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实务裁判规则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付款顺序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被广泛运用。在实际履行中,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或违约金,引发了大量争议。

前言:“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付款顺序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被广泛运用。在实际履行中,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或违约金,引发了大量争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判例,深度剖析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与司法裁判规则,为解决该问题提供实务建议。
一、发票的定义、性质
(一)发票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通常情况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收款方)需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可向收款方开具。
(二)发票的性质
1.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并且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取得发票。如果承包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则面临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罚款(最高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合同履行义务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判决中指出,开具发票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于“开具发票”的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开具发票既非合同主给付义务(如交付标的物),也非纯粹附随义务,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义务,兼具行政监管与合同履行的双重属性。
二、司法裁判规则:从最高院判例看“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效力边界
(一)观点一:如果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则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或违约金
案例1:在再审申请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865号】,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岩土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岩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主要施工义务,国华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岩土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2:在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法院认为,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提炼】《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承包人的核心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的核心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强调合同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将支付工程款认定为主合同义务,而将开具发票归类为附随义务,二者不构成对等关系。在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角度出发,发包方应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以未开票为由随意拒付。
(二)观点二:如果合同只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是没有约定未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则发包人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案例1:在再审申请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龙沐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提炼】发包人和承包人虽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先开票后付款”条款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未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当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或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三)观点三: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当开具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则当承包人未按约开票时,发包人可依据“先开票后付款”条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1:在再审申请人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盘锦辽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湾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案涉协议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法院认为,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提炼】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条款,在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则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应当接受《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第七条“诚信原则”和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原则”规定的约束。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则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相应工程款。
(四)观点四:需结合合同履行惯例等情况综合判断
案例1:在再审申请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酒店)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法院认为,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提炼】在实际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行为可能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不能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如开票来对抗,还需考虑是否存在违约、交易习惯的改变等因素,综合判断发包人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五)观点五: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承包人未依约开票,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1:在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铜锣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公司并未完全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原判决综合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比例等事实,对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襄阳铜锣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规则提炼】在具有“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约定且承包人逾期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法院会综合考量付款时间、金额、比例等事实,若不存在发包人根本违约或恶意拒付的情形下,可能对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影响发包人抗辩权成立的因素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及其他经典案例中被告或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及法院裁判观点,总结归纳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发包人通常以如下观点进行抗辩:
(1)合同约定的明确性: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具体表述和明确程度对发包人抗辩权的影响,如条款是否清晰地约定了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发票的种类、税率等细节。如果合同中仅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没有约定未开票的法律后果,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发包人的抗辩。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法院一般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持发包人的抗辩理由。
(2)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形成了与合同约定一致或不一致的交易习惯,以及交易习惯对判断发包人抗辩权的影响,如双方在前期工程款支付中是否一直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
(3)未开票的原因及过错方:辨析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具体原因,以及责任是否在于发包人,如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开票信息、未及时审核确认工程量等,导致承包人无法正常开票的情形下,发包人是否还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4)发包人的付款意愿和能力:考虑发包人是否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或者是否以未开票为由掩盖其自身缺乏付款能力等问题,如果发包人并无正当理由且有付款能力,仅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可能会被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工程结算情况:分析工程是否已结算、结算金额是否确定等结算情况对发包人抗辩权的影响,若工程尚未结算或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可能会导致发票金额不确定,进而影响“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适用。
结语:多数案例中,法院对“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效力持审慎态度,普遍认为该条款不足以构成发包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具体而言,法院通常将开具发票的义务视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发包人不能单纯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提供发票,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则法院可能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支持发包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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