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公司的牵引汽车2021年3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2021年8月,驾驶员宋某驾驶该牵引汽车行使过程中,因追尾导致该车前部、第三者车辆后部受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某驾驶证类型为A2,实习期至2021年12月17日。涉案车辆在某修理中心修好后,因修理费与某保险公司产生纠纷,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驾驶员驾驶牵引挂车类机动车,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某修理中心遂将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作为免责依据?
【审理结果】
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驾驶员实习期内,但对于“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还是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界定, 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驾驶员的“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或者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涉案车辆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不一定免除赔偿义务
作者:朱雪情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某公司的牵引汽车2021年3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2021年8月,驾驶员宋某驾驶该牵引汽车行使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