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有关“股权”分割的规则辨析与程序规范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中的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设立了一家合资公司。当双方离婚时,乙方主张甲方在该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主张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的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中的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设立了一家合资公司。当双方离婚时,乙方主张甲方在该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主张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的支持?如果在提出这种主张的时候,乙方才发现甲方早已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乙方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如果能够得到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又是什么?
另外,如果在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但在数年之后,乙方主张要求分割这些股权,这种主张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的支持?如果甲方在离婚后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这种主张能否获得司法保护?如果能够得到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又是什么?
二、现实的困境
随着社会的发展,股权已经逐渐成为家庭财富中的常见类型之一。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股权分割的纠纷和矛盾呈现出明显的递增趋势,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变得越来越普遍。上述问题案例来源于司法审判中各种情形的真实展现。虽然这些情形并未穷尽所有的可能性,但它们已经使得司法审判者感到非常困扰。如果希望从司法实践中找到假设情境的标准答案,那么你会发现,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裁决结果都可能不尽相同,甚至存在根本性的分歧。这是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清晰,导致司法裁决缺乏统一的指导性。同时,涉及股权分割的问题在处理上面临着多个领域的规则,其中包括夫妻关系的规则(关乎家庭财产权益的维护)、股东关系的规则(关乎公司组织体的维系)以及合同交易关系的规则(关乎第三方的信赖利益的实现)。不同领域的法律体系对于股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存在着价值观念、行为效力规则的差异。这些差异给司法裁判者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他们必须充分理解婚姻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部门法的价值观念,公平地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给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定论。
三、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之辩

案号
主体
结论
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公报案例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申请人刘奕与被申请人王军卿及一审第三人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上诉人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被上诉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及原审第三人陈志琦、李树明、马利国股权转让纠纷案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艾梅、张新田与被上诉人刘小平及原审第三人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夫妻一方要行使股权分割权,必须首先确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行使权利所必需的事实基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财产范畴仍存在争议。即便是作为权威司法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合议庭、法官对此也持不同意见。
根据上表显示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支持派认为,由于股权的取得 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股权权益的终极体现必然是财产价值,因此应该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更加符合大众的认知,着重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分配权益。反对派则认为,股权并不仅指财产权益,还包括有限公司人合性中无法分割的人格权、身份权、管理权等人身权益。因此,应该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更符合股权与投资者个人捆绑的概念,着重保护商事领域中投资者的权益。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在审视该问题时对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价值理念作出了不同的保护选择,因此存在分歧。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缺乏充分的依据去对观点本身作出对错与否的判断。但是,可以从中提炼出共识之处:股权作为一种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身份性的复合型权益,依附其中的财产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印证了这种观点。因此,对于夫妻股权分割问题,司法审判者需要具备对不同领域法律的专业素养,以便准确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更加准确和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股权属性的复杂和特殊
在确定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股权处分对夫妻双方权益的直接影响和效力问题,这也是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矛盾的交集点。
既然股权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是否意味着股权处分行为必须得到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未经一方同意擅自处分股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作为共同财产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源头仍在于不同裁判者青睐不同的法益:持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观点的一方,自然衍生出单方擅自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害共有人权益的无权处分;而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观点的一方,自然对单方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予以肯定。
然而,从辩证的角度来看,更适合采取一种折衷的观点。在确定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应该采用分离说的理论框架,即认为股权所蕴含的财产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即处置股权获取的财产权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而股权所蕴含的身份权益则应适用公司法律规则,赋予登记股东享有依法处分股权的权利,以保护公司人合性与维系商事体系运转正常化。基于分离说的理论框架,应在保护单方处分股权行为有效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地衔接股权价值的分割。
五、善恶分野下的选择两难
股权处分的时间点通常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破裂后。在任何时间段,都存在以下可能,即:股权持有方(以下统称“登记一方”)未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夫妻另一方(以下统称“未登记一方”),或虽有告知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转让与否及转让价格的一致意见。现实中,由于夫妻间的特殊关系,可能会出现默示允许的善意情形,也可能会出现登记一方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恶意情形。无论是哪种情形,未登记一方的权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甚至可能受到极大的侵害。
在善意情形下,未登记一方可能会获得股权转让的知情权。尽管这似乎保障了未登记一方的权益,但如果他们只是出于不得已的选择,依赖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作出决定,或者被迫妥协——因为他们没有操作权而股权转让价格虽不符合他们的预期但也无法左右,那么未登记一方财产权益的保障实际上并不充分。此外,在这种情况下,未登记一方获取的知情权可能会成为另一方或第三方主张其无异议的合理抗辩,从而对其权益保障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恶意情形下,股权登记一方往往会通过低价或隐蔽手段处分股权,以达到其险恶目的。未登记一方往往会在事后才知晓股权已被转让,而且面临股权已被贱价处分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可,未登记一方的股权价值分割权就会实际丧失,从而陷入一种权利难以得到救济的现实困境。
尽管《民法典》第154条对夫妻股权登记方与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方式,但该条款的构成要素使得未登记一方难以举证恶意串通的行为,更难以证明该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外,由于股权未登记一方往往因无法或较少介入公司经营管理而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导致法条所要求的应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之后果的事实几乎无法完成有效及充分的举证,从而使得该条款对未登记一方实现救济目标在现实中变得形同虚设。
同时,如果未登记一方已知晓股权处分,则相对方或第三方可以直接以知晓情节为免责的合法抗辩理由,进一步增加了未登记一方实现救济的难度。因此,即使登记一方处分股权后向未登记一方分配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也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得到了公平合理的分割,这也充分表明简单的股权分离说在现实中的应用,确实存在一些明显的局限和缺陷。
六、规则与程序规范的建议
夫妻共有之股权处分的不当,不仅会侵犯到未登记一方的财产权益,一旦被认定为无效也会给股权受让方的交易带来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公司组织的稳定性。如何在家庭、交易、商事组织之间建立权利、风险区隔与衔接的明确规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在各方之间构建明晰的指引规则,将股权处分行为置于相对公开透明的环境之中,从而最大化地降低股权处分的不合理现象。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思考:
1、完善出资信息登记。股东向公司出资时,需要在章程中登记出资金额、出资方式、持股比例等信息。特别是在这些信息中应增加资金来源的明确来源——自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如此则能够为股权受让方履行交易之前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提供清晰的指引。即:对于股权出资额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受让方需要监督或促使股权登记一方就股权处分事宜向未登记一方披露交易事实并留痕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不存在恶意性。
2、在股权处分前作出前置性限制。在未登记一方对股权处分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之前,还应充分保障未登记一方对股权处分的参与权。参与权的保障与登记一方的股权处分权并不冲突,而是在认可登记一方享有处分股权权利的前提下,对其在处分股权的具体方式上做出前置性的程序规制,例如就处分方式、处分对象、处分价格对未登记一方的提前告知程序。未登记一方得到通知后如有异议,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并需提供建议。为防止未登记一方恶意阻扰正常、合理至股权处分交易,影响股权正常流转,可考虑对异议权的行使列出情形范围。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股权不应继续进行处分。虽然该前置流程可能会稍显繁琐并增加交易的时间成本,但它应当是保障未登记一方合法权益的必要且有效手段。同时,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该前置流程能够将交易的不确定性有效扼杀于摇篮之中,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被事后否定的风险,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减少非必要诉累和诉法资源的无谓消耗而言,利大于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