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设备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荣毅仁先生在改革开放之初由国外引进的(1),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没有作为特许和专营的行业存在,逐步形成了管理多头,业务主体种类繁多的局面。

内容摘要:
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荣毅仁先生在改革开放之初由国外引进的(1),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没有作为特许和专营的行业存在,逐步形成了管理多头,业务主体种类繁多的局面。本文通过对我国融资租赁的风险问题及对策进行了初步分析,并针对其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风险问题及对策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融资租赁 风险 对策
一、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2)
由于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涉及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租方、承租方和出卖方),至少要签订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与出卖方的买卖合同。而融资租赁项目的期限一般是3-5年,甚至更长。这些融资租赁的特质,都致使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极具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尤其是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价值高、项目回收期长、行业波动较大都进一步加大了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然而我国矿山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设备固定资产投入占总投入比重高,因此,矿山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入,能有效解决矿山企业融资困境的同时,也能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源于上述优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矿山设备对于矿山企业具有众多优点,因此近几年来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蓬勃开展。
二、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风险类型
1、信用风险即承租人违约产生的债权风险
信用风险指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中,违约方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变化带来的风险。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本质致使其信用风险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信用风险的来源主要有当事人的意愿违约风险、履约能力风险及其他风险的传导风险三个方面。
在我国目前的矿山设备融资租赁经营中,让出租人最为苦恼的即是承租人的信用问题。如租赁标的物是流动的施工设备,出租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在设备上安装GPS,但往往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恶意的承租人以很小的代价将监控设备予以拆除。
2、设备风险即租赁物取回和租赁物取回后变现风险
设备风险是当发生承租人违约,矿山设备出租人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人民法院也予以受理的情况下,最大的风险就是租赁物取不回来,甚至租赁物找不到了。
矿山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的风险,即无法通过变卖租赁物补偿其损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方式的特征之一就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不转移,虽然矿山设备相对于其他产品更新换代贬值速度稍慢,但是也存在设备更新压力,或者行业政策等其他环境变化导致出租人收益无法得到保证。
3、善意取得风险
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的最大的经营风险就是客户擅自将租赁设备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权利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也即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最具可操作性有两种:一种是出租人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如在机械设备的显著处标记“XX公司融资租赁物”)。另一种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出租人并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如授权承租人去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尚未成立专门的登记机关,也没有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平台,但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我们可以期待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法律制度的出台。(3)
4、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指融资租赁活动中因金融环境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主要分为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两方面。
三、矿山设备融资租赁出租人法律风险的对策
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利益,必须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予以有效的控制,包括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风险出现后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而事前的风险防范,既包括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审查、租赁设备退出机制等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以及担保的设置等法律问题。而风险出现后,根据风险的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可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
(一)矿山融资租赁出租人债权风险的防控
当矿山融资租赁出租人因不能依约按期收回租金而面临承担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时,其一般被赋予了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248条也规定,出租人应当首先向承租人催告,要求其偿还租金,之后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我国《合同法》通过出租人催告的方式给予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机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缓解矛盾,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障交易的稳定,也是出租人在采取进一步措施前应当注意的步骤。也就是说,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特别注意保留履行催告义务的有关证据,如催款函、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等,以避免诉讼证据上存在瑕疵。
在矿山融资租赁交易活动中,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又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物权。那么,在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愿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既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呢?从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给予出租人的也是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的权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给出了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向出租人进行释明,由出租人进行选择,二者只能择其一。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租赁物取回制度
租赁物取回权是出租人对自己所有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不当影响后,基于其所有权所享有的请求承租人返还所有物的权利。租赁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4)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租赁物取回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但我国法律中对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在此大胆提出立法建议:出租人所享有的租赁物取回权,在不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如承租人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不予配合,出租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推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1.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力状态
在租赁期间,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使之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者的分离,可能导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意义上的善意取得行为的发生。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租人将丧失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对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最终导致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有占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前者适用于动产,而后者则多适用于不动产。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农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比较通常的做法。根据200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该征信中心通过其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关于该项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获得认可等问题,尚无定论。但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和保护出租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作为出租人方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积极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2.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
同一标的物上的存在多个竞存权利并不鲜见,如何确定这些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即成问题。采行“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之后,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同一租赁物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而不问权利人或第三人是否知悉登记的实际情形,其权利的内容、设定时间次序及其相关关系如何,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保护并无二致,堪称公平。(5)
(四)租赁物投保可有效避免灭失等风险
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风险包括租赁物本身灭失、毁损等风险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我国《合同法》第247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在我国《合同法》第246条有规定。这也意味着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上述风险。换言之,即使在租赁期间出现上述情况,承租人也应当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承担该类风险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特别是在其遭遇破产时,该类风险事实上最终还是由出租人来承担。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该类风险。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许多国家通过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将该类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通过给租赁物投保的方式来转移该类风险是可取的,其既能有效避免租赁物毁损等给承租人、出租人带来的损失,又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律师认为,对租赁物投保会增加承租人的成本,可能对出租人的市场竞争力有所影响,但从从维护出租人利益出发,在合同条款予以明确约定给租赁物投保,是非常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开展矿山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风险点,主要体现在承租人违约的债权风险、设备风险、善意取得风险、金融风险、经营环境风险以及不可抗力风险等。矿山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的对策主要是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主要体现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债权风险的防控、推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设立融资租赁取回权制度以及租赁物投保等对策。
参考文献:
(1)李鲁阳《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
(2)百度百科
(3)姜明亮 刘芊《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务性解读
(4)高圣平 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
(5)高圣平 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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