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

来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 01 -韬安荐案语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工程设计图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涉及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判定等问题,二审判决中均予以回应,为同类案件的审理

- 01 -韬安荐案语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工程设计图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涉及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判定等问题,二审判决中均予以回应,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
司法实务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常常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判定的难点。新《著作权法》扩大了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纳入特殊职务作品,这一立法调整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讨论增加了新的视角。
本周韬安荐案将从这起工程设计图著作权纠纷案入手,意图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进行概念的厘清,并对新法修订的立法本意及现实影响进行探讨。
- 02 -核心要旨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根植于不同的立法法系,二者设立之初的立法本意、诞生背景均存在区别,进而导致其产生冲突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职务作品是指作者和其供职的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品是为了完成其所在机构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
原告 (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院)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凌某某
被告:徐某
第三人:
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都设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其网站(www.shdsd.cn)及“都设设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dushejianzhu)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华东设计院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费用114,500元;
2.驳回华东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2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 03 -司法裁判
基本案情:
华东设计院是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凌某某(该酒店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徐某原为华东设计院员工,两人后就职都设公司。
都设公司曾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以及官网上发布与华东院设计相关的文章,凌某某曾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进行《设计完成控制之道》音频分享,华东设计院认为上述内容均未经授权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二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故将都设公司、凌某某等诉至法院。
都设公司、凌某某、徐吗共同辩称,不认可华东设计院是涉案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手绘图的著作权人;即使华东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由于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华东设计院对其不享有署名权;对建筑物拍照、临摹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对建筑物整体进行再现,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宣传时明确了涉案项目是凌某某、徐某在华东设计院处工作时参与的项目,相关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之处,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裁判推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工程设计图系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故对华东设计院关于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图纸与华东设计院作品描述对象的同一性及表达的有限性,两者大框架存在相似之处,但被控侵权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简化或增加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华东设计院作品的科学之美,故被告使用的图纸不构成对华东设计院涉案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但都设公司的系列宣传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都设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华东设计院、都设公司不服,均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1.涉案权利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工程设计图由华东院与业主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华东设计院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建设工程合同(一)》附件二系华东设计院围绕着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而向业主提供的服务措施和承诺,院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工作以及保证工程设计图纸满足相关设计要求,系在图纸功能性、技术性的实用性层面把质量关,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还是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因此,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
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
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3.都设公司、凌某某是否侵犯华东设计院对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著作权侵权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本案“接触”的证据毋容置疑,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华东设计院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作品再次进行比对,结合一审的思路分成四种情况:
(1)更简化:被控侵权图纸更简化,但二者在点、线、面、几何图形以及总体布局基本相同,虽然标注标尺不同、线条深浅、颜色及阴影绘制略有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2)更复杂:二者整体框架、布局、位置关系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3)细部有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
(4)不近似:二者描述的对象不同,华东设计院图纸描绘的是屋顶机构,被控侵权图纸描绘的是室内空间分割,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案工程设计图纸在创作之时并不受限于已有建筑物,在创造之时的表达并未受限,因此,对于权利作品而言,表达的空间很大。都设公司主张系跳开涉案权利图纸而根据建筑物重新独立绘制了被控侵权图纸,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与涉案权利工程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华东设计院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04 -理论荟萃
一、概念的厘清
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设立是20世纪90年代计划经济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时期,任何领域均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短时间内为创作特定作品而聚集创作者进行创作,以反映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并由它们具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最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例如辞海辞书、百科全书、教材、地图图册等汇编作品。②
参见郑勇,陈宗波:《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及改良》,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第156页。
职务作品是指作者和他供职的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品是为了完成其所在机构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③
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参见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2页。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但是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由于特殊职务作品突出物质技术条件对创作的重要性,其意在保护投资者所提供的资金、资料及物质条件。因此,法律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要归属于单位,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据此保护作为投资者的单位所投入的资金、承担的风险与责任。
