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定要支付两倍工资吗?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司由于流程管理不严谨,导致出现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面对这种情况,公司是否必须支付员工二倍工资呢?本文将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日,陈武桂入职德通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每月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陈武桂填写德通公司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公司在表格中填写入职日期、底薪、试用期等信息。德通公司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上记载陈武桂的个人情况、社会保障卡号、月缴费基数、就业失业登记证号,且记载双方合同期限和岗位工种信息。
德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将录用陈武桂情况向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就业管理中心)、江宁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社保中心征缴科)备案登记并加盖上述两部门印章,并自2020年9月开始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6月29日,陈武桂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公司审核同意。2021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德通公司于当日办理停保手续。之后陈武桂主张德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提起仲裁,仲裁之后又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对陈武桂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公司对于未与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图。从德通公司为陈武桂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在《员工入职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等文件上记载陈武桂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信息,并将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且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可知德通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
第二,双方的文件形式上已经达到书面劳动合同所需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虽然没有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文件,但德通公司在《员工入职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等文件中记载了陈武桂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信息。德通公司在行政机关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因此可以同时满足行政部门出于管理的需要或者劳动者对于就职情况的知情需要。虽然上述书面文件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所有必要条款,但结合备案登记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第三,在合同目的的实现过程中,陈武桂所主张的权益并未受到阻碍。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明确的书面合同来反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德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一直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陈武桂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权益并未受阻。
第四,民事活动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陈武桂在连续两家公司工作离职后均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然而,在他入职德通公司后,明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未主动向公司提出签署书面合同的要求。这种行为不仅与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于上诉四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陈武桂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陈武桂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要旨中将用人单位不承担二倍工资的原因归纳为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已经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文件中包含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主张二倍工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
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缺乏《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性质的文件,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已经以裁判要点的方式确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即可,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
本案和指导案例179号的区别在于双方并未签署书面文件,而只是用人单位在向行政机关备案的文件中包含部分必备条款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还结合劳动者的故意来进行裁判。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来源: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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