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公司法》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并补足出资,同时承担因出资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未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仍然可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公司法》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并补足出资,同时承担因出资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未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仍然可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文通过裁判规则、法律适用等方面重点解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1 何为瑕疵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瑕疵股权指股东享有的股权存在出资缺陷,股东在公司设立、认缴期限内未出资或出资不实,亦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等。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表现为:未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认缴期限内将公司注册资本设置较高,未实际出资到位。出资不实,股东不仅可以以货币进行出资,还可以以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评估后作为出资,如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属于出资不实。
抽逃出资,股东完成出资,随后又将出资转出,其与出资不实仅仅是在瑕疵表现上有所不同,且抽逃出资股东主观恶意更大。
出资瑕疵从出资责任和权利行使方面可进一步细化为价值瑕疵和行使瑕疵。价值瑕疵指出资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符合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不符合合同条款,而行使瑕疵则指股权存在被冻结、被质押及影响股权行使的因素等情形,本文重点围绕价值瑕疵进行探讨。《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瑕疵出资认定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理由如下:
(一)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裁判要点: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尽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效果。因此,股东的出资瑕疵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出让人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其名下股权的处分权。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
(二)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
裁判要点: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合同的成立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问题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瑕疵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述瑕疵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以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而且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股权,协议形式虽较为简单,但并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故本案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及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孙鹏股权转让纠纷案)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
裁判要点:股东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抽逃出资并不能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返还和补足出资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权的取得不以出资为绝对要件。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李秋英与王鑫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权转让必然会引起受让人及公司相关权利的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着重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股权交易履行情况、无效合同法定事由等方面,以及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
3 受让瑕疵股权后受让人如何救济?
(一)行使撤销权
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依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即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请求。
案例荐引:王振蕴与李勇刚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事实基础是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时,未向原告披露公司具体的诉讼及债务情况。现目标公司的巨额债务已明确存在,被告并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或标的股权的瑕疵信息,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出让人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瑕疵股权转让的重点,也是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焦点。在实务中遇到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甄别,采取主动救济方法,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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