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法律适用(下)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关于疫情期间“建设工期”与“工程造价”的处理 作者按 随着我国“新冠”疫情防控形势的持续向好,各地建设项目现已陆续复工。

关于疫情期间“建设工期”与“工程造价”的处理
作者按
随着我国“新冠”疫情防控形势的持续向好,各地建设项目现已陆续复工。为此,众多建工领域专业律师,近期纷纷发文,引导回归履约状态的承发包,关于施工合同的正确履行。
笔者注意到,相关文章大多围绕疫情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理解与适用,以及“非典”时期类似工程诉讼的司法判例,进行解读,但鉴于当前建筑市场,仍存在大量承发包的合同订立,未使用或参照示范文本,且此次疫情发生,对应的法律环境及其对建筑活动的破坏程度,相比“非典”疫情不尽相同,所以,在合同条款与司法判例之外,着重分析建设工程的法律条文,仍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与论述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在兼顾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侧重解析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并集中就其受疫情直接影响的工程进度与建设成本,展开讨论。
大邦丨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法律适用(上)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救济
合同的履行,可能在成立后受到外部环境的各种影响,就其中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而言,其之于履约状态的作用达到一定量级后,根据程度的不同,分为:(1)发生后绝对不能避免与克服,既直接造成相应的“履约不能”,进而可能致使合同目的落空;(2)理论上虽可避免或克服,但强行履约的,会致一方履约成本的大幅增加或合同利益的严重贬损。
就上述两类情形的处理,除非事前作特别约定,否则:前者项下,会产生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与合同单方解除的事由;后者项下,会导致合同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的现象。
为此,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分设“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作为合同层面“无因归责”与“约定优先”的原则例外,对由于客观因素所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利益失衡,且就此无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规则救济。以下就“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具体规则运用,分述解析。
1、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则适用
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定义[32],客观情形之于特定合同构成“不可抗力”的,其事由影响应当形成对合同履行的绝对障碍。
结合此次疫情,在施工合同有关“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价设定中,原则上不会直接影响付款,故价款义务无关不可抗力的规则运用,但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可能造成复工延迟或作业降效等合同履行的绝对阻碍事由,进而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包括:禁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限制人员流动、生产规模或物流运输的行政措施。
就施工合同的履行而言,关于上述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判断,笔者认为:承包人受客观影响,而一时或部分的“履行不能”,并不当然导致工程建设最终无法按约完工,其往往可通过后续建设成本的增加,以调整阶段施工强度,进而在计划工期内竣工。但是,鉴于禁止压缩合理工期的法律规定,客观情况造成复工延迟或作业降效,导致在“合理工期”条件下,承包人无法按约完工的,则该情形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除当事人事前作特殊约定外,穷尽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合同层面的适用结果归于两类——“责任免除”[33]与“单方解除”[34]。
合同的责任免除,对于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履行,但在具备履约条件后,仍可恢复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可抗力的“免责”,适用于合同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免除,故此情形下,理应以不可抗力发生作用之日至履行障碍影响消除之日为期间,延展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就施工合同而言,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法律后果,是承包人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相应免除,实则是变相对于计划工期的适当顺延。
