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效力?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案例名称: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裁判要旨: 当事人
案例名称: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基本案情:
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代表闽成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共向后者借款10亿元,同时约定将西钢公司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后西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成为破产财产。闽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西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股权的优先受偿权,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均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三)刘志平所持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一审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闽成公司以刘志平所持股份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登记在刘志平名下的法律性质?
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且双方确认“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二)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属于虚伪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各方不持异议。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三)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
(四)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
(五)担保权人是否可以取得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26条第1款第229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刘志平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支持闽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此案系《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认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性的典型案例。该案并不复杂,就是借款人将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转让给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作为将来归还借款的担保。由于本案借款金额巨大,还涉及以股抵债、公司重整等问题,因此,裁判文书较长。为阅读方便,笔者对该案裁决书进行了一定删减。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通过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不但确认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并且赋予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在实际操作中,采用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融资,进行交易架构设计时,可以在一个完整的合同文本中作出全部约定,也可以通过多个具体协议文本(如,包括融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在内的契约群)的模式实现。至于到底是一个还是多个,主要是形式上的差别,并没有实质的不同。在本案中,交易各方就采用了契约群的方式,既有借款协议、又有股权转让协议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阶段,借款人是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并非常见的由出借人直接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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