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合规理念的推进,使得企业刑事责任从“一元”转向“二元”模式,从“替代责任”转向“自我答责”,区分企业意志和其成员、分支机构等第三方意志,确立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促使民营企业从“拟人化法律人格”向“实在化法律人格”转变,丰满企业犯罪这一话语体系的内容。重申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基础,从企业内在因素寻求刑事归责的依据,改变以往通过企业成员行为推定企业犯罪的间接归责模式,而是将企业内部机制因素作为客观要素基础,直接进行企业的刑事归责。此外,建立企业缓刑制度,将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夯实“合规从宽”的刑事法理论基础,结合外部法律规制和企业内部控制,构建以“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为核心理念的民营企业归责体系。
关键词:刑事合规;企业刑事责任;企业独立意志论;企业归责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的中兴通讯事件和华为事件,高额罚金和禁止出口令一度刷新人们对海外企业运营风险的认识,由此掀起一股“合规热”,也使得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再次成为学界讨论热点。为了鼓励企业自觉合规改造,建立刑事合规激励机制成为关于“民营企业犯罪”立法和司法规定设置的重要考量因素和指向标。特别在刑事诉讼领域,“企业合规”已经影响检察院是否对涉案企业提出公诉的重要因素。最高检第22批指导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院对本案涉罪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的建议,结合认罪认罚的情况和犯罪情节较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的指导意义核心在于,将建章立制等合规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1]
但是,直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合规从宽”模式,缺乏刑法理论基础的支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导致检察公诉裁量权无限扩大,滋生司法腐败。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与检察院签订合规协议并进行合规改造,就可以获得“从宽”,即减免量刑建议或者相对不起诉等法律结果。而问题在于,首先,合规涉及量刑情节的定位问题。合规是否可以与自首、立功等一起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如果不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检察院和法院如何把握量刑减免的“幅度”,合规改造的程度不同,而我国没有建立起合规“量刑阶梯”的机制,如何保证量刑的公平性?其次,合规涉及单位犯罪中“法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合规从宽的适用对象仅仅是企业,还是包括企业内部职员,民营企业犯罪中是否可以分离企业和企业职员两个主体,如何区分企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企业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再次,合规涉及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推导路径。以往需要凭借企业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才能评价企业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和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合规理念的出现,使得从企业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等自身因素来评价企业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可能。最后,合规涉及对涉罪企业刑事处罚目的的转变,毕竟企业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改造的时间跨度和难易度不同,不是“预防和惩罚”并驾齐驱,而是以预防为主要目的,重新激发民营企业竞争力,促使合法发展。因此,探寻和夯实合规的刑事实体法理论基础,有利于重构企业犯罪[2]归责体系。
二、刑事合规的域外发展及启示意义
(一)合规在域外发展状况
“合规”一词的提出最初源于美国,针对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的公司提出的风险管控理念。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企业作为主要经济活动体,国家为了预防企业犯罪,加大企业内部的合规管理力度,相对应提出鼓励性的制度和政策,比如企业缓刑制度,法院制定合规层级标准和量刑层级标准,监督企业合规改造;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到监督企业合规改造过程中,并决定是否起诉或将其考虑进量刑建议中。
在美国,从1972年水门事件中,曝光企业内部设立恢复专项基金;再到1977年《反海外腐败法》中,将合规的企业运营开支作为刑事积极抗辩事由,最后在1991年确立《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随后也设置了暂缓起诉制度。在2004年该指南也提出“企业文化建设”,再次提出有效的合规可以对抗企业成员或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的“替代”要求。
在英国,2007年的《公司过失杀人与公司杀人法案》中将“企业履行风控义务”作为积极抗辩事由,随后2010年发布《反贿赂法案》,2011年发布《反腐败法案》,而法国则在2016年发布《宾II法案》,这些国家不仅在宏观法律层面引入合规理念,而且在微观主体层面规定高管的合规义务,从抽象合规转向具化合规,实现企业机制的合规构建。在日本,也将合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二)域外合规经验对我国的启发