此外,关于施工合同的不可抗力,除依法应于事发后,及时止损、通知并证明[35],且事发于工期延误期间的,不免责[36]外,相关示范文本就其处理,设置程序性条款[37],故笔者建议,承包人应注意其流程与时限约定,以免因程序缺陷而丧失有关工期顺延的实体权利。
合同的单方解除,适用不可抗力事由的,以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法定条件。就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据此,鉴于疫情期间的防控措施,仅造成施工作业的阶段性停缓,最终作用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影响,表现为逾期完工,故虽可能损害合同的期限利益,但通常不会造成合同目的落空,故除个别会展类装修外,发包人原则上无权以疫情及其措施为由,行使有关不可抗力的单方解除权。
此外,《合同法》定性建设工程合同属特殊承揽合同[38],故实质赋予作为工程“定做人”的发包人合同任意解除权[39],但其行使结果与“不可抗力”解除不同:前者须赔付因解除造成的相对方损失,即作为可得利益的未完工程利润,后者则仅须付讫已完工程价款即可。
2、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则适用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40],合同在成立后,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由此造成合同利益严重失衡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由法院经当事人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其解除或变更。
在上述规则的假定条件中,受到重大变化影响一方,理论上仍可通过“替代履行”或增加履约成本等方式,继续按约履行,但由于此情形造成合同的利益严重失衡或目的无法实现,故条文允许其以诉请方式主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法院按公平原则,最终判定。
鉴于最高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在立法体系外,单独确立一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事由,其规则的创设初衷应当是,对于“不可抗力”项下法定救济途径的规则补充,即在无法预见的客观变化,对履约的影响达到特定程度,但尚未满足“不可抗力”规则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允许按照公平原则,重新分配合同利益或彻底终止合同履行。
故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存在两处值得商榷的内容设定:(1)事由以“非不可抗力”为条件,然此设定直接导致,虽构成不可抗力,但未致合同目的落空,且违约方得以免责的情形下,无法定救济途径的局面;(2)结果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条件,但针对此情形,法律已赋予守约方关于“不可抗力”与“根本违约”[41]的单方解除权。
对此,根据最新公布的《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内容[42],该立法活动已将情势变更规则纳入其条文制定,并在司法解释基础上,删除其事由中“非不可抗力”与结果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条件设定,经此修正,“情势变更”回归其最本质的设立目的与规则价值。笔者认为,该法典即将在疫情持续趋缓后的“两会”召开期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表决,正常情况下,预计于今年正式颁布实施。
结合此次疫情,就施工合同而言,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包括,项目复工前为执行防控措施而采取的建设停工,以及复工后强制采取的施工现场防疫措施,或者建筑市场中有关人工、材料及机械等生产要素的价格上涨。
据此,在上述情形理论上得以通过增加建设成本方式克服,进而未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且施工合同就此事前未作其他特殊约定,但继续按约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主张计划工期的顺延或工程价款的追加。
四、疫情中共性问题的具体处理
此次疫情对我国建筑活动的开展,形成全面且持续的冲击。行政措施的采取与市场环境的变化,均可能直接导致工程进度的停缓或建设成本的增加,进而最终表现为建设工期的延长与工程价款的追加。以下就疫情期间最为频现且必须应对的情形,进行分析并给予建议。
1、工程建设的进度停缓
疫情期间,相关行政防控措施的采取,是造成建设停缓的直接因素,根据具体措施的实施内容,其客观影响分别作用于复工前后。“实际进度业已偏离计划、后续进度可能放缓速率”,是现阶段的大量承发包所面临的现实局面。现就项目推进停与缓的处理,分述如下:
(1)建设停工的处理
此次疫情爆发正值我国农历新年,鉴于大量施工人员的回城返乡,正常情况下,绝大部分工程已作相应停工安排,而其原先计划复工日期与实际允许复工日期的间距,即为疫情影响下,因有关禁止作业生产的行政措施采取,造成的建设停工(下称“疫情停工”)期间。作为期间起算时点,计划复工日期通常以合同、组织设计或方案、施工日志、进度计划、设备材料的进场安排等依据确定;无书面约定或佐证的,按所在地项目惯常采用的复工时间作大致推断,以我国偏北地区的在建工程为典型,年前冬歇期通常会沿至次年的三月下旬。
基于上述期间的确定,承发包亟须就其所涉建设工期与停工成本事宜,作相应处理。
疫情停工的工期处理,(1)首先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即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划定或列明该情形作为顺延事由的,依其所设程序,工期按约顺延;(2)无特别约定的,鉴于疫情停工所致现场作业的全部停滞,该期间可径行确认构成“关键路线”的直接影响,故在法定合理工期限制下,嗣后无法通过“赶工”保证计划工期的,构成履约的不可抗力,工期依法顺延;(3)不构成不可抗力,即得以通过“赶工”补正进度偏差,但会由此造成履约成本明显增加的,得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主张变更合同关于计划工期的约定,诉请工期顺延。
