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绘图著作权相关问题简析

来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序.引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通过利用复杂的算法、模型和规则,从大规模数据集中学习,以创造新的内容的人工智能技术。

序.引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通过利用复杂的算法、模型和规则,从大规模数据集中学习,以创造新的内容的人工智能技术。随着该技术的日益普及、产生图片、文本等新的创作内容日益增加,已经面临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内容作品属性认定、著作权归属等问题,本文就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绘图为例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相关案例,简要分析前述问题。
01、生成式人工智能绘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创作内容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须具备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2、具有独创性;
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4、智力成果。
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绘图最终产生的结果为图片,故其必然具备属于文学领域,符合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条件。
其次,关于“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即作品要求体现创作人的智力投入;关于“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创作,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表达具有唯一性;或是通过简单拼接、抄袭、组合产生的图片,均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最后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北京互联网法院说理部分“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图片如想构成作品,就要求人工智能只充当画笔等工具的作用,创作过程应当是以操作者的输入参数、主观意图为主,而根据操作过程中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操作需能够影响作品的最终呈现,而非简单的排序组合。
02、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绘图著作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及北京互联网法院《李xx与刘xx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意见,可以明确: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模型无法成为图片作品的作者。
其次,根据相关主体的约定,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模型的创作者对于输出内容的权利归属已与使用者达成相应的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一般模型的创作者会要求在用户须知内明确保留输出内容的著作权等权利。
最后,如相关主体之间并未进行任何约定的,那么,模型的使用人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图片作品是基于其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其个性化表达,故使用者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03、结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要求利用复杂的算法、模型和规则,从大规模数据集中学习,从而创作新的内容的运行逻辑。只有其在运行过程中体现出了创作者的相关个性化的选择、表达,而不是简单的将现有作品的进行拼凑组合,才能够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权利归属问题中,人工智能模型因不具有相关主体资格,故应当根据约定、无约定情况来区分相应的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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