在中国,合规应用目前还属于上升阶段,现代化企业结构还没有成熟的合规体系,在预防企业犯罪的功用备受质疑,适用面临困境,最核心在于激发企业合规动力,因此必须加快合规激励机制的构建。无论是实体法层面还是程序法层面,都需要配套的制度规定和具体操作设计,对企业合规改造进行规范性的引导。制度建设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即企业缓刑制度的建设,以及建立合规量刑层级标准等。但是立法不宜也不能细致规定通过合规计划实现企业内部改革的具体步骤,只需要充分发挥规范的引导作用,激励企业主动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并以此推行结构改革,从而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监管。[3]
诚然,刑事合规的推行和企业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理论密切相关,域外“合规”理念与我国刑事法律基础存在“错位”,这是刑事合规所面临的困境之一。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刑事合规存在很多弊端,认为企业不存在天然的主体资格,不具有自由意识,以及违反责任主义,也包括合规标准的模糊性和监督不力,实效性低,以及违背一般预防理论,包括存在助长隐性腐败的情形。[4] 此外,刑事合规下,承认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企业意志,不是简单将自然人意志模式等同于企业意志模式。既然我国刑法设立了单位犯罪,且提出“单位意志”这一构成要素,那么就有将单位意志和自然人意志区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刑事合规对民营企业归责体系的冲击
现代企业内部被划分为各个部门,每个部门负责人都有可能进入企业决策流程的重要一环;而企业内部民主化运行建设,企业基层人员也有可能影响到企业决策。也存在企业职员利用企业机制的漏洞,游走法律“灰色地带”,赚取不法利益。而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运行、管理、监督等内部章程、规定和程序的风控机制,符合现代化企业建设要求。同时,刑事合规也对单位犯罪传统“替代责任”理论,以及“成员犯罪——单位犯罪”推定模式提出挑战。
(一)动摇民营企业犯罪的传统立论基础
民营企业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单位犯罪否定论和单位犯罪肯定论的争锋始于20世纪70/80年代,直至21世纪,单位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影响力日趋变大,特别是涉足走私、贪污贿赂、环境污染、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金融诈骗等领域,给社会秩序和利益以及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破坏,其社会危险性往往大于自然人犯罪,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出台,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判断的核心要素就是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前者主要是单位行为,后者主要是单位意志。主观见之于客观,单位意志决定了单位行为,单位是自然人聚集形成的组织体,大多数单位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单位职员的犯罪行为,如何辨别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就要讨论决定单位意志的核心要素。
目前学界主要有5个理论,即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集体决定论、单位犯罪拟制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判断是否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更多运用“决策机构决定论”,员工行为是通过单位内部决策机构或集体决定的,就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拟制论”则在学界中广受支持,即转嫁责任,单位对单位成员的行为负责。这两种理论其实都没有将单位这一主体独立于自然人个体,实质仍然属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式。而“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则将单位犯罪确立的重心回归到单位本身,即单位犯罪,员工才会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地,“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则对单位内部员工进行双层次定位,不仅是单位内的个体,在职务范围内按照单位章程办事,同时也是法律上的个体,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意志及行为,员工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5]。这两种理论虽然有尝试将单位和员工分离,也回归到单位本身来探讨单位犯罪,但仍逃脱不了“替代责任”的桎梏,要么单位犯罪行为连累个人,要么就是个人行为拖累单位。
刑事合规是企业出罪和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需要立足于企业本身讨论企业犯罪才能真正激活合规制度。首当其冲就是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实践往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6]直接推断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具有“双向”连带责任关系。而刑事合规制度下,企业和企业内部员工是“双向”独立责任关系,当企业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时,才需要对员工职务行为负责;而员工行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员工行为所体现的单位整体意志中包括个人部分意志,但是不具有支配性,这就是认定为单位犯罪,却要采取双罚制的缘由。因为“群体中的个体已并非自己,而成为了不受自己意志支配的提线木偶”。[7] 对涉案企业在行为作出前就已经进行有效的合规计划,即使员工在职权范围内,利用企业决策程序作出违法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企业犯罪行为,企业也无需承担责任。而缺乏有效的合规建设,现代企业模式里决策层分离,并非所有运行事项都需要经过企业最高层或集体决定,权力分散和下放,小高管或者普通员工都有可能利用机制漏洞,实施“企业犯罪”,躲避更为严重的自然人犯罪的处罚,甚至是“集体免责”。
