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向我咨询,其亲属因为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被公安拘留,问我该如何处理。对于此类案件,需要考虑几点,首先,要分清楚何为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其次,要了解案件中,当事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是什么;再次,要分清楚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地位和作用;最后,再根据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01、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

02、案 例
最近办理的郭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通过阅卷得知:郭某仅是参与赌博,并没有开设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也无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下面分析以下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区别及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
开设赌场罪,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所谓赌场,是指供赌博参与者进行赌博的处所或地方。所谓开设,是指在自己的主持下具备了某种活动所必备的基本条件,如开设店铺、开设工厂等,因而能够控制该场所。由于聚众赌博同样也存在提供赌场的问题,因此,开设赌场中的 “赌场”不是指一般的赌博场所,而是指为行为人所控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专门用以赌博活动,并且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的地方。
辩护律师应着重审查以下证据:
1、开设赌场时间、地点、场所及所有权,被查获的时间;赌博的方式及约定的条件,赌具及赌具的提供者;
2、召集组织者、雇佣人员情况,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的地位和作用,利益分配;
3、组织赌博的场数、时间,参赌人数、人员及相互关系,输赢及财物所有权的转移情况;
4、对以赌博为业的嫌疑人,问明本人的正当职业、生活来源;
5、参赌人员讯(询)问笔录;
…… ……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并非任何行为都是赌博,成立赌博罪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聚众也就是纠集多人从事赌博;二是以赌博为业,即将赌博作为职业或兼职。赌博的营利也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而营利;一种是通过抽头或者收取手续费等费用而营利。如果只是单纯的一时娱乐而参加赌博,即使有少量的财物输赢也不应当以赌博罪论处。赌博筹码还必须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如果双方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以外的东西作为筹码,则不构成赌博罪。
开设赌场行为的犯罪与聚众赌博行为构成的犯罪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不同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与原《刑法》第303条相比较,明显地看出,修订后的《刑法》是将原赌博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设立了独立的罪名,以加大对开设赌场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行为性质、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目的等方面,开设赌场罪与原《刑法》规定的赌博罪并没有发生多大变化。但新设立的开设赌场罪与修订后的赌博罪却存在很多不同之处,其中最主要的是将聚众赌博与专门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行为作了区分。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对开设赌场行为构成的犯罪与聚众赌博行为构成的犯罪进行区分。从《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看,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从参与人员上加以区分。聚众赌博中的参与人员一般具有稳定性,即经常都是相互熟悉的一群人之间进行赌博;而开设赌场中的参与人员一般不一定具有稳定性,很多参与赌博的人并不一定与开设赌场的人认识熟悉。
(2)从公开程度上加以区分。聚众赌博因为是一群人之间的赌博行为,所以一般不会对社会上公开,所以在社会上知晓的范围不会很大;而开设赌场则可能扩散到较大的知晓范围。
(3)从有无经营目的上加以区分。聚众赌博是直接通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经营的目的;而开设赌场则是利用赌博来进行经营,通过经营间接获取赌博利润。
(4)从专门化程度上加以区分。由于开设赌场是一种经营形式,所以需要具备经营上的专业化程度,在赌博工具、赌博场所等方面都有所讲究;而聚众赌博则不一定具备这些条件,有的可能长期聚众赌博,但赌博的条件却非常简陋。
(5)从规模上加以区分。由于聚众赌博人员的稳定性、非经营性,所以一般来说,聚众赌博的规模都要远远小于开设赌场的规模。
赌博类案件辩护要点
作者:刘彦成来源:刘彦成律师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向我咨询,其亲属因为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被公安拘留,问我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