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解读之:债权人追索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之实务指引(下)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 录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规定 三、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四、典型实务案例解读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四、典型实务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4】 张凤华与黔江区吉品商贸公司、徐

目 录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规定
三、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四、典型实务案例解读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四、典型实务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4】
张凤华与黔江区吉品商贸公司、徐树琼等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再34号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树琼以吉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债务无法清偿形成诉讼。鉴于被告吉品公司已完全没有清偿能力,原告一直坚持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树琼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仅判决吉品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诉和再审均未得到法院支持,该判决沦为“法律白条”,走向终结本次执行,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法律监督,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进而做出改判,由实际控制人徐树琼对吉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法院判决说理部分认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可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认定徐树琼是吉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三点理由:
1.从吉品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看,在股份转让前,徐树琼一直为吉品公司股东且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将股份转让给其近亲属时,未要求近亲属支付股权转让款。
2.徐树琼于在退股及卸任吉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未有任何任职文件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吉品公司决策和管理,决定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如工资发放、对外经营活动、借款审核签字等公司管理行为。
3.徐树琼积极与债权人对吉品公司借款进行协商,且在协商过程中,也承认吉品公司是徐树琼所有。
(二)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由公司股东扩大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评述如下:
1.虽然《公司法》仅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未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
因此,若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判令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徐树琼的地位相当于股东,故在判断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可以参照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具体到本案中:
①徐树琼将个人的银行卡存放在吉品公司会计处,用于吉品公司经营使用,相互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徐树琼与吉品公司对此均未作合理说明。
②徐树琼陈述其受聘在吉品公司进行管理,由吉品公司支付工资,在吉品公司存在亏损期间未进行分红的情况下,吉品公司账户向徐树琼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00余万元,按照常理,难以认定是吉品公司向徐树琼发放的工资。
③吉品公司用于日常经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徐树琼及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吉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与徐树琼的个人财产进行严格区分,徐树琼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通过参与吉品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无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转入徐树琼个人使用的账户,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吉品公司与徐树琼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必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适用人格混同,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按照《公司法》规定,即使存在滥用行为,还需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适用人格否认。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具体到本案,在无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徐树琼不当转走吉品公司现金财产,其行为造成吉品公司的财产减少,现目前吉品公司账户剩余资金及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
综上,徐树琼作为吉品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吉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其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徐树琼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判决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举证要求非常高。
这是因为,公司法只是简单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没有提及如何判断以及判断标准是什么,只有准确认定实际控制人后,债权人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非常重要。
(一)判断实际控制人应坚持事实控制标准和行为外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情形有如下几种:
1.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掌握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控制权,是公司真正的幕后控制人。
2.能够实际影响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甚至直接越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让公司机关形同虚设,公司治理结构形式化。
3.掌控公司印章。在我国法人公章一直被视为法人象征,与法人的存续共始终。
4.虽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对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
(二)对实际控制人的举证技巧
1.实际控制人曾经是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等证据,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工商变更档案进行证明。
2.实际控制人控制和决策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证据,可以通过公司合同签订合同和履行,以及公司日常管理的相关资料来证明。
3.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财务严重混同,并造成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的证据,可以通过调取公司账户流水,从中查询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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