因此,从企业本身因素寻求企业犯罪的惩罚依据更符合罪责自负原则,避免企业或者员工成为“受害人”。刑事合规的引入动摇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基础,只有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企业文化因素决定企业责任”的宗旨更加契合合规理念。
(二)改变民营企业刑事归责路径
传统的民营企业刑事归责遵循“职员犯罪行为——单位意志——单位犯罪行为”的模式,是间接的单位刑事归责路径。实践中借助自然人行为来推导出单位犯罪,用自然人犯罪标准评价单位犯罪,却不直接从单位本身因素寻求归责依据。因此,单位归责路径的症结在于犯罪主体关系辨析,即单位和内部人员关系。关于单位犯罪主体间关系的观点,学界目前有6种学说:单位成员非单位犯罪主体论、两个犯罪主体论、双层机制论、连带责任论、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论、双重主体论。
有效的刑事合规会影响涉案单位的定罪,进而影响单位归责路径的判断,合规意味着将企业自身因素纳入客观归责的判断标准中,是直接的单位归责路径。单位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个体,而是社会意义上的组织体,那么单位意思就要通过其成员的行为表达出来,但是并不意味着只能从成员行为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单位犯罪的刑事评价,譬如,英国2007年《法人杀人法》规定,构成法人杀人罪的条件是法人对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这也不意味着成员行为能独立决定单位犯罪,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因为单位组成人员的意思并不完全是其个人的自主意思,某种意义上讲,其也是单位自身意思的体现。[8]
(三)改变民营企业刑事处罚目的的结构
企业犯罪体系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体系,从《刑法》第30条来看,[9]企业犯罪属于法定犯,在纯自然人犯罪中,存在无法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情况,有学者认为是不存在追究企业道义责任的基础,没有责任刑的基础,无法实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追究哪些犯罪的单位责任,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所做的功利选择,无论法律是否处罚单位,都不会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追究。[10]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作出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这表明,无论单罚制还是双罚制,以往对企业犯罪的刑事惩罚都是以“自然人”为核心,改造活动也围绕“自然人”展开,“惩罚和预防”双管齐下,不分主次。
刑事合规下,单罚制的规定表明追究企业刑事责任时,要将员工的职务行为和单位之间关联起来,使得对企业追责存在可能性,但是企业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要从企业自身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分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将“企业合规”作为不起诉和量刑建议的考量因素,法官将合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合规发挥着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刑事合规是预防性刑法观的体现,有效的企业合规可以识别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企业沦为工具,成为个人犯罪的挡箭牌和庇护所,同时也是判断企业犯罪主观罪过的重要因素。即使企业成员规避企业运营和监督机制进行单位犯罪,企业无预见可能性,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在单位犯罪的治理当中,越有效的预防措施反而越能确保在客观层面单位只承担自己责任。[12]因此,刑事合规下,对企业犯罪的治理,刑事处罚要以“企业”为核心,重心应落在一般预防,实现领域性的企业合规目标。
(四)影响民营企业的刑事量刑因素
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处罚与一般人犯罪是同样的,但是对比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可以发现自然人个体在不同罪名下,入罪标准和刑事处罚力度不同,直接影响基准刑。实际上,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范围更广,侵犯客体更为复杂,其入罪标准应该更低、刑事处罚力度应该更大。《刑法》第153条[13]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后者不存在无期徒刑。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中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关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同,单位犯罪下的直接责任人的入罪门槛比一般自然人犯罪的个人高。基于此,有很多自然人犯罪通常要以单位犯罪作为抗辩事由,以期免罪或减责,无辜企业也会被连累。
