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核心法律关系探究三)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分析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依托于采取何种法律结构,不同的法律结构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代理、信托及其他法律关系,上文介绍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本身就已经决定了其法律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依托于采取何种法律结构,不同的法律结构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代理、信托及其他法律关系,上文介绍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本身就已经决定了其法律关系。我国现行试点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资产支持票据模式因缺乏明确的法律结构难以分析法律关系,其余两种模式在法律关系上的差异主要集中在原始权益人与受托机构(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余法律关系则围绕着核心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法律关系复杂是资产证券化的一大特点,各种复杂法律关系贯彻业务的全过程。下文分别分析两种模式中的主要法律关系:
(1)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1.原始权益人与受托机构签署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2.受托机构将信托财产委托贷款服务机构(鉴于原始权益人对该信贷资产最为熟悉,通常交回原始权益人)代为管理,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3.信用增级机构提供保证、物权抵质押、现金抵押账户等担保方式,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保管合同,成立资产保管法律关系;5.受托机构与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形成行纪法律关系或托管法律关系。
(2)企业资产证券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与管理人签署委托合同(或认购合同),成立委托(或买卖)关系;2.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购买(或受托管理)基础资产,与之成立买卖(或委托)合同关系;3.信用增级机构提供担保,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立担保关系;4.管理人与资金管理机构签订保管合同,成立资产保管关系;5.管理人与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形成行纪法律关系或托管法律关系。
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与受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整个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将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与受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关系,而企业资产证券化模式则未将信贷关系引入模式中。其深层原因在于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证券业由证监会监管,信托业由银监会监管,经营性信托关系有严格的主体限制。故由证监会主导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模式项下,核心法律关系未能被认定为信托关系,不得不转向类似私募的方式,从委托(代理)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寻求法律依据。但采用此方法存有法律风险。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随时撤销代理,显然信托关系更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手段。基于信托关系在资产管理中的优越性,更有学者认为,未来立法过程中,应把所有资产管理的核心法律关系都认定为信托关系。
证监会以部门规章的方式,给予“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事实上的独立主体地位,以实现风险隔离之目的。此方式用政治智慧避开当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多个监管部门间协调成本过高的问题,创造性的设立了“专项投资计划”作为SPV,在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依然有大量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1.“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性质模糊;2.该《规定》属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且与上位法相冲突,需要遵循“下位法遵循上位法”的原则,仅能作为试点过程中的临时性措施,亟待立法修改或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专项投资计划”以独立法律主体的地位及将其核心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
结语
厘清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对于将资产证券化这一创新金融产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方面并未制定专门法律,部分实践过程与现有法律相冲突,存在法律性质模糊、法律程序不明朗等问题,需要尽快研究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以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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