疫情停工的成本处理,关于期间致损(1)既包括复工前,场地及材料积压与设备闲置所涉安保、水电、维护、倒运或租赁等基本支出,对该损失的承担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处理;无约定的,与下文中现场的疫情防护费用相同,鉴于其处理无法律规则可依,故满足法律原则的径直适用条件,即按“公平”分配,(2)也包括复工后,选择依法赶工或工期顺延,而增加的建设成本或减少的期限利益,对此损失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处理;无约定且致损程度严重的,得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通过工程价款的追加,完成损失的最终分配。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签发有关“赶工”指令的,通常会就此与承包人明确相应的“赶工费”,笔者认为,该费用计付的本质,是通过固定数额的确定,作为工程造价的上调标准,即由发包人按约承担施工作业的“增效”成本。
(2)工程缓建的处理
现阶段,因行政防控措施的采取,部分地区有关人员流动、物流运输或作业规模的限制,尚未全部解禁,且因国内工业生产前期的大面积停工,部分建筑市场下游产业中,工程材料与设备机械的供应,尚未全面恢复。基于此,在我国防疫工作转入常态化,并伴随疫情反复风险的情况下,建设项目复工后,预计会持续遭受外部环境的客观影响,进而造成“关键路线”层面的施工“降效”。作为应对,承发包可选择以额外成本为代价,维持预期的建设进度,以克服外部影响,或以期限利益为代价,相应延长计划的建设工期,以适应外界变化。
现就上述两类应对方案的内容实质与具体处理方式,分别论述如下:
选择保持建设进度的,其决策形成,除双方合意外,可能源自承包人为避免工期违约所作选择,或基于发包人的工程指令,其方案实质是,在建筑工料紧张或缺乏的履约环境中,或对外通过高于市场价格的支出,获取或调配生产资料,或对内通过原定人工报酬的上调,保持或增加施工强度,进而强行维持现场的作业效率,最终保证预期的建设进度。有关因此所增建设成本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处理;虽未作约定,但处理结果严重影响合同利益平衡的,承包人有权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上调工程造价,以分配相应的额外成本。
选择延长建设工期的,其决策形成,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外,可能源自承包人对自身免于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把握和预期,或基于发包人的工程指令,其方案实质是,主要以发包人建设工程的迟延取得,以及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推迟结算,即各自负担相应的期限利益损失,以换取建设成本的稳定与可控。关于因此延长的工期认定,有工期顺延相关约定的,按约处理;未作明确约定的,但不予顺延会造成承包人履约成本明显增加的,其有权以计划工期内完工会导致合同利益严重失衡为由,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主张工期的适当顺延。
需要注意的是,工期延长,同样会导致建设成本的增加(例如:期间现场的人工或设备租赁费用),故笔者认为,在相应成本增幅造成合同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除事前有特殊约定外,承包人有权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适当上调工程造价。
2、建设工程的价款调整
建设项目复工后,建筑市场的价格波动与施工现场的防疫措施,均可能直接造成建设成本的增加,进而可能导致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按约上调或依法追加,现就前述两类影响工程造价的客观因素,及其相应的处理规则,分别进行论述。
(1)建筑市场的价格波动
鉴于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依赖下游产业环节的协同运转,并依靠专业劳动岗位的技术工种,故各地建设项目复工时,在先前停运阻滞的配套产能与回岗受阻的施工人员,可能无法即刻复原或到岗,且即使复工或返岗,也可能因滞后的产销运输或强制的观察隔离,而无法立即投入建设的情况下,相关因素均可能影响生产要素的市场供求,进而造成有关人工、机械与材料的价格波动。现阶段,因要素价格上涨,而直接增加的建设成本,通常情况下,应由承发包之间,通过工程造价的按约或依法上调,完成相应增幅的成本分配。
根据国家标准[43]与示范文本[44]内容,行业关于市场波动所普遍采用的调价方式有: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方式,计算签约合同价与竣工结算价之间的差价,具体而言,依施工合同文件所确定与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指数,以已完工程部分相应的签约合同价(P0)、前文中风险范围内所排除参与调价部分的合同占比,即定值权重(A)、前文中风险范围外所允许调整部分的各项合同占比,即变值权重(Bn)、价格变量所对应周期的现行价格指数(Ftn),相关合同文件中所确定的基本价格指数(F0n)为参数,确定最终调整部分的价格差额(ΔP),计算公式为:ΔP= P0 [A+(B1×Ft1/F01+B2×Ft2/F02+…+Bn×Ftn/F0n)-1 ]。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方式,原则上按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的实际价格波动,在一定条件下,据实调整。其中:(1)施工合同文件中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低于省级或行业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所发布价格信息的,按其规定的人工费系数进行调整;(2)工程材料与设备的市场价格变化,涨幅超过合同文件中基准价格或材料报价5%的,超过部分据实调整。(3)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规定调整施工合同价格。
