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补充协议系指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及补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具有从属性,即为当主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也会随之无效。但是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结算价款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时,其便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为其效力不会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其观点为: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4、司法判例的观点
01、(2022)最高法民申9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承包双方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及时支付时资金占用费如何计取和最终结算价如何确定的补充协议,因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影响。
02、(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03、(2021)最高法民申62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承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应属无效,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结算总金额的约定,即《补充协议》系结算性质的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5、本所律师认为
01、建议各个公司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障主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从主体资质(包括是否拥有资质以及资质等级来核查)、内容合法(包括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与违法分包情形等方面进行核查,具体到诉讼中,合同效力将成为法院着重审查的重点及裁判前提,故建议公司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以保障主合同的合法有效。
02、针对独立性质的条款,建议各个公司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处理,但是需要遵守补充协议的形式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裁判案例可知,补充协议的效力也不遵守完全的从属性,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性质的补充协议,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单独生效。但需要各个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注意,补充协议的主体需要与主合同的主体相一致、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针对对象需要与主合同相一致,如果某一合同已经超出了主合同的内容,即使名称为补充协议,但其性质也较难与名称所述相一致,届时一旦产生纠纷,守约方的权益将会受到较大的不利影响。
03、补充协议不得对主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否则其易被界定为黑白合同而当然无效。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期与工程质量,补充协议可以对主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细化或变更,但不可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否则易被认定为“黑合同”从而必然无法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
作者:张锋 张诗悦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前言 补充协议系指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及补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具有从属性,即为当主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也会随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