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共计26个条文,就内容而言,文义并不晦涩,若想准确运用,不仅需要理解每个条文的“前世今生”,更需要能够理解条文背后的规范意义及其所隐含的诸多规则,就此而言,最高法院民一庭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司法从业者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笔者在学习该书时,以司法解释原文和类型化问题为基础,将该书中所阐明的条文义理及背后的规则进行梳理归纳,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然而,必须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而“梳理”情形下的规则归纳只起参考作用,不具有法定效力,司法实务中还需灵活而精准地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归纳
规则一: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应当以是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为原则。本条司法解释所称“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等同于构成新要约的内容,不是指“《合同法》第275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主要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规则二: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取决于这些改变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凡是排除其他其他投标人中标的可能或者提高其他投标人中标条件的内容,都构成《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中的“实质性内容”。本条只列举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但并未排除其他可能性。
规则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不应认定为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规则四:由第三个规则可以推导出:建设工程开工后,因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动,属于因客观因素导致的变动,如果主要材料变动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应属正常的变更。
规则五:(改变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是通过转让债权(包括以将来收益抵顶)、以房屋或者项目抵顶、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大幅度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则会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评析
- 关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必须正确把握“实质性背离”与“合同变更”之间的关系。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双方当事人在依据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除了履行周期长、变化大等客观因素外,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还有许多客观因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变更,这是正常而普遍的。
- 还须注意把握本条的适用情形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适用的情形及其之间的关系。本条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解释一21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因为“黑白合同”发生结算争议时以哪一份合同为结算依据,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且未结算完毕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形成确认并签章,尤其是结算完毕的情形下,承包人如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或者结算行为存在胁迫等情形而要求司法解释推翻结算协议的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条在解释一21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白合同”处理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不仅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且将“白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争议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