此外,就事前未作价格调整约定,但确因市场波动大幅增加履约成本的承包人而言,笔者认为,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通过:(1)以上述计价规范与示范文本内容,构成交易习惯为由,请求法院按行业惯例的调价标准,变更合同的价款数额;或(2)调整工程进度,避开生产要素价格的峰值区间,并在延长工期后,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
(2)施工现场的防疫措施
为防范工程疫情风险,并执行当地防控措施,复工后的各施工场地,除安排人员健康监测与卫生登记、场所通风换气与清洁消毒等常规制度外,因其人工密集的生产方式,通常要求在现场,实行关于设立防控机构、储备防护物资、实施封闭管理、优化工序衔接、控制宿舍人数、清运分类垃圾、划定隔离区域等专项防控方案,相关措施的采取,除造成前文中对于作业效率的不利影响外,会直接产生相关疫情防护费用,进而导致建设成本增加。
鉴于上述现场所增防护费,依行业标准属造价组成中的“措施项目费”[45],故其成本处理,实则通过结算中,对该项目费用的列计或上调,最终追加工程造价,以完成损失分配,有关其调价标准,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依据政策规定或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依政策规定处理,据不完全统计,湖南、浙江、江苏、陕西、云南、四川省住建厅及青岛、郑州、厦门市城建局,迄今已陆续就该费用的处理印发通知或意见,相关文件主要以由发包人承担为原则,制定有关费率上调[46]、全额追加[47]、列计费用[48]、据实结算[49]等细化规定。鉴于各版示范文本的调价事由均含法律变化[50][51],且大多就其中“法律”作广义理解[52],结合国标有关政策变化的调价规定[53],故相应防疫成本,可按约根据当地政策作调价处理。
此外,就上述国标中仅属权益性而非技术性的规范,及项目所在地的政策规定而言,虽然司法实践就此并无强制适用义务,但其对法院的案件审理确有参考或指导意义,故笔者认为,在合同未约定以政策变化为调价事由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以政策性调价属于行业惯例为由,或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当地政策为变更标准,主张调整工程造价。
按公平原则处理,该分配方式,得以在项目所在地无相关防疫费用的处理政策,或施工合同未约定相应调价事由的情况下,选择作为造价的调整标准,因为:(1)法律不保护履约风险,外因所致额外成本,原则由受损方自担,但各地政策均未明确义务主体,以上海为例,其发文分别规定承发包为直接[54]与首要[55]责任主体,故无法界定措施对象;(2)现场防疫措施费用的产生,虽无法预见、避免及克服,但关于其所致损失的承担,无法通过责任免除或合同解除的方式,确定或转移,故无法以相关不可抗力规则,寻求法定救济。
所以,因执行防疫措施而产生的建设成本,类似于前文中疫情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其处理,无现行法律规则得以适用,故笔者认为,根据“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基本法理,此情形下,得以按“公平原则”分配损失,相应调整工程价款。
五、总结
此次疫情之于施工合同履行的主要影响,体现为工程进度的停缓与建设成本的增加,相应的处理方式,最终表现为按约或依法,延长建设工期与追加工程造价。鉴于疫情所涉客观因素,最先作用于施工义务与建设成本,故现从承包人的角度,归纳本文所述针对疫情期间的施工合同处理,发包人则可就以下有关承包人的选项总结,准备相关的应对方案。
1、疫情影响下的建设工期
关于建设工期,以“计划工期”、“实际工期”、“顺延工期”、“延误工期”与“延长工期”为五组参数,构成等式:延长工期=实际工期-计划工期=∑顺延工期+∑延误工期。
基于此,就承包人而言,∑顺延工期≥(实际工期-计划工期)的,不构成工期违约,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调价或索赔损失;无法证明的,则除承担自身的延期损失外,还应向发包人承担关于[(实际工期-计划工期)-∑顺延工期]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笔者建议,在建设项目复工后,除发包人同意顺延计划工期外,承包人应当:(1)首先确定现阶段造成建设进度滞后或施工作业降效的客观因素,是否满足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顺延条件,满足的,则按照合同约定,顺延工期;(2)合同中未约定相应工期顺延条款的,则判断相关事由之于施工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构成的,则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依法顺延工期;(3)对履约的影响程度尚未构成不可抗力的,则评估为保证计划工期内竣工而增加履约成本的,是否会导致合同利益的严重失衡,若对己方确实明显不公的,则可依据情势变更规则,诉请变更施工合同关于计划工期的约定。
综上,承包人基于工程实际与客观环境,依次选择适用合同条款、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以争取按约或依法完成计划工期的顺延。
2、疫情影响下的工程造价
此次疫情影响下,直接造成承包人建设成本增加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三类,分别为:建筑市场价格的上涨、现场防疫措施的采取,合同计划工期的延长。
基于此,就承包人而言,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建设工程价款,以转嫁所增成本的,其最终结果,本质上即由其自行承受此次疫情对于施工合同履行的全部冲击,反映于合同层面,则体现为己方合同利益的实际贬损。
