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三者险”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

来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格式合同因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常被应用于保险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通过部分条款免除、减轻自身责任,却未尽到向对方提示说明的义务,则有可能面临条款无效的风险。

格式合同因其便捷、高效的特点,常被应用于保险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通过部分条款免除、减轻自身责任,却未尽到向对方提示说明的义务,则有可能面临条款无效的风险。
近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使用格式合同限缩赔偿范围,却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相应条款无效,被判在合同范围内赔偿32万余元。

文字: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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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某机械设备公司就渝D****7号泵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
2021年12月,陈某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某项目工地上牵制机器浇筑混凝土时,某机械设备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操作渝D****7泵车不当导致泵车倾覆砸伤陈某。陈某系接受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A公司的员工。
陈某受伤后,某机械设备公司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陈某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2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受伤的陈某系接受工程机械设备服务一方即A公司的员工,不属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载明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通过第二十一条释义条款对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了限缩,将接受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该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且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
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第三者释义条款”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陈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万余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按照日常经验法则,第三者宜认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本案中,投保人为车载泵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接受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限缩了第三者的通常理解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对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范围作出了超过通常理解的限缩性规定,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现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该“第三者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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