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可以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吗?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实践中,我们遇到的一般都是普通弱势劳动者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情况,很少见到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营期间,也从事公司的一定业务活动,那么法定代表人能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吗?如果可以主张,该报酬的性质是什么,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报酬还是民法上的委托报酬?本文拟对此做以下分析,以供各位参阅。
一、 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性质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公司向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报酬属于委托代理报酬,应受民法调整。其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根据该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劳动报酬一般由股东会决定,公司向法定代表支付报酬,系股东会向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委托经营报酬,应受民法调整。
案例引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7550号民事判决书(于莉与校伙伴(北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从选任角度看,于莉自校伙伴成立之初即是公司股东,后又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角度来看,于莉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长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得经营利益,且于莉作为校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长等,具有相对独立的有关劳动事项的裁量权,其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具有指挥和监督劳动者的权利,从事的不是从属性劳动,不符合从属性劳动的认定标准,故于莉作为校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日常管理公司事务,并不能认定为普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虽校伙伴公司定期向于莉支付报酬,但该薪酬实际上是投资者给予其委托经营的报酬,既不同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薪酬由股东会决定,且薪酬所对应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其中虽然也含有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力支出,但对薪酬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不是劳动力支出的量,而是整个企业的经营效益。故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二:法定代表人虽是公司的代表人,如果同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此时,法定代表人具有两重身份:公司的代表人,劳动者。在法定人代表人为公司提供劳动后,公司向法定代表人支付报酬,该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应受劳动法调整。其理由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法律并未将法定代表人排除在劳动者主体范围之外,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劳动者,法定代表人虽任职法定代表人职位,但这是法人对外活动时,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法活动,但在法人内部,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为公司的经营业务付出了劳动,两者之间也应构成劳动关系,在法定人代表人为公司提供劳动后,公司向法定代表人支付报酬,该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应受劳动法调整。
案例引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8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作为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齐宏还具有自然人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在其以自然人和劳动者身份起诉公司时,双方之间存在诉讼利益的根本对立。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齐宏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达宏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要求达宏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加付赔偿金以及未报销费用的问题,因达宏公司不应向刘齐宏支付劳动报酬,故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同时,刘齐宏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基于提供劳动而产生未报销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报销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以“法定代表人”“劳动报酬”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上搜索相关裁判文书,根据检索结果,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的,大部分法院都是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予以受案处理的,尤其是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个别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法定代表人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定,是股东会支付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经营报酬。作者认为无论法定代表人的报酬是劳动报酬还是委托经营报酬,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允许其有向法院诉讼救济的权利。
二、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时,公司方如何参与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公司参与诉讼一般都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应诉,那么,在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的情况下,公司如何应诉呢,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在诉讼中会发生人格重合,公司的利益或将受损,对于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公司,但在诉讼中该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公司,应当另行选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见下图表:

作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作者认为,当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否则就形成为“自己告自己”的怪象。在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时,公司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作者认为,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7年第12期)》二规定“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该院认为“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盖章的巨额欠薪证明主张劳动报酬时,如何确定劳动报酬数额?
法定代表人一般掌管着公司的印章,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持有加盖公司印章欠薪文件主张报酬时,法院一般本着慎重处理的态度。《河南高院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2023)》16明确规定“问: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如何认定尽到证明责任?答: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有别于企业的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由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对其劳动报酬的证明,需要赋予更高的证明责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仅提交公司盖章的欠付工资证明来证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防止公司以此种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借诉讼拿走高额虚假工资,损害有关股东利益。”
作者认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一般劳动者担任,并不掌握公司印章、也不参与公司决策、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工资有明确约定,则法定代表人与普通劳动者无异,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当公司欠其劳动报酬时,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主张劳动报酬数额。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或监事担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报酬由股东会决定,则法定代表人在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时,需要提供股东会对其薪酬的决议,否则,在法定代表人主张高额报酬时,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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