笔者建议,在建设项目复工后,除发包人同意上调工程造价外,承包人应先予确定,对于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客观因素,合同是否作出相应调价约定,无约定的,则分析成因:(1)因市场波动导致的,先评估成本增幅,大幅增加的,则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变更合同价款或计划工期,反之,则以示范文本或国家标准属于行业惯例为由,主张相应调价;(2)因现场防疫导致的,先明确当地有无相关费用的处理政策,若有,则主张政策性调价,反之,则主张按公平原则调价;(3)因工期延长导致的,先评价是否属于因行政措施导致的工期顺延,属于的,则可在显失公平情形下,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适当调价。
综上,承包人基于工程实际与客观环境,可分别以合同条款、情势变更、行业惯例、政策规定、公平原则为依据,争取工程造价的追加。
结语
文章最后,笔者想说,承发包对合同利益的追求,虽然各异,但疫情之下,双方都承受着各自不同的外部压力。“相知在急难”,之于企业亦如此,能在特殊时期,给予对方宽裕,并仍尽心于自己的责任,因此而缔结的“互信”可能会在更深更远处,收获果实。
逆境有天明,大邦与您携手共进。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2款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附录A.1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A.2 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1款 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
[45]《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附件2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二) 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
[46]《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引起的建设工程计价问题若干指导意见(厦建筑〔2020〕7号)》第一条疫情防控期间招标、开工以及在建的建设项目,达到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疫情管控开复工条件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率可上浮20%。招标时按疫情防控要求调整计取了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但开工时疫情已结束未实际发生疫情防控措施投入的,结算时应扣减上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47]《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建筑企业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郑建文〔2020〕21号)》第六条将防疫期间施工单位在对应承建项目所产生的防疫成本列为工程造价予以全额追加。
[48]《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20〕20号)》第三条工程复工前疫情防控准备及复工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的费用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
[49]《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函〔2020〕7号)》第二条第(二)项 疫情防护费:疫情防控未解除期间,复工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护物质费用和防护人员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签证,进入结算,疫情防护费应及时足额支付。
[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23.3款 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1.2款 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 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3款 合同所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
[5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2款 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5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沪建办综〔2020〕3号)》第三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是项目部落实防控措施的首要责任主体,全面做好施工项目疫情防控的组织工作。
[55]《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沪建办综〔2020〕3号)》第三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是疫情防控的直接责任主体,要切实督促所辖项目部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建立贯穿企业管理层、项目部、劳务企业的防控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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