法人或单位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能够行使的权利有一定区别。法人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单位仅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作品的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三种不同类型作品的不同权利内容,是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捋清的原因。
二、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的过程中借鉴了不同的立法例,因此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但却缺少有关如何划定二者界限的规定,进而导致实务中存在认定模糊、区分难等问题。英美法系版权法侧重对雇主财产利益的保护,作品通常被视为一种纯粹的财产,因此存在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
反观大陆法系则更侧重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品不单单被视为普通的财产,更是作者人格的延续,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是表达其独特思想与人格的过程。④
我国著作权法既借鉴了英美法系中对于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之规定,又参照了大陆法系中对于视法人仅为原始著作权人的“特殊职务作品”之规定,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所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参见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第30-37页。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法人作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由法人主持;(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3)由法人承担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特殊职务作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自然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即完成应当履行的职责而进行创作;(2)自然人主要是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进行创作的;(3)由法人承担责任。
通过分析构成“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我们发现二者都需要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创作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承担责任,二者的区别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创作者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既可以是雇佣关系,也可以是非雇佣关系;而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一般就是该法人领取薪酬的工作人员,尤其强调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而不是为创作某作品临时缔结非劳动工作关系的人员。“劳动工作关系”对于职务作品的认定至关重要,这是作者从单位定期获得报酬的依据,又体现了作者有义务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
2.创作代表的意志不同:法人作品代表的是法人的意志,而特殊职务作品代表的是创作者个人及单位的意志。
3.署名权归属主体不同:法人被视为法人作品的作者,因此法人享有署名权,而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三、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媒体特殊职务作品规定的现实影响
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过于狭隘,往往也是导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一些职务范围之外的作品作为法人作品的因素之一,这一现实情况影响了对作品创作做出智力贡献的自然人创作者的切身利益,也使得投资者的资金投入无法获得合理保护。
以新闻媒体领域的职务作品为例,其创作、产出、宣传推广除需要媒体进行大量资金的投入外,还需要媒体提供特殊的支持与帮助并为此承担责任,仅仅凭借创作者个人的能力,一方面难以实际完成创作,另一方面也难以满足社会对此类智力成果的巨大需求。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将媒体职务作品纳入特殊职务作品,扩大了特殊职务作品范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首先,媒体职务作品纳入特殊职务作品解决了媒体单位多人合作作品创作者主次难分的问题;
其次,单位统一行使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能有效避免因著作权权属混乱、协商不成而导致的作品使用受阻;
最后,有利于保护媒体单位的后续投资,便于衍生品的开发和作品市场化,促进作品更大范围内的传播,激励新闻媒体更好地承担专业职责,带动新闻产业良性发展并促进产业繁荣。⑤
参见王晋:《论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议新<著作权法>关于媒体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载《当代传播》,2022第2期,第99页。
- 05 -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胡某某等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胡某某、吴某某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
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
虽然,摄制组其他成员和美影厂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
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黄某某与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⑦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般意义上的职务作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创作者与有关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属于单位职工。
二是创作该作品属于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创作系争作品属于作者在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或者系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创作任务。该条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或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创作作品,而不是单位分配或安排给职工的其他一般性工作任务。
三是对作品的使用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也就是说,作者创作的作品能为本单位的正常业务使用。
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包括:一是作品在单位主持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代表单位意志;三是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单位承担。
严格限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是立法精神所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旨在严格限制将本属于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的独创性劳动,激励其创作热情,以促进更多更优秀作品充分涌流。
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的主要理由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条件、立法精神不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某某与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⑧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涉案摄影作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前,以党和国家领导人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
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吕某某与其所在单位新华社没有对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摄影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结合新华社对本院回函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吕某某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系为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其拍摄器材由单位提供,拍摄过程以及后期的编辑、对外发布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该类摄影作品应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在新华社通过回函对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吕某虽然提出吕某某在1958年之前并未在新华社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其所称的中南海警卫局摄影科同意吕某某自行行使涉案摄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吕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考虑到涉案摄影作品拍摄题材、拍摄过程的特殊性以及当时的社会背景、社会公众对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认识,依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拍摄者吕某某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吕某亦无法依据其与吕某某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吕某如对新华社提出的涉案作品权利归属持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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