刑事合规下,企业可以将“事前有效合规”作为核心辩护事由,阻断犯罪前提即主观要素的成立。与此同时,“合规从宽”模式的推行,也在一定程度促使检察院与企业达成合规协议,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企业提出减免刑事责任的量刑建议;同时将“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情节轻微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法院在核实《具结书》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同时,也会评定企业合规标准及量刑影响的幅度,监督企业是否认真落实合规协议。因此,合规作为量刑重要考量因素,不仅影响量刑,实现企业罪责自负的要求,也提高了企业刑事诉讼的效率,加快审前分流,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四、民营企业归责体系的修正
企业刑事合规的落实,能够完善民营企业刑事归责体系,回归到以“企业”为中心,通过企业本身的主客观要素进行刑事归责,构建国家和企业共治模式,协调合规成本和刑事激励的杠杆效应。
(一)归责前提: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重申
企业是有机组织体,而不是简单的自然人集合体,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主要宗旨是,从单位自身的固有要素即组织体的制度政策、精神文化等要素中寻找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以摆脱传统学说只能借助单位中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来说明单位犯罪的片面性。[15] 合规的刑事化,使得企业的刑事责任基础发生变化,从替代责任到固有责任,从企业合规计划论慢慢扩展为企业文化论,以企业名义、企业意志、企业利益以及职务范围内有更深层次和精确化的解读。
首先,“以企业名义”只是员工对外经济活动的标签,企业行为的判断还要取决于企业意志,即通过企业是否合规以及合规有效性来体现。因此,企业的章程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决策机制和监督惩罚机制存在纵容员工违法犯罪的情况时,那么企业对员工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员工行为可以认定存在企业意志。其次,对“企业利益”的理解不能仅仅看利益去向和受益体。实践中,企业高管或实际控制人更了解机制的“灰色地带”,利用基层员工来实施“企业行为”。表面看是为了企业利益,实质上是个人牟利,此时进行合规计划的评估,如果该机制漏洞不在企业的预见可能性范围,不宜认定是企业犯罪,而应单独追究背后人员的刑事责任。最后,对“职权范围内”这一要素的理解,通常企业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为了企业的利益而做出的行为,企业应该为该行为负责,这种责任不是替代责任,因为职权是企业赋予的,该行为的实施体现企业意志,员工个人意志在履职之时已经被融合进企业意志之中,成为有机组成部分。
(二)归责主体:企业独立意志论的确立
1.企业独立意志论的诠释
对于企业犯罪,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来认定。但存在一个问题,即当行为人作为企业内部的高级人员,或控股达到70%以上的企业人员来通过董事会的一项决议时,很难辨别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
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称信息收集是工作所需且为了公司的发展,雀巢公司辩称在员工手册、公司章程和政策中已经明确禁止员工私自收集信息,才使得公司免于承担责任。该案中“合规”成为企业辩护的核心理由,也是法院认定员工个人责任的关键理由。但问题在于,我国很多企业普遍没有合规意识,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而且单位归责理论中也未明确区分好个人责任和单位责任,企业“合规从宽”适用对象不明确。
企业合规“从宽”在英美国家中单单指的是企业本身从宽,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不在合规从宽的适用对象范围之内,这是基于法人独立责任理论,即不再以代理人行为为媒介来推论企业的刑事责任,而是根据企业的品格、企业预防犯罪的政策、配合调查程度、自我披露行为等确定其刑事责任,企业合规机制被确立为刑法激励机制,就具有了理论上的依据。[16] 而我国传统企业刑事归责并没有将企业视为独立法人,不承认独立行为和意志,很难区分企业责任和高管人员责任,以及其他分公司或附属机构责任,即使企业本身进行合规,但是责任归属的混淆,会使得检察机关难以界分合规“从宽”的适用对象,进而影响企业合规动力,也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这就根源于我国并未确立刑法合规激励的理论,即企业独立意志理论。
2.区分民营企业意志和民营企业成员意志
社会和集体都是由独立自然人依据一定社会关系所组成的,企业也不外乎如此,基于共同利益而聚集成一个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的主体。作为一个实在化的主体,有必要在企业犯罪中区分企业意志和企业成员意志。毕竟主体的形成是人的社会属性发展的必然结果,单位(法人)乃至国家都不过是这种主体的表现形式。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毕竟不同于某个自然人的大脑和躯干,这些自然人除了具有是单位的组成部分的这种社会属性之外,他们还具有自己独立的个性这种自然属性。[17]加强企业治理有赖于刑事合规的推行,而合规得到实质性落实的前提就是要区分民营企业意志和企业成员、分支机构等第三方的意志。
