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件分析
总发包方A公司将某一工程项目发包至B公司,随后B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程承包至C公司,并签订分包协议(其法代为李某)。李某组织工人班组进行施工,B公司按约将各个进度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某。
现李某的工人对李某、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李某的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为总发包方,B公司为总承包方,那么李某的工人,能否要求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呢?
发包人的范围能否做扩大解释?
关于《解释》第26条第二款发包人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是动态的相对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可能是发包人。如上述案例,A公司相对于B公司而言,A公司是发包人,B公司是承包人。但是B公司相对于其下手承包人而言,他就是发包人。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不能对发包人的范围做扩大解释。
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5年最高院在《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强调这一观点,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因此,B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对C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李某的工人以B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能扩大解释吗?
作者:吴逸来源: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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