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证明力:安钡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探讨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

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针对以下选取的案例,有很多可以探讨的点,之前小编已经从法律关系的认定角度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详见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文现就该案例中涉及的关于合同证明力的部分内容进行探讨。案情回顾: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1日,安钡佳公司与洪某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就洪某购买商铺(两层)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洪某于当日向安钡佳公司转款56574360元、22825640元,同时还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汇款1900万元,共计汇款9840万元。安钡佳公司向洪某出具十张收据,共计9840万元。2013年8月26日、9月18日,张某向洪某各汇款368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涉案商铺竣工验收。2013年6月2日,安钡佳公司与力邦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百富琪商业广场一、二层商铺出租给力邦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洪某将安钡佳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最高院从多个角度回应了该问题,并最终认定为房屋买卖,而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其论证中尤为重要的一环。
最高院认为,一方面,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相对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存在显著差异,故应依书面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另一方面,本案中,洪某已经提供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某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肯定书面合同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安钡佳公司与洪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均进行了登记备案,其证明力要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实质上,最高院对本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遵循的是“经过登记的书证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 ”的规则,类似于美国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口头证据规则,即书面证据高于口头证据规则,即当载有当事人的意思的书面文本与当事人的外部证据存在分歧时,以书面文本为准。而本案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经登记备案,其证明力又优于一般的书证,自然比口头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因此,一般来说,书面证据能够更清晰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推翻合同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裁判机构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更仔细审核有关证据,且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遵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事实,而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为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确定了“高度可能性”在裁判机构认定法律事实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高度可能性”作为一般的证明标准,普遍适用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也存在密切关系。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属于特殊的证明标准类型,更多适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也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上述案例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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