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来源:FO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离婚诉讼中,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往往会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股东的利益,因此一般法院都会另案处理,不与离婚诉讼一起审理。

在离婚诉讼中,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往往会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股东的利益,因此一般法院都会另案处理,不与离婚诉讼一起审理。那么,当有股权需要分割时,法院会怎么处理呢?让我们来看看几则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判决。
01案例素描
案例一案号:(2017)浙1081民初16065号
1、案件概述
1990年9月13日,“温岭市洋城泵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某1,该公司于××××年××月××日注销,注销情况中备注“转有限公司登记”。同日,被告卢某1与第三人卢某2成立第三人洋城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其中被告出资44万元。2001年6月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38万元,被告出资额变更为194万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6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
2、法院判决
洋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年××月××日,与“温岭市洋城泵业公司”的注销日期为同一天,两者之间的名称区别仅体现在“有限”二字,住所地、注册资本均相同,且结合“温岭市洋城泵业公司”注销时备注“转有限公司登记”的情况,应当认定温岭市洋城泵业有限公司系“温岭市洋城泵业公司”的延续,而“温岭市洋城泵业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前,“温岭市洋城泵业公司”中被告的股权系婚前个人财产,故洋城公司成立时,被告卢某1享有的出资额44万元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卢某1在婚后向洋城公司新增投资15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3%,并因此获得该公司股权。该股权系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性权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该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辩称婚姻法解释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情况下的处理,现被告已明确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故原告应按公司法提起股东资格确认。本院认为,讼争股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一方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双方有平等享有的权利。现被告明确不同意将讼争股份中属于原告的权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又不同意对讼争股份进行审计、评估,按市场参考价格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造成双方无法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原告也难以单独通过审计或评估确定股份价值。在被告怠于履行分割义务的情况下,若不对原告所属权益作出确认,将损害其利益,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名下洋城公司63%股权的一半即31.5%的股权。至于原告要求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请,涉及洋城公司对原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另行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案例二(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1、案件概述
章某与陈某甲原系夫妻。2005年3月17日,章某与陈某甲登记离婚。银鼎公司由陈某甲与尚建伟、李琴华分别出资3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于2004年10月共同设立。2005年2月23日,陈某甲与尚建伟、李琴华分别增加注册资本至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005年6月21日,陈某甲分别与尚建伟、李琴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银鼎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尚建伟将其在公司的70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陈某甲,剩余500万元转让给李一坤;李琴华将其在公司的股权700万元转让给陈某甲。至此,陈某甲共拥有银鼎公司股权l500万元。
2006年1月23日,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甲将其在银鼎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同日,陈某甲与李一坤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陈某甲转让股权给陈某乙,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2006年1月23日银鼎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分别为陈某乙(出资1500万元)、李一坤(出资500万元)。2006年2月28日,银鼎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加至2800万元,其中股东陈某乙出资1500万元,股东李一坤出资500万元,股东李恺出资800万元。
2007年11月8日,章某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甲向陈某乙转让银鼎公司1500万元股权的行为无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常民二终字第l3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将其持有的银鼎公司l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乙的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法院判决
关于章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原在陈某甲名下的银鼎公司1500万元股权按照已生效判决意见,宜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鉴于陈某甲有虚假借款的行为,可以适当将股权多分给章某。考虑股权的人合因素,以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章某、陈某甲商定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现值为450万元,按照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陈某甲伪造债务的情况,该院确定银鼎公司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归陈某甲所有,其应向章某支付银鼎公司股权款350万元。
案例三案号:(2018)浙0783民初10362、11933号
1、案件概述
童某与陆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3。后因陆某1与他人于2007年生育一子涉嫌重婚,于2013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1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重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双方感情因此失和,陆某1于2014年2月20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请,但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有墙纸总厂、天然公司、东阳中兴公司及安徽中兴公司四家企业;2015年1月7日,陆某1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15民初197号判决书,准予其与童某离婚,判决中对部分财产按照顾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总体原则进行了分割,但因墙纸总厂、天然公司、东阳中兴公司及安徽中兴公司四家企业涉及第三人利益,该案未予处理。2016年8月17日,陆某1就上述离婚案中未处理的四家企业财产及其他财产提起诉讼,后因其申请撤诉,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16民初1110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陆某1申请,本院曾依法委托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家企业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
2、法院判决
案涉四家企业的设立均发生在童某与陆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曾长期共同经营相关企业,故根据案涉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墙纸总厂、天然公司80%的股权、东阳中兴公司60%的股权(天然公司80%股权*东阳中兴公司75%股权即为60%)及安徽中兴公司60%的股权。
关于分割原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虽然陆某1对婚姻的解除存在过错,但在15民初197号离婚案中已判决其赔偿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财产分割中照顾了女方权益,本案鉴于童某自认个人账户有公私混用的情况及童某四个个人账户离婚前有巨额资金去向不明,且在审计机构多次发函要求其对相关流水情况举证说明的情况下拒不说明等情形,本案酌定均分案涉的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上述意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工商登记,本院对案涉资产做如下分割:
1、关于墙纸总厂、天然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天然公司实物资产为4945055.6元,按股权40%折算,陆某1可享有1978022.24元的资产;墙纸总厂名下价值204400元的房产6幢均坐落于天然公司名下的“东阳市国用(X)第X号”土地上,该土地评估价值1961593.6元与陆某1可享有的天然公司实物资产价值基本持平,考虑到双方一致陈述这两家企业已基本没有业务,实物分割对企业经营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结合陆某1当庭表示财产分割后可退出天然公司的意见,为便于双方企业以后的经营,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定事由及天然公司另租用有土地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天然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X)第X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陆某1所有;陆某1与童某共有的天然公司80%股权归童某所有;
2、天然公司持有的东阳中兴公司75%股权,因东阳中兴公司尚在经营,且未对东阳中兴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审计,故本院仅对天然公司拥有的该公司股权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60%股权进行分配,本院确认其中30%股权归童某所有、30%股权归陆某1所有;3、因未对安徽中兴公司整体资产审计,故仅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配,本院确认陆某1持有的安徽中兴公司60%股权由陆某1及童某各半享有。
02判决总结
根据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股权分割时,一般有以下两种做法:

分割股权价值

(1)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股权价值;

或(2)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同意审计

直接分割股权

(1)持有公司股权一方不同意审计,其他公司股东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或(2)双方同意,其他股东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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