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
(一)《刑法》第160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刑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多数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股票、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罪往往由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犯罪线索,后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可能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案例分析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目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案例较少,结合新闻报道,笔者梳理了目前公开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一些典型案例。
01
案例名称:红光实业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
募集资金:4.1亿元;
证券类型:1997年A股上市;
主要犯罪事实:隐瞒了1996年该公司实际亏损5377万余元的事实,虚增1996年公司净利润5428万余元,虚报利润共计10805万余元,使公司股票得以上市。
02
案例名称:云南女首富的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公司欺诈发行股票案;
募集资金:3.46亿元;
证券类型:2007年A股上市;
主要犯罪事实: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通过登记注册关联公司,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
03
案例名称:湖南万福生科欺诈发行股票案;
募集资金:4.25亿元;
证券类型:2011年创业板上市;
主要犯罪事实:虚构了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等财务数据,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和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财务事实和编造重大财务虚假内容。
04
案例名称:陈厚华欺诈发行债券案;
募集资金:0.9亿元;
证券类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主要犯罪事实: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财务凭证,通过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6.7亿余元、虚增利润1.4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6,517万余元的审计报告。
05
案例名称: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犯欺诈发行债券案;
募集资金:1亿元;
证券类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主要犯罪事实: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6555万余元、虚构招商银行龙岩支行授信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元,并通过A公司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
06
案例名称: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欺诈发行债券案;
募集资金:10亿元;
证券类型:公司债券;
主要犯罪事实:为顺利发行该债券,被告人赵长水、杨国凯未征得邹平县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邹平县供电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伪造邹平县供电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议、担保函、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复函、审计报告等有关手续及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等四人的签字。在明知电力集团#5、#6机组不存在的情况下,虚构电力集团#5、#6机组已并网发电的事实。
07
案例名称: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欺诈发行债券案;
募集资金:5000万元;
证券类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主要犯罪事实:隐瞒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章某负债数千万元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财务帐表、凭证,通过虚构公司销售收入和应收款项、骗取审计询证等方式,致使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发生重大误差,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审计报告。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有如下特点:
(一)股票、债券的发行已经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若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公司、企业本身。本罪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竞合,容易混淆,但二者的区别还是明显的。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则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的自身经营,尽管资金流向可能会与对外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不一致。
(三)欺诈发行的行为表现为隐瞒重要事实或虚构企业的重大虚假内容。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欺诈行为既有隐瞒企业的负债,又有虚构企业的经营收入,主要表现为财务造假,这也与目前的股票、债券发行核准制有关联。根据股票、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定,监管部门批准发行的前提条件均有财务指标和经营业绩的硬性约束,因而为了满足发行需要,一些企业不惜铤而走险,伪造财务和经营数据,实践中多表现为对企业的净资产、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造假,虚构收入和利润等。
(四)一般事实与重要事实的界限。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要求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那么如何界定欺诈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重大事实是本罪是否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隐瞒还是虚构的事实,都要求“后果严重”或“情节严重”,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进行量化分析。尽管最新修改的《证券法》明确了股票、债券的发行逐步从核准制过渡到注册制,笔者认为在目前核准制未完全取消的情况下,在判断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重要事实”时,就必须确立监管部门和理性投资者两个视角,如果特定资讯或事实的隐瞒和虚构,对于监管部门的核准或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重要性,则应归属于“重要事实”。
四、新修订的《证券法》实施后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影响
应该说无论是最高有期徒刑5年还是罚金,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并不重,欺诈发行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久被市场诟病。在A股欺诈发行上市典型案件----绿大地案的一审判决中,绿大地仅被罚400万元,而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何学葵被判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就曾引来业内诸多质疑。全国人大代表、前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在2019年3月2日在两会人大代表团驻地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欺诈发行最高刑期应该提高到无期,比照金融诈骗罪,这一表态在当时也引发市场热议。
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新增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专章,并加大了欺诈发行的处罚力度。随着注册制的逐步推行,欺诈发行的刑事处罚力度也会进一步加强,相关罪名的刑事处罚力度相信在后续也会进行修改。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司法认定及案例分析
作者:卢凯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刑法》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 (一)《刑法》第160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