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1年5月3日,王某入职于陕西某物业公司。入职后,员工与公司书面约定,公司以补贴形式向员工支付社保费用,公司不再承担员工社保缴纳义务。
2019年5月9日,王某离职并就社保问题进行投诉。最终,公司为王某补缴了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公司主张
要求王某返还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
法院判决
以补贴形式代替社保缴纳不仅损害个人社保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社会保险补贴。
- 公司与劳动者约定以补贴形式代替社保发放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虽然王某向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保不属于其权利处分范畴。公司以发放补贴形式代替社保缴纳不仅有损劳动者个人利益,更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双方约定属于无效。 -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社保补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劳动者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收到补缴通知时才得知其以补贴形式代替社保缴纳的行为无效,随后单位立即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社保补贴,未超诉讼时效,故王某主张2017年以前的返还社保补贴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20)陕民申3067号
律师提示
1. 关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强制缴纳,公司即使与员工协商一致并且签署书面协议,员工仍有权利就上述两项向社保部门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补缴。
2. 住房公积金追溯年限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颁布,自此之后城镇居民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强制缴纳,员工在退休前均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补缴。
很多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强制缴纳或从2020年开始才强制缴纳,属于对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认知错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条第1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第3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