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构成要素的认定,国家层面已经作出实质性的解读,即将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或主管对他人的指示和命令等同于“单位的共同决策”。立法解释也存在将单位犯罪判断和成员犯罪行为这一前置条件分离的趋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18]规定了“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规定的解读,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规定成单位犯罪,那么具体实施的个人不应该被认定是犯罪。这明显就是剥夺自然人的独立人格,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解成“复合型主体”,在归责路径设置了前提条件,混淆了单位成员行为的定性。虽然单位犯罪的判断前提是存在单位成员的不法行为(这是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先决条件)。[19]此外,有学者还僵化理解传统单位刑事责任认定的逻辑,即“单位无罪,则单位成员无罪”和“单位成员犯罪——单位意志体现——单位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时,不代表实际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归责目的:一般预防优先,惩罚为辅
基于国家“激发中小民营企业创新活力”的市场政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企业刑事处罚目的应该以一般预防优先。当下针对企业犯罪的刑罚制度过度强调惩罚而忽视改造,其根由在于以代理人责任为基准的现行企业刑事责任制度拘泥于企业犯罪的行为主体的个体责任,而对决定企业犯罪发生的企业组织结构情境认知不足。[20]对涉罪企业的司法处理,应该综合考虑其企业发展环境以及内部建设等因素,发挥刑事合规的激励作用。
电子商务等互联网行业的兴起,企业发展的更新力度快、创新性强,同时风险性也大,对市场经济发展影响深,相关配套法律规制相对滞后,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红线或者游走于灰色地带。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因素对民营企业涉嫌犯罪行为的影响,审慎认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避免过度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让民营企业为国家治理的不到位买单。[21] 刑事合规的引入,也是考虑到中小民营企业的新兴发展,契合刑事司法理念,减少刑事处罚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拓宽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空间。
刑罚最终目的在于预防,防止再犯罪情况和新犯罪群体的增加,通过刑事处罚对罪犯予以改造,而涉罪企业的改造方式、程度和要求,都和涉罪自然人不相同。对于自然人,可以通过剥夺自由刑等监禁刑增加犯罪痛苦感,以此反思自身的犯罪行为,同时安抚受害人情绪;而对于企业,达成合规协议、制定合规计划、积极补偿造成的损失等等,就可以表明企业已经改造相对成功,既然能够通过较轻“制裁”方式就足够抑制再犯罪的发生,那就无需对企业科以严格的资格刑或更高的罚金刑。惩罚不是对企业刑事归责的主要目的,而是通过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和运营风险控制需求之间的矛盾,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推动现代化企业体系的建立,以及完善企业犯罪刑事归责体系。
(四)归责后果:合规成为企业犯罪量刑中的重要因素
1.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基于程序分流和从宽模式的推进,有必要将“合规”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建立合规量刑指南,确立合规标准,指导合规量刑等司法活动。一方面,放宽合规企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由原先“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调整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前一项规定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指导意见》第30条,后一项是在2020年最高检第22批指导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提出。另一方面,确定合规是企业认罪认罚的积极表现之一,进而影响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企业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较轻且签署合规协议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22] 犯罪情节轻微是对案中情节/案外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综合判断,而企业合规代表再犯可能性的降低和特殊预防目的实现,属于预防刑情节的一种,影响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但在合规未正式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前,可将企业合规视为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一起对法律后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而提高合规不诉率。
2.增加企业刑事处罚的种类
罚金刑的大小代表着企业犯罪成本的高低,犯罪成本和经济效益间的巨大顺差会让部分企业为利铤而走险。因此,刑事合规必须以足够的刑罚供给与正向激励机制为基础,“胡萝卜加大棒”必须二者兼备。[23]在企业刑事处罚中增加资格刑,以及加大罚金刑的幅度,对预防企业犯罪和完善企业刑事处罚体系大有裨益。对比吊销营业执照、取消上市资格和特殊交易资格等行政处罚,刑事罚金刑的法律威慑性更弱,没有发挥刑法“二次调整法”的功能,出现程序对接错位的问题。特别是在合规从宽模式中,一种情况是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前就被处以行政资格罚,导致合规从宽的激励性不足;另一种情况是涉案企业在达成合规协议和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很难对合规不到位进行规制,只能通过检察建议催促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导致合规监督力度不足。因此,有必要在企业刑事处罚体系中增加资格刑。
