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同审查中的常见问题提示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在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抑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作为纽带的合同无处不在。西方有句谚语“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就是肯定合同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在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抑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作为纽带的合同无处不在。西方有句谚语“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就是肯定合同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合同作为交易双方之间的法锁,本身也是法律纠纷的高发地带。合同审查的周延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能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审查企业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并整理了如下常见于企业各部门、各类合同之中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形式审查方面
1、提交文件不完整
一是补充协议问题。企业在其频繁交易的领域,通常都有几个稳定的交易对象;有些项目本身延续时间较长,于是产生了在主合同签订后,需要不断签订补充协议以约定后续事项的情况。但大多数经办部门在提交后续文件以备审查时,仅提交后续补充协议,而无主合同文本。一般情况下,审查过的合同文本由经办部门归档,故企业法务部或顾问律师并未留档,此时若经办部门不提供主合同文本,就会导致审查人员在审查补充协议时,无法对具体条款是否冲突、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合同金额是否一致等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成为日后履行合同的隐患。
二是合同附件问题。也即主合同文本中屡次提到“见附件”,但合同经办人并将相关附件连同主合同一并提交。这就导致审查人员无法就合同正文中涉及的金额、标准等关键问题与附件核对。
2、照搬合同模板
由于交易数量庞大,各企业对于同一类型合同均有内部模板。各经办部门在草拟合同时往往直接套用,而未结合具体交易作相应修改。
一是关于标的物。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方有时需要交付“服务”,有时需要交付广告设计,有时需要交付实体物品,标的不同表述自然不同。
二是关于违约责任。不同合同标的下,迟延交付的后果也是不同的,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应进行调整,从重做、更换到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关于合同期限。合同期限的不同直接影响续约期、提前告知的时间。若合同本身期限仅为几个月,却要求对方有续约意向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则属于不合理约定,进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
3、未统一称谓
称谓混乱问题常见于委托合同。一般在合同首部会注明委托方与受托方,之后一般都注有“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字样。但在合同正文中,常常会出现委托方、受托方、甲方、乙方甚至合同双方全称混用的情形。这一方面当然是书写不规范,另一方面,约定的主体混淆也容易使合同当事人陷入迷茫。
二、内容审查方面
1、金额条款
合同的标的额无疑是最重要的条款之一,但在合同审查过程中,笔者发现这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
第一,关于金额约定条款。一是多个子项金额的总计金额计算错误;二是多数合同都会出现未注明大写金额的情况;三是即使有大写金额也会出现大小写数额不一致,这都给合同的履行留下极大的潜在风险。
第二,关于付款方式条款。有些合同虽然在金额约定部分没有问题,但忽略了付款方式。如果是一次履行的合同,付款方式一般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但如果是分期履行的合同,相比于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方所承担的风险则大大不同,理应作出明确提示。
第三,关于定金条款。有些合同随意使用“定金”字样。根据《合同法》规定,定金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完毕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广为人知的定金罚则。所以交易双方应根据对自身履约情况的预估,审慎约定“定金”。
2、发票条款
从广义上说,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的收付凭证均被称为“发票”,但是,只有税务局监制的收付凭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票”,也就是“税务发票”。在合同的审查过程中,大量合同仅约定付款义务,而未提及发票事宜,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收款方不提供发票,付款方财务部门难以履行付款手续,随之而来的即是付款义务的迟延履行。一旦被对方起诉,付款方就会处于不利地位。
所以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付款方应当与企业财务部门沟通,明确付款条件,如付款前是否需要收款方提供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及对发票类型是否有具体要求。而后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约定,既便于己方履行付款义务,对方未提供发票时,也可积极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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