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下债务人股东权利的保障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让与担保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模式,究其概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例判决中的诠释最为贴切:“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

让与担保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模式,究其概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例判决中的诠释最为贴切:“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而《九民纪要》第71条让与性担保则做了更为“官方”的定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然,在本此我们并不着重讨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概念认定,但讨论其概念并非毫无意义,因为股权让与担保中原股东(债务人)权利的保障问题,亦是基于让与担保的核心概念为出发点的。
一、在当事人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其权能较传统的权利更为复杂,如果将公司股东的权利进行拆分,大体可以区分出两大主要类别权能:自益权及共益权。自益权以知情权、分红权等为核心,共益权则以管理权、表决权等为核心。当然,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在此处无需讨论,因为按照传统担保法的相关精神,即使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分红权利的归属,股权让与担保权人虽被登记为股东但不应当享有股东的分红权利。所以我们仅讨论自益权中的知情权以及共益权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护问题。
(1)债权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并不当然无效
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意在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而让与担保权人若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则可能是复杂多样的,其既有可能是出于对其债权的监控,亦有可能是意图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有其他不法企图,对其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如若确系基于让与担保合同目的(例如监控债权去向)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认为该权利并不应当然被归于无效。
但是当权利外观及让与性担保合同核心目的之间发生冲突时,如若债权人超越让与担保合同之目的行使股东知情权,显然该种权利不应被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纵然目标公司提出了种种异议,但在未能充分证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权利边界的情况下,多为支持其知情权请求,换言之,债权人的股东权利就可能遭受侵害。
(2)债权人行使股东共益权能否被支持?
如果说让与担保权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基于工商登记的外观的话,但其若要行使共益权则却并非易事,纵然知情权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仅对股东身份仅做形式审查,但股东共益权则依赖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其他股东认可,例如股东会议提议权,即使公司有登记让与担保权人有足额的会议提议比例,但在公司其他股东对该担保权人真实身份均知晓的情况下,会议很难召开,即使召开亦难以形成合法决议。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对让予担保权人行使股东管理权的问题做了很详细的剖析:“该种以让渡股权方式设定的担保虽系新型担保方式,但无论何种担保,本意均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股权所有权,故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应经过股权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的方式处置股权,禁止债权人即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直接取得股权,该受让人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在工商档案登记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唯一的“权利证明”的情况下,只要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够证明该“股东”实际上仅仅为让与担保权人,依然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管理权的机会。
二、如何保障债务人(股东)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利益
从上面所提及的两类案例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基于权利外观的确可以在公司里“搞搞事情”,但亦不代表其能够真正的为所欲为。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想要真正的保护实际股东即债务人的真正利益,需要从公司内部层面以及当事人之间两个层面来设置保障制度。
在公司内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出了很好的思路,书中认为:“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究竟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根据公示的情况认定其属于所有人或者股东。本纪要认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 “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作为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 由此可见,该问题的核心点在于是否将股权让与担保的实际情况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以求产生公司经营层面的“公示”效力。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层面,笔者赞同该学术文章的观点:“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是指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院审理该类纠纷的现状 来看,主要涉及债权人股权行使和债权清偿方式两个问题。1.债权人行使股权。债权人和担保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通常约定限制债权人的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倘若债权人违反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其效力该如何认定,或者在当事人未约定股东权利义务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应怎么判断。结合样本案例来看,在涉及到担保权人 股东权利行使的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债权人并非真实股东,未获得完整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受担 保目的的限制。若当事人之间有权利限制的约定时,股权行使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其行为应认定无效;若当事人就债权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仅为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全部股东权利,不能完全行使股东权利。为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股东权利纠纷或为更加明确股权转让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应具体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等相关内容,达成合意。”《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刊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34 卷第5 期2019 年 9 月,作者:刘惠明、苗晓菲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若要较好保障债务人的权利,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1.在建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时,应签订相关的抽屉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系列的法律行为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合意而进行;并在该抽屉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担任登记股东期间的权利边界;2将上述抽屉协议交由公司备档,并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向全体股东告知并形成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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