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侵害第三方利益时法律责任的承担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对应的劳动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重点关注在一个劳动关系下,着重对于建立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对应的劳动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重点关注在一个劳动关系下,着重对于建立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予以调整、规范和约束。《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是在指在一名劳动者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但是,在一个多维度、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我们不仅关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衍生出的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及对社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要注意到因某一劳动者与某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第三方的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责任追究,显然已大大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法律使命,而要将其放置到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视角来重新审视:一方面,由于劳动关系中强烈的人身依附色彩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的客观唯一性,某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很可能会构成对劳动者在此前与已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违约;另一方面,某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本身,也会可能已侵害了第三方的既有利益,从而构成侵权。
本文仅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对既存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角度,作一简要探讨。
一、未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如前所述,现实中,即便劳动者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也未必一定意味着会对其他相关方构成侵权,也就更谈不上这种现象一定具有社会管理及社会关系上的危害性。或许,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默认其合理性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与原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并不必然会对原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当然,如果原单位认为,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已对其履行原单位劳动合同造成了重大影响,影响到了其完成原单位的既定工作任务,那劳动者及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行为,无疑已构成了对原单位利益的侵害。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比较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单位利益造成侵害时,劳动者与新单位均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新单位明知劳动者与原单位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招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具有对原单位侵权的故意,一旦给原单位造成利益损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不待言。但是,如果新单位并不知晓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结而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可以无需对原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原单位这一第三方而言,由于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受到严重影响,甚至给原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劳动者与新单位均应对原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论新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与原单位已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86条规定,如果新单位因不知道劳动者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提供虚假离职证明,导致新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则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基于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即使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其所承担的赔偿也不超过原单位经济损失总额的30%。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即使该30%份额而言,如果劳动者自身无力赔偿,其责任承担也不过是一句空话。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劳动者未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给原单位造成了利益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从现实角度,其更多指向为在后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新用人单位。
此外,让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一下用人单位招用未与其他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给其他单位造成利益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司法机关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显然从诉讼地位的角度确认了新单位与劳动者均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二、违反竞业限制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原单位利益
《劳动合同法》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意在保护劳动者具有充分的自由就业权以及该就业权受到限制时应获得的救济措施。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尤其是企业)自身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以及在市场环境下与竞争对手的竞争过程中持续具有优势地位,对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客观获得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再就业限制,具有公平意义上的合理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即不再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基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在最长不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如违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擅自和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对原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原单位作为第三方,对于原单位曾与劳动者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而言,劳动者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然对第三方造成了伤害。
对此,原单位作为第三方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有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即按照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且,如劳动者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劳动者即使支付了竞业限制违约金,其竞业限制义务仍然需继续履行。
但是,对于与已离职、负有竞业限制合同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新用人单位,因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使劳动者的原单位的利益受损,原单位是否可以向新单位追究责任,在现有的《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中,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对于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招用尚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如因此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单位则多以侵权之诉对新单位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直接影响了原单位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目的的实现,那么,原单位能否为保护该竞业限制目的不被破坏,而向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该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呢?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原单位实现竞业限制的目的正当,但是,一方面基于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如同劳动关系不能强制建立一样,亦不可强制不能建立;另一方面,原单位作为第三方基于自身利益目的,要求另一劳动关系强制不能建立亦缺乏法理依据。因此,在当前中国法律中尚未建立就业禁止令制度的情况下,当原单位因对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侵害自身利益时,还只可以从经济赔偿方面对违约者、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恶意与他人订立劳动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
实践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发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方式订立虚假劳动合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其目的在于损害第三方利益。
现实生活中,有案例显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情况下,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入职应提供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如未提供则不能入职,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劳动者基于以上劳动合同约定,以原单位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要求原单位赔偿其与新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损失及其向新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损失。
如前所述,如同原单位无法阻止对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样,已离职劳动者如未能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与新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样不能要求原单位对其承担未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相反,如劳动者以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第三方主张权利,缺乏基本的对应关系意义上的法理依据。
当然,《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的“损害”应包含两个含义,一方面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害,另一方面劳动者还需证明该损害是由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直接造成的。关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41条给出了比较明确的态度:“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总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履行劳动合同,但如因此对第三方的利益造成侵害,第三方仍然有权以遭受侵权为名对其主张权利,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绝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行达成合意即可,还应考虑该合意是否对第三方的利益造成侵害,否则该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都将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进一步而言,现行法律中关于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侵害第三方利益时,第三方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寻求相应救济的法律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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