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在商业世界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作之初确定的股权架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与各方的实际价值贡献不再匹配。这种不匹配可能来源于多方面的原因,如承诺的资源没有如期到位、工作表现没有达到预期、或是公司的盈利预测未能实现等。此时,如果不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股权结构解决公平性的问题,则可能会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及未来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但是,股权结构涉及公司最核心、最敏感的利益安排。在公司设立初期或在引进投资人及进行股权激励时,如果股权设置不合理或者没考虑到将来公司的发展情况,将导致后续需要频繁调整,这不仅增加了操作的复杂度,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矛盾和纠纷。因此,创始团队应当在公司创立之初充分考虑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路径,谨慎搭建股权结构。
一、公司控制权之基本概述
1、案例引入——俏江南控制权的丧失
俏江南因未能于2012年末之前实现合格IPO,导致股份回购等特殊投资条款被连环触发。后续鼎晖投资为保障合理回报的取得,通过私募市场出让股权退出,最终欧洲最大私募股权基金CVC低价入场触发强制清算条款导致创始人彻底出局。
俏江南的前世今生如下图所示:

那么造成俏江南创始人最终出局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将其梳理如下:

2、公司控制权——实控人的认定
(1)公司初创阶段
创业公司在初创阶段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主要规定如下:
控股股东的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在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除了直接的股权控制,还应当考虑:
股权控制加协议控制
管理层控制
未来潜在的股权控制
协议安排
因此创始人无论在进行融资还是进行股权激励时,都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2)上市筹备阶段
对于处于上市筹备期的公司,目前还存在一种无实际控制人模式的情形,主要法律规定为《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及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主要认定规则如下:
股权持有较为集中
持股比例不存在明显差异化
持股比例均超过/均未超过30%
(3)上市后阶段
对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我们将控制权的主要认定规则总结如下:

3、公司控制权——释放股权的底线
我们将控制权涉及的主要问题及几个重要比例总结如下:

4、公司控制权——控制公司的方式
公司控制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我们将主要会影响公司控制权的要素总结如下:
股权控制(表决权)包括积极控制与消极控制;
表决权的委托与放弃;
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股权代持;
表决权差异安排,包括设置双层股权结构及同股不同权制度;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担任普通合伙人(GP),控制投票权;
运营控制/事实控制:实际影响公司的运营和管理/短暂享有公司控制权。
二、影响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情形——核心人员股权激励
1、股权激励的基本概念
股权激励,也称为期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是最常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
主要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从而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进而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就股权激励的主要特性,我们总结如下:

2、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
根据我们的过往经验,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有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及以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我们将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总结如下:

3、激励对象的范围
股权激励的对象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三、股权融资中的轮次进阶
公司的融资轮次,根据其所处的生命周期不同,可以大体分为天使投资、VC(风险投资)、PE轮次,其中PE轮次根据顺序还可以分为A轮、B轮、C轮等。我们将公司不同轮次融资主要要素总结如下:

四、企业融资时可能涉及的股权要素
公司在进行融资时,其本质可以被视为公司及创始人/团队与新投资人及老投资人之间的资源互换和博弈,我们将公司与新老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总结如下:

五、股权估值——释放股权的价值基础
公司价值与股权价值本是不一样的概念:
1..股权价值是归属于公司股东的资产价值,公司的股权价值代表公司所有股票的市场价值的总和,因此股权价值有时也称为“市场价值”;
2.公司价值是整个公司的价值:归属于所有股东、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价值总和。
在融资时,公司价值与股权价值的换算公式为:公司价值=股权价值+公司债务的价值+少数股东权益+优先股权益,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价值的范围是大于股权价值的。
股权价值根据估值的适用场景不同可以分为许多类型,我们将估值的主要类型总结如下:

六、公司融资时的常见条款——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一般被称为估值调整条款,指的是在进行股权投融资交易时,由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双方关于公司信息不对称,为了解决因此导致的对公司未来发展及股权价值判断的偏差,因而设计的一种估值调整机制相关约定,这类条款往往构成股权投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
我们将常见的对赌方式、目标、对象及约束总结如下:

1、“九民纪要”对于对赌条款的效力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下且不存在相应的无效事由时,其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2、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涉及的股权回购履行问题
《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过我们检索,在《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就目标公司回购的裁判倾向呈现出以下特点:
1.除极个别案例外,法院普遍认可回购协议的效力;
2.绝大多数法院以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为由驳回回购请求。
因此,根据现行法院的判例,我们理解公司回购需要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主要程序我们总结如下:

3、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涉及的业绩补偿履行问题

在同时存在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时能否同时主张二者,现行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将其归纳如下:
支持同时主张的主要观点为:
1.股东身份变化不会导致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矛盾,主张这两项权利是因为对赌目标未实现,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只要业绩补偿条件成就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
2.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非同一情形,触发条件不同,可以同时主张。
3.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系各方自愿形成,条款互相不冲突,协议也未约定行使顺序或限制行使条件,可以同时主张
不支持同时主张的观点为:
1.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约定均有效,但是两者都具有因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
2.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是排斥关系,股权回购是更高程度违约的救济,主张回购后不可再主张业绩补偿。
3.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的保护限度应当在投资本金和适当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和内,以避免投资人回报率过高,丧失对赌设置的意义。
结语
社会高度分工催生出创始人联合创业的情况,而创始团队各成员之间达成清晰稳定、公平合理且各方均满意的股权分配方案是初创公司长远发展的前提。创始人在设计公司股权结构时应综合商业考虑、业务决策、法律规定等各项因素。恰当设计公司股权结构和股权动态调整机制,才能够实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促进公司高效决策以及降低股权纠纷风险等目的,为公司实现业务经营的里程碑、上市及后续的资本市场运作保驾护航。
在商业世界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作之初确定的股权架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与各方的实际价值贡献不再匹配。这种不匹配可能来源于多方面的原因,如承诺的资源没有如期到位、工作表现没有达到预期、或是公司的盈利预测未能实现等。此时,如果不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股权结构解决公平性的问题,则可能会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及未来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但是,股权结构涉及公司最核心、最敏感的利益安排。在公司设立初期或在引进投资人及进行股权激励时,如果股权设置不合理或者没考虑到将来公司的发展情况,将导致后续需要频繁调整,这不仅增加了操作的复杂度,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矛盾和纠纷。因此,创始团队应当在公司创立之初充分考虑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路径,谨慎搭建股权结构。
一、公司控制权之基本概述
1、案例引入——俏江南控制权的丧失
俏江南因未能于2012年末之前实现合格IPO,导致股份回购等特殊投资条款被连环触发。后续鼎晖投资为保障合理回报的取得,通过私募市场出让股权退出,最终欧洲最大私募股权基金CVC低价入场触发强制清算条款导致创始人彻底出局。
俏江南的前世今生如下图所示:

