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系某小区8号楼业主,被告B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A入住该小区后,发现其所在的8号楼和10号楼之间存在篮球场,认为拍球产生的声响严重影响休息,遂向B物业公司反映。B物业公司在篮球场上注明开放时间为早8点至晚20点,并派工作人员对在限定时间外进行活动的人员进行劝阻管理。其后,A又要求撤除该球场,未果,遂诉至法院,认为即使在指定的开放时间,A和其他业主也需要休息、生活,篮球场的噪声已严重损害了A和其他业主的身心健康,故请求:1.判令B物业公司撤除设立在小区8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篮球架;2.判令B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诉讼中,B物业公司答辩称,其并未对原告A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对原告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A主张B物业公司侵犯其休息等合法权益,并要求撤除造成侵权之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物业公司是否具有拆除篮球场的义务,如无,则其对于该篮球场的运营负有何种义务,是否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
第一,被告B物业公司不具有拆除篮球场的义务。其一,本案中,B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负有的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其二,本案中,篮球场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B物业公司既非篮球场的建设者,亦非篮球场的所有人,因此,其既无恢复原状的义务,更无处分篮球场决定其存废的权利。
第二,B物业公司对于该篮球场的运营负有管理义务,该义务以能够消除业主权利冲突为限。虽然B物业公司不具有拆除篮球场的义务,但其作为专门的管理公司,有义务对小区的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维护。因此,在本案中,当其他不特定业主使用篮球场进行锻炼、娱乐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与原告A的休息权利发生冲突时,B物业公司负有相应的管理调处义务。故,本案A将B公司诉诸法庭,于法不悖。
事实上,本案B物业公司已经在A的要求下注明了篮球场的开放时间为早8点至晚20点,并适时派工作人员对在限定时间外进行活动的人员进行劝阻管理等方式予以协调,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此外,原告A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休息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其主张被告B物业公司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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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是否侵权,1元诉讼揭晓答案——业主权利冲突时物业公司之管理义务分析
作者:徐朝霞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原告A系某小区8号楼业主,被告B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A入住该小区后,发现其所在的8号楼和10号楼之间存在篮球场,认为拍球产生的声响严重影响休息,遂向B物业公司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