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2023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经过多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以及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等相关规定方面有诸多亮点。
笔者根据公司合规实务经验和资本市场实务经验,从公司资本制度角度对新《公司法》相关新增或有重大变化的重要条款进行简析,后续也会从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以及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等角度对新《公司法》相关新增或有重大变化的重要条款进行简析。
目录:
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并明确了公司股东失权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
(二)有限公司未出资股权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对认缴出资承担补充缴纳责任或连带缴纳责任。
(三)公司董事会有权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和催缴,并有权决定公司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二、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三、股份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
四、股份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股票。
五、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六、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
七、完善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不再要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取消异议股东的购买要求。
八、完善了公司并购重组的余股强制挤出机制。
九、结语
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并明确了公司股东失权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公司股东出资认缴的规定,自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开始,经历了多次调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取消了以前《公司法》规定的缴纳期限要求,缴纳期限完全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2018年《公司法》则延续了201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
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施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从而出现了不少公司股东认缴远超其实际出资能力的出资金额以及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股东实质性地无需实缴其对公司的巨额认缴出资。也导致了公司即使没有巨额亏损,即使注册资本金额远超其对外负债金额,但公司实际没有资产偿还其对外负债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修改,促使公司股东理性对公司认缴出资,使公司交易对方能够有效辨别公司的经营实力,进一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可以预见,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认缴公司出资金额偏高且该等股东并无实际出资能力的股东,将需要通过减资方式或注销公司方式规避出资风险。
(二)有限公司未出资股权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对认缴出资承担补充缴纳责任或连带缴纳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现行2018年《公司法》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情形除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如公司已被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变更、追加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公司未出资股权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对认缴出资承担补充缴纳责任或连带缴纳责任。因此,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在转让未出资股权或出资瑕疵股权时,应通过特别约定确保受让人能够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
(三)公司董事会有权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和催缴,并有权决定公司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前,公司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述规定要求非常严格,具体包括:(1)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并不包括未全面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情形;(2)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前,需要确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3)需要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不再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外,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新《公司法》实施后,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或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另外,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实务中,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多且分散。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因业务经营需要进行融资时,减少了召开股东会等冗长的程序性过程,提高了融资的效率。目前我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已实施类似授权资本制度。如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新《公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则应会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股份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司发行类别股在欧美和香港等地区为比较成熟的融资手段,公司原股东可在获得融资的同时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现行2018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并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优先股股东权利与义务以及优先股发行与交易等相关事项。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另外,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目前我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已实施类似类别股制度。如根据《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规定,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科创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有限公司也有类似安排。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股份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股票。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现行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背景下,面额股制度通过股票票面金额、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等规定,确保公司的资本足额,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目前我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已有上市公司发行无面额股票。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如中国移动(股票代码为600941)为一家注册在香港地区的无面额股上市公司。
现行面额股制度下,股票的票面金额既非发行价格,也非股票的实际价值,并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本充足情况和偿债能力,并不能起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允许股份公司发行无面额股票,增加了公司股票发行与转让的灵活性,为增强资本市场活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合法有效,并明确了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案例来看,法院一般会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规章等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新《公司法》实施后,上述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法律规定将成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的法律依据。实务中,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权代持比较普遍。公司上市前股权代持有效,公司上市后股权代持变为无效,因此拟上市公司上市前应对股权代持进行清理,以符合《证券法》、新《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上市规定。
六、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实务中,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由于涉及股份支付等原因,激励价格不会过分低于第三方对公司投资时的市场公允价格。因此,对部分公司员工而言,由于无力支付股权对价,不得不放弃参与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对于公司而言,如果为员工提供财务资助,在公司上市时该等资助可能构成资金占用等内控不规范情形,可能影响公司的上市进程。因此,新《公司法》明确允许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将有助于公司顺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留住公司需要的人才。
七、完善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不再要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取消异议股东的购买要求。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实施前,针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司法实践存在无效、有效和可撤销等各种观点。《九民纪要》规定,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务中存在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常见的如:(1)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东向受让人转让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从而使受让人间接取得目标公司股权;(2)受让人先高价取得目标公司小部分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再低价受让目标公司其余股权;(3)将股权转让转变为资产转让,从而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和转让规则,但对于恶意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如何确定其法律效力,有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八、完善了公司并购重组的余股强制挤出机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余股强制挤出机制是指收购方在获得目标公司绝大多数股权或股份(行使余股强制挤出权所需的持股比例一般为90%以上)的情况下,可强制性收购余下全部股权,将剩余少数股东强制性挤出目标公司,避免少数余股股东因个人因素无法或不愿出售股权而导致收购方无法实现收购目标公司的目的。
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时,采取余股强制挤出机制,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如文灿股份(603348.SH)跨境并购百炼集团,本案例系近年来首例A股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法国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并通过强制要约流程完成余股强制挤出的案例。
新《公司法》实施后,该等余股强制挤出机制将有助于公司对外收购,有助于活跃并购重组交易。
九、结语
在境内资本市场实践和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境外成熟规则的基础上,新《公司法》本次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完善了有限公司出资规则和股权转让规则、股份公司新股发行规则、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规则、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规则和并购重组的余股强制挤出机制等内容,丰富了资本市场法律供给,为境内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要点简析
作者:殷豪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2023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经过多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