那么造成俏江南创始人最终出局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将其梳理如下:

2、公司控制权——实控人的认定
(1)公司初创阶段
创业公司在初创阶段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主要规定如下:
控股股东的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在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除了直接的股权控制,还应当考虑:
股权控制加协议控制
管理层控制
未来潜在的股权控制
协议安排
因此创始人无论在进行融资还是进行股权激励时,都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2)上市筹备阶段
对于处于上市筹备期的公司,目前还存在一种无实际控制人模式的情形,主要法律规定为《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及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主要认定规则如下:
股权持有较为集中
持股比例不存在明显差异化
持股比例均超过/均未超过30%
(3)上市后阶段
对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我们将控制权的主要认定规则总结如下:

3、公司控制权——释放股权的底线
我们将控制权涉及的主要问题及几个重要比例总结如下:

4、公司控制权——控制公司的方式
公司控制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我们将主要会影响公司控制权的要素总结如下:
股权控制(表决权)包括积极控制与消极控制;
表决权的委托与放弃;
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股权代持;
表决权差异安排,包括设置双层股权结构及同股不同权制度;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担任普通合伙人(GP),控制投票权;
运营控制/事实控制:实际影响公司的运营和管理/短暂享有公司控制权。
二、影响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情形——核心人员股权激励
1、股权激励的基本概念
股权激励,也称为期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是最常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
主要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从而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进而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就股权激励的主要特性,我们总结如下:

2、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
根据我们的过往经验,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有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及以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我们将股权激励的基本模式总结如下:

3、激励对象的范围
股权激励的对象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三、股权融资中的轮次进阶
公司的融资轮次,根据其所处的生命周期不同,可以大体分为天使投资、VC(风险投资)、PE轮次,其中PE轮次根据顺序还可以分为A轮、B轮、C轮等。我们将公司不同轮次融资主要要素总结如下:

四、企业融资时可能涉及的股权要素
公司在进行融资时,其本质可以被视为公司及创始人/团队与新投资人及老投资人之间的资源互换和博弈,我们将公司与新老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总结如下:

五、股权估值——释放股权的价值基础
公司价值与股权价值本是不一样的概念:
1..股权价值是归属于公司股东的资产价值,公司的股权价值代表公司所有股票的市场价值的总和,因此股权价值有时也称为“市场价值”;
2.公司价值是整个公司的价值:归属于所有股东、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价值总和。
在融资时,公司价值与股权价值的换算公式为:公司价值=股权价值+公司债务的价值+少数股东权益+优先股权益,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价值的范围是大于股权价值的。
股权价值根据估值的适用场景不同可以分为许多类型,我们将估值的主要类型总结如下:

六、公司融资时的常见条款——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一般被称为估值调整条款,指的是在进行股权投融资交易时,由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双方关于公司信息不对称,为了解决因此导致的对公司未来发展及股权价值判断的偏差,因而设计的一种估值调整机制相关约定,这类条款往往构成股权投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
我们将常见的对赌方式、目标、对象及约束总结如下:

1、“九民纪要”对于对赌条款的效力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下且不存在相应的无效事由时,其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2、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涉及的股权回购履行问题
《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过我们检索,在《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就目标公司回购的裁判倾向呈现出以下特点:
1.除极个别案例外,法院普遍认可回购协议的效力;
2.绝大多数法院以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为由驳回回购请求。
因此,根据现行法院的判例,我们理解公司回购需要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主要程序我们总结如下:

3、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涉及的业绩补偿履行问题

在同时存在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时能否同时主张二者,现行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将其归纳如下:
支持同时主张的主要观点为:
1.股东身份变化不会导致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矛盾,主张这两项权利是因为对赌目标未实现,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只要业绩补偿条件成就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
2.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非同一情形,触发条件不同,可以同时主张。
3.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系各方自愿形成,条款互相不冲突,协议也未约定行使顺序或限制行使条件,可以同时主张
不支持同时主张的观点为:
1.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约定均有效,但是两者都具有因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
2.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是排斥关系,股权回购是更高程度违约的救济,主张回购后不可再主张业绩补偿。
3.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的保护限度应当在投资本金和适当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和内,以避免投资人回报率过高,丧失对赌设置的意义。
结语
社会高度分工催生出创始人联合创业的情况,而创始团队各成员之间达成清晰稳定、公平合理且各方均满意的股权分配方案是初创公司长远发展的前提。创始人在设计公司股权结构时应综合商业考虑、业务决策、法律规定等各项因素。恰当设计公司股权结构和股权动态调整机制,才能够实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促进公司高效决策以及降低股权纠纷风险等目的,为公司实现业务经营的里程碑、上市及后续的资本市场运作保驾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