对于企业罚金刑幅度,虽然立法上并没有对单位罚金作出具体调整,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倾向加大对涉罪企业的罚金力度,在2019年最高院刑事审判的总结中,重点提出“葛兰素史克公司商业贿赂”一案,判处被告单位罚金30亿元并全部执行到位。[24] 这表明,在涉案企业审判中,已经尝试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增大罚金刑的威慑力。对于单位罚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和特点,结合单位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25]关于如何设定罚金刑的幅度,域外的合规经验设计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即增加倍比罚金模式罪名的比例。当然,不同于美国,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提出合规的概念,经由多年发展,才在1991年出台《联邦量刑指南》,对于合规的量刑规定的趋势是从激励性转向强制性,由一项金融领域的风险监管措施转变为威慑、防止企业违法犯罪的规制方案。[26]因此,我国调整罚金刑幅度需要循序渐进,才能兼顾从宽激励和处罚改造的效果。
3.建立企业缓刑制度
企业缓刑制度也属于刑事合规激励措施之一,合规作为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较轻时,犯罪前已经存在合规计划的企业,在达到法院设定的合规标准和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执行;若企业犯罪后与司法机关订立合规协议,在通过法院合规评估后,也可适用。企业缓刑的期限根据各企业实际合规执行情况来拟定。企业缓刑制度的建立,是企业领域“公权和私权”共治模式的体现,也是合作型和协商型刑事理念在企业刑事责任理论中的贯彻。企业合规和刑事归责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原本应由国家完全担负的治理责任被企业主动分担时,国家的权力(包括刑罚权)应当实现相当程度的限缩,亦即,当企业建立起合规体系时,其刑事需罚性随之降低。合规体系愈健全,刑事需罚性愈低;反之亦然。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最高检第21批指导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
[2] 本文中所讨论的“企业犯罪”是民营企业犯罪,并不包括国有企业。
[3] 黄石,王颂航:“企业犯罪的有效治理——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发展与借鉴”,《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104页。
[4] 参考刘子良:“刑事合规不足以解决企业犯罪问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5] 陈忠林,席若:“单位犯罪的“嵌套责任论””,《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114 页。
[6]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7] 黎宏:“单位犯罪论的现状和展望”,《人民法院报》2020年第6期。
[8] 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84页。
[9]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0] 耿佳宁:“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507页。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12] 同10,耿佳宁书,第1505页。
[13]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15] 同8,黎宏书,第77页。
[16] 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27页。
[17] 李景光,丁理:“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前沿》2007年第4期,第130页。
[18] 同1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19] 邹玉祥:“单位犯罪的困境与出路——单位固有责任论之提倡”,《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123页。
[20] 同3,黄石,王颂航书,第104页。
[21] 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第34页。
[22] 王进琪,刘礼军,谢直波:“相对不起诉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6期,第56页。
[23] 董文蕙,杨凌智:“论我国企业犯罪治理模式之应然转变——以刑事合规为视角”,《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61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0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2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26] 万方:“美国刑法中的合规计划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第75页。
刑事合规对民营企业归责体系的冲击和修正
作者:卢思彤来源:德和衡律师

摘要:刑事合规理念的推进,使得企业刑事责任从“一元”转向“二元”模式,从“替代责任”转向“自我答责”,区分企业意志和其成员、分支机构等第三方意志,确立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促使民营企业从“拟人化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