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唐某生前是A公司员工,A公司为其购买了《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并未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3日12时许,唐某在送单过程中与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邓某(唐某母亲)与A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垫付协议书》、《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以下合称“协议书”),协议约定邓某以放弃唐某名下的商业保险赔付金作为A公司为唐某支付医疗费的前提。2018年3月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邓某的申请,作出(2018)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2018年8月25日,唐某被确定临床死亡。后双方就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等费用协商未果,邓某向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并由A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实践中,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许多用人单位会为员工购买商业团体意外保险等险种,并与员工签订对应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待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后,可得到其所购买的意外保险赔付金以减少损失。
《合同法》
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影响工伤保险金赔付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为员工参缴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不是用人单位规避购买工伤保险的理由,即使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商业险《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也不影响工伤保险金赔付。
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还可以得到商业险种赔付吗?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时与员工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员工能否得到商业险种赔付,需要考虑协议效力问题及该商业保险是否系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实践中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商业险种的保险费用多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若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且用人单位在招聘启事或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其为员工购买商业险种作为福利待遇,双方签订该协议时系平等、自愿的,则员工不能获得商业保险金。反之,若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或双方签订协议时有违自愿、平等原则,或用人单位在招聘启事或公司规章制度中已明确其为员工购买商业险种作为福利的,员工可请求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并获得商业保险金。
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影响工伤保险金赔付吗?
作者:肖静 余柳来源:孚道律师

案情概述 唐某生前是A公司员工,A公司为其购买了《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并未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3日12时许,唐某在送单过程中与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