的劳务协议第一条关于“甲方职责2.向乙方劳务工宣导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乙方劳务工的工作,并传授工作技巧,以保证乙方劳务工能正常开展工作和保证劳动工作安全”、第三条关于“双方约定2.乙方劳务工……或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合适劳务工”约定内容可见,W公司对劳动者进行安排、管理,劳动者受其约束;再次,劳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按照不同工种每小时支付一定金额作为结算的方式,并由W公司按月结算给H公司,双方是按照人员费用进行月结,其合同标的为劳动力,而非一定的工作成果。据此认定,F系H公司劳务派遣至W公司工作,故对W公司关于其与H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F所受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F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记载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1日至12月4日。关于F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F每天工作12小时的日工资为180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折算,F正常出勤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因此,H公司应按2,480元/月的标准支付F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W公司对F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4日之后,F停工留薪期已届满,故对其要求支付该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F和H公司均确认F已经于2021年9月1日在新的岗位任职,H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9月1日之前给F安排适当工作,故其应按月发给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伤残津贴。关于本人工资标准,如前所述,由于F本人工资的60%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故以本市最低工资予以确定。据此,H公司应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
关于F主张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F系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需要。现H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F住院期间派人护理,F主张其由其母亲护理,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定H公司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2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3元。
关于F主张的安装假肢治疗费,F未有证据证明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400,000元安装假肢治疗费。故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二、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三、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护理费3,373元;四、驳回F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H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经查,W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W(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H公司与W公司之间对F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H公司应否支付F伤残津贴以及护理费。
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本案中,F系H公司劳务派遣至W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W公司对F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H公司主张其公司与W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F的伤残津贴。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且仲裁对该项裁决后,H公司也未就该伤残津贴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F的伤残津贴。因F和H公司均确认F已于2021年9月1日在新的岗位任职,故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应按月发给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H公司要求无需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F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F系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需要。因H公司未在F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定判决H公司支付F系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3元正确。
综上所述,H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W(上海)有限公司[原W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F、W(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H公司不支付F: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336.09元(以下币种相同);2.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3.护理费3,373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H公司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是H公司,用工单位为W公司,F作为劳动者,其工资待遇与标准均由W公司来制定,实际支出也由W公司来承担,因此F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W公司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支付并无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承担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首先,F没有经过护理鉴定,其受伤部位在手部,其在住院期间已得到专业医护人员的护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另外需要单独护理;其次,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W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却不需要对F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F辩称,不同意H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W公司书面答辩称,W公司不承担用工风险,按照劳务协议,W公司与H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各自的风险,其中关于用工,明确约定:“劳务工用工期间,由乙方(即H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如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或工伤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即W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由工伤引起的风险由H公司承担。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H公司、W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元;2.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每月3,240元;3.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000元;4.安装假肢治疗费400,000元。
W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W公司无需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于2020年5月26日入职H公司,当日即被派至W公司担任杂工。在F与H公司订立的劳务工协议中载明:“……薪资计算方式:180元一天(8:00-20:00)超出12小时按17/小时,上班时间以用工单位W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考勤工时为准”。W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本协议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乙方(即H公司,下同)按照甲方(即W公司,下同)的用工要求和标准向甲方提供劳务工,岗位性质为外包工性质。一、甲方职责:1.免费提供给乙方劳务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设备、工具等;2.向乙方劳务工宣导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乙方劳务工的工作,并传授工作技巧,以保证乙方劳务工能正常开展工作和保证劳动工作安全;3.确保乙方劳务工的上岗率;4.每月提供出勤小时数给乙方负责人核实。二、乙方职责: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劳务工年龄18-45岁之间,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2.乙方每次提供的人数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输送,如输送的劳务工超过甲方要求输送人数,计算工时为甲方要求的人数计算。甲方必须在2小时内确认劳务工是否适应该工种,如不合适应及时通知并退回乙方且不计工时;3.乙方负责教育提供给甲方劳务工的日常生活思想工作,以及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国家法规,如有违反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4.乙方负责对外派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负责劳务工的日常筛选,确保给甲方提供合适的劳务工;5.乙方提供的劳务工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的考核。三、双方约定:1.乙方供给甲方的劳务工必须根据甲方的工作要求,作息时间进行安排,工资按照如下标准执行:普工:25元/小时(该单价包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焊工:37.5/小时(该单价包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2.乙方劳务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乙方劳务工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或乙方劳务工如不能适应工作时间过长或者工作地点、岗位调动;或不能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合适劳务工,乙方自行处理工作纠纷问题,甲方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3.甲方每次用人需要提前1-2天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
2020年6月1日,F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指,2020年9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21年1月19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22日,F住院接受治疗,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至7月5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5日至10月18日、11月5日至12月4日。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H公司为F缴纳了本市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8日,F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F要求H公司、W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元;2.2021年1月20日至2063年4月26日伤残津贴每月3,240元;3.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生活护理费每月5,000元;4.安装假肢治疗费400,000元。2021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裁决:1.W公司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2.H公司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伤残津贴13,312.18元;3.H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F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F和W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而劳务外包,一般是指发包单位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者服务以外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自行招录并指派劳动者为发包单位提供外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劳务派遣中的员工,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而劳务外包中的员工,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劳务派遣的标的是劳动力,劳务外包的合同标的则着重劳务成果。本案中,首先,根据H公司和W公司的劳务协议第一条关于“甲方职责2.向乙方劳务工宣导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乙方劳务工的工作,并传授工作技巧,以保证乙方劳务工能正常开展工作和保证劳动工作安全”、第三条关于“双方约定2.乙方劳务工……或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换合适劳务工”约定内容可见,W公司对劳动者进行安排、管理,劳动者受其约束;再次,劳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按照不同工种每小时支付一定金额作为结算的方式,并由W公司按月结算给H公司,双方是按照人员费用进行月结,其合同标的为劳动力,而非一定的工作成果。据此认定,F系H公司劳务派遣至W公司工作,故对W公司关于其与H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F所受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F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记载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1日至12月4日。关于F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F每天工作12小时的日工资为180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折算,F正常出勤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因此,H公司应按2,480元/月的标准支付F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W公司对F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4日之后,F停工留薪期已届满,故对其要求支付该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F和H公司均确认F已经于2021年9月1日在新的岗位任职,H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9月1日之前给F安排适当工作,故其应按月发给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伤残津贴。关于本人工资标准,如前所述,由于F本人工资的60%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故以本市最低工资予以确定。据此,H公司应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
关于F主张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F系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需要。现H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F住院期间派人护理,F主张其由其母亲护理,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定H公司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2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3元。
关于F主张的安装假肢治疗费,F未有证据证明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400,000元安装假肢治疗费。故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6.09元;二、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三、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护理费3,373元;四、驳回F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H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经查,W集装箱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W(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H公司与W公司之间对F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H公司应否支付F伤残津贴以及护理费。
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本案中,F系H公司劳务派遣至W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W公司对F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H公司主张其公司与W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F的伤残津贴。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且仲裁对该项裁决后,H公司也未就该伤残津贴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F的伤残津贴。因F和H公司均确认F已于2021年9月1日在新的岗位任职,故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应按月发给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H公司要求无需支付F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6,288.18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F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F系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需要。因H公司未在F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酌定判决H公司支付F系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3元正确。
综上所述,H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