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释明 不能免于赔偿

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蔡某在沙湾市某银行贷款25万元,为确保蔡某能按时还款,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与蔡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保险人为蔡某,对受益人未进行约定和列明。

【案情简介】
蔡某在沙湾市某银行贷款25万元,为确保蔡某能按时还款,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与蔡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保险人为蔡某,对受益人未进行约定和列明。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7日0时起至2022年4月6日24时止。2021年4月25日蔡某因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蔡某的母亲张某、妻子雷某、孩子蔡小某因保险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将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起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的母亲张某、妻子雷某、孩子蔡小某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根据蔡某生前与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费25万元的义务,遂判决: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向张某、雷某、蔡小某赔付保险身故赔偿金25万元。
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蔡某送达或明确提示了免除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责任的条款,故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释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释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本案中,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保险公司,其在与投保人蔡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蔡某作出提示或明确释明。因联合财险沙湾某公司未尽到提示、释明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并赔付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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