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 年修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 号)的规定,企业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在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由于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询证函同样可作为诉讼证据[1]。
但就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和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均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司法裁判中存有不同观点。本文结合最高院的个案答复以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不同情形下的企业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分析如下,以飨读者。
一、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效力
针对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支持观点[2]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
不支持观点[3]认为:企业询证函并无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同时载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债务人仅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公章,且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认为:“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引,笔者倾向于认为,虽然企业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约定,但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均在企业询证函上对欠款数额作出签章确认,则可以表明债权人有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的行为也可以表示其认可欠付债权人借款的事实,该询证函可以导致时效中断。
二、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效力
针对债务人在债权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问题,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支持观点[4]认为:债务人在企业征询函上盖章,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该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不支持观点[5]认为:债务人虽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但该询证函明确载明作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未表明有催款结算之意,债务人亦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之意思表示。债权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讼争债权已转化为自然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针对的是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而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复核账目的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1999]7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人发出的询证函与银行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在表述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债权人发出的询证函是否同样适用《批复》规定,仍有待根据询证函的内容进一步分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基于此,从最高院的上述个案批复来看,最高院对诉讼时效届满后,什么情形下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采取从严的态度,相比于企业询证函的名称,最高院更注重审查债权人是否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是否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也充分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对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要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6]。基于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如欲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既需债权人明确表明催收的意思表示;又需债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三、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根据上文《批复》的意见,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引,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送企业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四、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效力
如上文所述,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举重以明轻,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也当然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7]。
结语
综上,企业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既因系债权人主动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还是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而不同,又因企业询证函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发出还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而不同。因此,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在发出或回复企业询证函时均应慎之又慎。对债权人而言,建议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发送企业询证函,建议注明“应付款”等合同要素,明确催收的意思表示。对债务人而言,建议审慎发出企业询证函,此外,在回复债权人企业询证函时,建议首先确认诉讼时效情况,如已过诉讼时效,建议采取律师函等方式明确表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
注释:
[1]参见张天林.询证函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适用探析[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5(01):117-119.
[2]代表案例有:《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5号);《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旗昊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内民再267号);《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550号)。
[3]代表案例有:《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机电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79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贵州新型保温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7435号)。
[4]代表案例有:《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6759号);《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建恒劲科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607号);《贵州省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金桥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0402民初1702号)。
[5]代表案例有: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梁柳林有限公司、柳林县浩森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申1438号);《贵州省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金桥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潘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的解读。
[7]参见杨彦波,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网址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guKSx1J733f2A4mAye7tkA.
企业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作者:王瑶 杨光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引 言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 年修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 号)的规定,企业询证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